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华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京0107执616号 申请执行人华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大兴工业开发区金苑路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中阀恒安阀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怡和北路5号院1号楼6层602。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华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中阀恒安阀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16487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因北京中阀恒安阀门设备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义务,华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合同款131148元及损失(损失以13114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件受理费2923元、保全费1176元、公告费560元。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执行。 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本院在执行中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北京中阀恒安阀门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无对外投资信息、无不动产、无车辆、无有价证券及保险信息、无互联网银行账户。本院于2023年1月19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一个(冻结期限一年),但余额不足。经调查,被执行人未在其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怡和北路5号院1号楼6层602实际经营。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案款全部未执行到位。本院已于2023年3月7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经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华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认可上述调查结果,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终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164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的义务,如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崔 扬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