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13214号 原告:***,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山东万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湖屯镇中心街00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华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大兴工业开发区金苑路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强,北京泽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万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华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淑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万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工资226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22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撤回了请求被告支付利息22600元的主张。事实和理由:经***介绍,原告承包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英才北一街华润未来科技城十八地块项目西区报警工程,包括6号楼、7号楼及西区地下车库1-3层消防报警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未按月给付工程款。自2020年12月开始,7号楼消防验收,华夏公司**、万基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经多次协商,签定了协议,但也未支付。2020年底,被告共支付***14万元,***支付原告95000元,承诺春节过后支付剩余工程款。春节过后,**承诺2021年3月底支付一半,4月底全部支付完成,但之后无法联系上**。故诉至法院。 ***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上面不给我钱,我就没有钱给原告。 万基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向万基公司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万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夏公司辩称,1.华夏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华夏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与其签订合同或产生合同关系的一方主张劳务费。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华夏公司的起诉。2.原告没有采取投入资金、材料及劳动力的方式,对未来科技城的项目实际进行施工或组织施工,并非法律意义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华夏公司主张工程款。故不论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起诉,华夏公司都不是适格的被告。3.华夏公司已经向万基公司付清全部劳务费,并且多支付483796元,原告要求华夏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5日,华夏公司(发包人)与万基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万基公司承包华润未来科技城18-20地块消防分包工程(一标段)劳务分包工程;分包合同内容:人工费、临时设施费、管理费、税金等一切除完成本工程所需材料、设备外所有费用;本合同分包范围:完成本工程所有合同范围内除材料、设备供应外的所有内容;具体包含内容以发包单位与建设单位合同范围内容为准;本合同劳务作业内容:直至完成华润未来科技城18-20地块消防分包工程(一标段)完成质保前期除材料设备采购外的所有内容;合同价款总金额3700000元;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5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具体以发包单位要求执行)。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权利义务。 2020年10月6日,**与***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承包华润未来科技城18#地块1-7#楼及东、西层地下一、二、三层承包工程(消防工程),承包方式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防火门监控系统、消防电源监控系统、电气火灾监控系统、气体自动灭火系统采取清包人工费的固定单价承包方式,暂定费用总价为1051030元;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7#楼穿线装设备完成支付30%,地下室穿线装设备支付30%,调试完成支付30%,消防验收合格完成后10日内全款支付,1-6#楼及东侧地下室按月进度的70%结算,消防验收合格后10日内全款付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权利义务。 ***提交两份《山东万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未来城项目与劳务班组协议》,其中签订时间在后的班组协议(以下简称《班组协议》)主要内容为现A07#楼楼上及地下一、二、三层消防报警设备已安装及调试完成,车库地下一、二层消防报警设备已安装及调试完成、地下三层设备已安装完成未调试,按照签订的协议万基公司(代表人)**应支付劳务班组***安装及调试的90%,穿完线及装完设备的60%,剩余10%的在住建委验收完10日后支付。如今万基公司(代表人)**已支付劳务班组***劳务费用20000元,总劳务费用是366000元,需再支付346000元。支付明细见下:万基公司(代表人)**2020年12月30日将支付给劳务班组***100000元,2021年1月5日支付给劳务班组***100000元,等***消防电劳务班组把地下三层车库消防联动调试完成后,**与***去现场确认后的第二天支付136000元,并扣留10000元留作质保金待物业的质量问题消防电***班组全部整改完成后,第二天支付给消防电***劳务班组。2020年12月30日华夏公司支付消防电劳务费用给万基公司商票100000元,2020年12月31日万基公司支付***劳务班组现金100000元,消防电***于2021年1月1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1月5日华夏公司支付万基公司商票100000元,2021年1月6日万基公司支付消防电***班组现金100000元,消防电***于2021年1月7日支付***80000元。等消防劳务班组***把地下三层车库消防联动系统调试完成,**、**与***去现场确认无误后,第二天华夏公司支付给万基公司商票100000元,**、**与***去现场确认无误后的第三天万基公司支付给***消防电劳务班组现金136000元。消防电***收到万基公司现金136000元后第二天与***结清尾款(尾款金额***与***双方自行认定,与华夏公司、万基公司无任何连带责任)。当以上付款截止日期到时,上一家公司仍未付给下家公司/劳务班组,那么从第二天开始,上一家公司/劳务班组就需要给付利息(利息10%),***、***消防电劳务班组不得因未收到劳务费用,去工地闹事,阻挠消防电专业施工进度。万基公司代表人**、华夏公司代表人**、***、***签字确认。庭审中,***、***表示后期付款未按该协议履行。 2021年2月9日,华夏公司(甲方)与万基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至今为止已支付乙方86万的劳务款,并以材料款的形式支付劳务款10万元,共计96万元劳务款。乙方到2021年2月8日共计完成此项目产值328万,其中劳务款98.4万元。甲方只需支付2.4万元劳务款。鉴于工程履约过程中乙方多次发生工人讨薪、围堵甲方项目部、不配合各方检查、验收,甚至于2021年2月8日星期一对华夏公司工作人员进行围堵、上班期间对公司办公室锁门等不良行为。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几点:1.甲方为实际解决劳务人员的工资问题,签订本补充协议。本补充协议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工人劳务款482444.00元整;完全用于劳务人员工资发放。支付本协议附件中本项目劳务人员花名册中的工资。乙方承诺此花名册中的劳务人员为此项目的所有劳务人员,本次支付完成后,甲方在2021年2月9日前已全部把此项目的劳务费付清……。 2021年7月14日,**、**等签署《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华夏公司与万基公司就华润未来城18地块项目消防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劳务工作完成量及劳务费金额进行结算确认。双方确认:至2021年7月1日,万基公司已完成劳务工作量为全部劳务部分的38.1%,计为141万元,现华夏公司已支付劳务费1893796元。因万基公司发生施工班组多次去政府部门聚众讨薪,造成恶劣影响,华夏公司为解决此类事件,通过劳务费的形式,多支付给万基公司劳务款483796元。因万基公司发生以上事件,华夏公司与万基公司友好协商,共同决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终止本项目的所有合作。 经法庭询问,万基公司与**认可是**借用万基公司的资质,双方之间为挂靠关系。***将承包的工程交由***完成,***忙不过来的时候,***也干一部分。 另查,华夏公司已向万基公司支付劳务款1893796元,万基公司向**支付劳务款1799061.2元。根据由**、***、***、**签字确定的《班组协议》,**应支付***劳务总费用为366000元,**已向***支付劳务款项140000元,***向***支付劳务款项95000元。***、***均认可***工作量对应的劳务款为23832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5000元,尚欠143327元。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山东万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未来城项目与劳务班组协议》《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各方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劳务作业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劳务分包企业的资质,劳务分包的承包人不能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或转包。劳务分包单位承包劳务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再分包或将承包的劳务工程肢解后以分包名义转给其他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企业或个人的,构成违法分包或转包,劳务分包或转包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万基公司属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以万基公司名义承包华夏公司发包的华润未来科技城18-20地块消防分包工程(一标段)劳务分包工程,**以个人名义将该工程中华润未来科技城18#地块1-7#楼及东、西层地下一、二、三层承包工程(消防工程)分包给***。***将承包的涉案工程交由***完成构成转包,***在***忙不过来时也干一部分的行为不影响双方转包关系的认定。因此,**将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以及***又将劳务工程转包给***形成的合同均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虽然***与***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履行了施工义务。***、***均认可***工作量对应的劳务款为238327元。***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向***支付劳务款。***已经支付***95000元,***还需支付***劳务款143327元,对于***请求超出的82673元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其中发包人特指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根据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实际施工人可以起诉的对象应为与其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以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综合庭审中双方**及提交证据,可以认定华夏公司、万基公司均不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且已经履行付款义务,本案各主体之间存在多层违法分包、转包关系,***不享有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华夏公司、万基公司、**支付劳务款及利息的权利,故***请求华夏公司、万基公司、**支付工程工资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工程款143327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9元,由***负担1840元,已交纳,由***负担31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冯淑敏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