华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万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等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2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万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湖屯镇中心街00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原审被告:华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大兴工业开发区金苑路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山东万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万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华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消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4民初3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万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1系多件案件中提供劳务一方的负责人。在上述案件并案审理的诉讼中,包括制造证据材料、提起诉讼、庭审等均系**1操作。《2021年工资表》是复制件,对于其中加盖的“山东万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1与**两人各执一词,均否认是自己加盖。作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的证据,**应承担该证据具有真实、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二、一审法院已经查明《2021年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系伪造,**据以主张劳务费的证据《2021年工资表》属于伪证。在**(序号18)起诉的另案中(已撤诉),**起诉数额是13013元,与《2021年工资表》一致,但在山东万基公司提交了证据“通话录音”后,第二次开庭**1更改为8000多元,第三次开庭,**本人出庭,明确更改为700多元。既然**起诉一案中证明了该证据的虚假性质,**依据**1制作的虚假证据主张劳务费的数额必然无法采信。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山东万基公司的上诉意见。 **未作答辩。 华夏消防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东万基公司、华夏消防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13014元;2.诉讼费由**、山东万基公司、华夏消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5日,华夏消防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与山东万基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某科技城18-20地块消防分包工程(一标段)劳务分包工程(以下简称一标段工程);分包内容:人工费、临时设施费、管理费、税金等一切除完成本工程所需材料、设备外所有费用;工程地点:北京市昌平区某科技城;合同价款总额3700000元;劳务作业人数:60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华夏消防公司、山东万基公司分别在发包人、承包人处**。2021年2月9日,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华夏消防公司为实际解决劳务人员的工资问题,签订本补充协议。本补充协议签订后华夏消防公司支付山东万基公司工人劳务款482444元整。完全用于劳务人员工资发放。支付本协议附件中本项目劳务人员花名册中的工资。山东万基公司承诺此花名册中的劳务人员为此项目所有劳务人员,本次支付完成后,华夏消防公司在2021年2月9日前已全部把此项目的劳务费付清。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二公司分别在发包方、承包方处**,被授权人处有**签名。 华夏消防公司提交山东万基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系山东万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为我公司签署一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工程消防专业分包施工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我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落款处有**签名、山东万基公司**、***名章。 华夏消防公司提交**出具的《乙方施工队长(现场负责人)保证书》,载明:本人**是一标段工程乙方施工队长(现场负责人)。本人已获得现场花名册中所有劳务人员的集体授权,代表他们处理此项目的所有事宜。本人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本劳务分包合同内容并将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职责。本人承诺在本分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作为乙方的授权委托人,在职责范围内禁止欠发相关方(不仅限于劳务工资)各项款项行为发生。如因发生相关方(不仅限于劳务工资)各项款项行为,本人将承担连带责任。并同意承担相关损失及公司处罚。落款处有**签名。 华夏消防公司提交2021年7月14日《会议纪要》,双方对一标段工程劳务工作完成量及劳务费金额进行结算确认:1.至2021年7月1日,山东万基公司已完成劳务工作量为全部劳务部分的38.1%,计为141万元,现华夏消防公司已支付劳务费(总计1893796元),由于在山东万基公司的劳务施工组多次去政府部门聚众讨薪,造成恶劣的影响,华夏消防公司为解决此类事件,通过劳务费的形式,多支付给山东万基公司劳务款483796元。因山东万基公司发生以上事件,华夏消防公司与山东万基公司经过有效协商,共同决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终止本项目的所有合作,双方的解除协议见附件。参加人员签字处有**、**、**1、**四人签名并捺手印。 山东万基公司出具给**转账的记录(以下简称财务转账说明),共计收款189.3796万元,开票金额189.3796万元,增值税、附加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税金72091.11元,财务人员工资22643.69元,向**汇款179.90612万元。欲证明**借用山东万基公司资质自华夏消防公司处承揽工程,山东万基公司扣除税金及财务人员工资后将剩余款项汇款给**。 **提交《2021年工资表》,载明:序号9,姓名**,出勤天数91.5,日工资180,合计16470。该工资表有山东万基公司**。 关于劳务费统计过程,**1提交微信沟通记录并称2021年7月3日,**1将**(**指派负责考勤记录的人员)提供的每月手写的考勤表做成电子版,通过微信发给**,**汇总后发给**2(**1称**2为**爱人)。2021年7月7日,**2将**给她的工资表微信发给**1,**1打印三份交给**2,**2***后不给**1原件,**1复印上述工资表。 山东万基公司提交打款记录,载明:2022年4月8日,山东万基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爱人**2转账3456元。**认可收到该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华夏消防公司将一标段工程分包给山东万基公司,山东万基公司授权**为施工队长负责现场工作,**在该工地提供劳务并接受**管理,故**1与山东万基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山东万基公司抗辩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一节,根据《劳务分包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材料,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从提供劳务一方看,**有理由相信**为山东万基公司指派的现场负责人,并听从**安排为山东万基公司提供劳务,**为善意相对人。山东万基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山东万基公司与**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起诉解决,该院对山东万基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信,故**主张要求山东万基公司支付劳务费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劳务费的金额,**按照工资表记载的金额主张劳务费,山东万基公司对该工资表有异议,申请对工资表上山东万基公司的**的真伪进行鉴定。该院询问工资表原件事宜,**表示不知道工资表上的章是谁盖的,华夏消防公司称未留存工资表原件,该院无法启动鉴定程序。另,该院询问劳务费金额计算事宜,**、山东万基公司均无法提供原告的考勤记录、记工单及工资计算明细。该院认为考勤表、记工单系用人单位计算工人工资的基本材料,该材料理应由用人单位制作和保管,本案中**、山东万基公司均未提交与计算劳务费相关的任何资料,而**虽提供的工资表为副本,但提交**1与**关于工资表的沟通记录予以佐证上述事实,在山东万基公司、**未提交其他计算劳务费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该院采信**的主张。另,**认可本案受理后收到的山东万基公司转账3456元,该院不持异议,从劳务费总额中予以扣除。山东万基公司应支付**劳务费13014元。 关于**要求**、华夏消防公司支付劳务费一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抗辩给付过部分劳务费一节,未提交相关证据,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万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劳务费1301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山东万基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及华夏消防公司述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山东万基公司应向**支付的劳务费数额如何认定。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与山东万基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结合诉争各方提交有关计算劳务费的证据与查明的事实,以及山东万基公司提交转账凭证,认定山东万基公司应向**支付劳务费13014元,并无不当。现山东万基公司主张**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证据属于伪证,经查,**提交的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1就此作出了相应解释,亦提交了**1与**的沟通记录予以佐证,而**、山东万基公司均未提交与计算劳务费相关的任何资料。尽管另案中反映出《2021年工资表》记录内容与提供劳务一方的实际劳务并不一致,但本案在案证据并无法体现案涉《2021年工资表》系**伪造,在山东万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有效证据证明其所持上述主张的情形下,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山东万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35元,由山东万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何 锐 审 判 员 刘 婷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侯顺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