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通商贸有限公司与云在天下(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7民初10307号 原告:北京***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7639房间。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3月1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华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大兴工业开发区金苑路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泽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在天下(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武兴路7号A022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4月2日出生,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龙马通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诉被告华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消防公司)、云在天下(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在天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夏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在天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夏消防公司偿还欠原告的钢材款本金537609.8元,暂计至2022年7月4日的违约金为70606.08元,本金和违约共计608215.88元;自2022年7月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尚欠的钢材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继续计算;2.被告云在天下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被告华夏消防公司出于维护自己的商业信誉的目的,让原告先和被告云在天下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下称:合同)并送货,等被告华夏消防公司有钱结算时,原告再按被告华夏消防公司当期能付的货款金额和被告华夏消防公司补签合同,以代替原告先前和被告云在天下公司签订并履行的相对应合同,然后由原告按和被告华夏消防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向被告华夏消防公司开票,由被告华夏消防公司向原告付款。此后原告和二被告间就按这一流程执行。原告自2021年5月30日至2021年8月6日,共向被告华夏消防公司的亦***消防工程工地送去了价值为1071540.6元的钢材,并均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使用。2021年7月5日,被告华夏消防公司答应可向原告付款533930.80元,于是原告和被告华夏消防公司补签了金额为533930.80元的合同,向被告华夏消防公司开具了533930.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华夏消防公司于2021年7月19日向原告付款533930.80元。对尚欠537609.8元货款,原告照例要求被告华夏消防公司补签合同并由其付款,于是被告华夏消防公司让原告先给被告云在天下公司开票,然后由自己解决付款事宜,但原告照办后,被告华夏消防并未兑现自己的诺言,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恶意串通,相互推诿,拖欠至今未付。原告认为,二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和合同第十条“需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之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华夏消防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事实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所诉所涉及的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是原告与云在天下公司签订的合同,且该合同已经履行,同时我公司与云在天下公司之间也是买卖关系,云在天下公司向原告采购,云在天下公司与原告之间也是买卖关系,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所以要求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超出合同相对性原则,且无法律依据。原告公司与我公司之前的买卖关系已经履行完毕且支付全部货款,原告诉状中所诉是我公司主导所谓的原告先与云在天下公司签订合同,被告付款时在与我公司补签合同,是与客观严重不符的。华夏消防公司没有主导更没有指定按照此模式进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华夏公司按照此交易模式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到最后给付货款。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所以原告要求华夏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包括承担所谓的违约责任,都是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对于原告在另案诉讼中所诉讼的事实与本案不一致的地方,华夏消防公司也会在举证。且对于原告存在虚假陈述的行为我们会提交书面申请予以调查。 被告云在天下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讼的金额与实际欠付的金额不一致,我们查询实际欠付的金额是517793元。其他的原告陈述的事实也不认可。原告所称涉及合同的关系是与我公司之间的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30日,云在天下公司(甲方、买方)与龙马通顺公司(乙方、卖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210530-1的《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云在天下公司向龙马通顺公司采购镀锌管,总金额为390599.5元(实际金额以出库单金额为准)。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按甲方要求供货,符合相应国家质量标准。交货地点:北京亦庄。交货方式:乙方负责汽车运到现场,甲方负责卸货。结算方式及期限:结算方式为欠款,甲方须在2021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应承担货款自逾期之日起至偿付日止的每日按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针对上述合同,***通公司提交两份内容完全一致的合同文本,其中一份文本仅有云在天下在落款处加盖的公章以及骑缝章,另一份文本不仅有云在天下公司在落款处加盖的公章以及骑缝章,还有***通公司在落款处加盖的公章以及骑缝章。***通公司陈述称该合同文本是其按照华夏消防公司的要求先与云在天下公司签订合同,云在天下公司将起草的合同文本发给***通公司**签字后,***通公司又将合同转发给华夏消防公司。云在天下公司称,原定的采购合同是与***通公司签订,因为金额已经达到与华夏消防公司采购的金额,为了回避华夏消防公司的风险,华夏消防公司要求云在天下公司提供与***通公司的采购合同,由华夏消防公司直接将货款支付给了***通公司。 2021年7月5日,华夏消防公司(甲方、买方)与***通公司(乙方、卖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210705-1的《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华夏消防公司向龙马通顺公司采购镀锌管,总金额为533930.8元(实际金额以出库单金额为准)。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按甲方要求供货,符合相应国家质量标准。交货地点:北京市大兴区亦庄经济开发区。交货方式:乙方负责汽车运到现场,甲方负责卸货。结算方式及期限:结算方式为欠款,乙方到货,经甲方项目部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货款。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应承担货款自逾期之日起至偿付日止的每日按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华夏消防公司称该合同签订时已经完成供货,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华夏消防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的货款,由于华夏消防公司与云在天下公司第一次合作,采购金额较大,担心有风险,因此华夏消防公司要求直接付款给供货方,因此就直接与***通公司签订了合同,在后续的合作中与云在天下公司建立了信任,便由云在天下公司向***通公司采购,华夏消防公司再向云在天下公司采购。 2021年7月6日,云在天下公司(甲方、买方)与***通公司(乙方、卖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21070601的《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云在天下公司向龙马通顺公司采购镀锌管等设备,总金额为184297元(实际金额以出库单金额为准)。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按甲方要求供货,符合相应国家质量标准。交货地点:北京市大兴区亦庄经济开发区。交货方式:乙方负责汽车运到现场,甲方负责卸货。结算方式及期限:结算方式为欠款,乙方到货,经甲方项目部确认后于7月31日前向乙方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应承担货款自逾期之日起至偿付日止的每日按未付货款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 2021年7月22日,云在天下公司(甲方、买方)与***通公司(乙方、卖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210722-1的《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云在天下公司向龙马通顺公司采购镀锌钢管等设备,总金额为277296元(实际金额以出库单金额为准)。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按甲方要求供货,符合相应国家质量标准。交货地点:北京市大兴区亦庄经济开发区。交货方式:乙方负责汽车运到现场,甲方负责卸货。结算方式及期限:结算方式为欠款,乙方到货,经甲方项目部确认后于8月15日前向乙方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应承担货款自逾期之日起至偿付日止的每日按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 2021年8月6日,云在天下公司(甲方、买方)与***通公司(乙方、卖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21080601的《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云在天下公司向龙马通顺公司采购镀锌角钢等设备,总金额为76016.8元(实际金额以出库单金额为准)。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按甲方要求供货,符合相应国家质量标准。交货地点:北京市大兴区亦庄经济开发区。交货方式:乙方负责汽车运到现场,甲方负责卸货。结算方式及期限:结算方式为欠款,乙方到货,经甲方项目部确认后于7月31日前向乙方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应承担货款自逾期之日起至偿付日止的每日按未付货款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 ***通公司提交出库单11张,显示购货单位均为云在天下公司,对应的日期和金额分别为:2021年5月30日390599.5元、2021年6月1日7200元、2021年6月4日44218元、2021年6月12日41556元、2021年6月18日13628元、2021年6月24日36730元、2021年7月6日184297元、2021年7月22日277296元、2021年8月6日元76016.8元。同时,***通公司称出库单上载明的收货人员***、**均为华夏消防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云在天下公司认可上述出库单,称***通公司交付的货物由云在天下公司验收,收货人均为云在天下公司人员。 ***通公司提交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载明的货款金额共计1071540.6元,其中为华夏消防公司开具发票5张,金额共计533930.8元,为云在天下公司开具发票6张,金额共计537609.8元。 华夏消防公司称,其向云在天下公司采购,云在天下公司向***通公司采购的产品给华夏消防公司使用,因此货物送到工地华夏消防公司的工地,云在天下公司没有向华夏消防公司出具出库单,***通公司出具的出库单仅仅能证明送货的金额,是否符合要求只有在项目完成或使用后才能确定,不能证明华夏消防公司与***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此,华夏消防公司提交其与云在天下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送货单,标的共计507001元,华夏消防公司向云在天下公司支付货款507001元。 关于付款情况,2021年7月19日,华夏消防公司向***通公司转账533930.8元,并认为付款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2021年8月11日,云在天下公司向***通公司转账19816.8元,云在天下公司称尚余517793元未支付。 ***通公司称华夏消防公司的***向其表示为了回避风险,先让***通公司与云在天下公司签订合同,等到华夏消防公司付款的时候再与***通补签合同。庭审中,本院联系***,其称于2021年5月至11月期间在华夏消防公司的***庄项目担任安全员,是华夏消防公司的一个姓潘的人介绍区的,其介绍向***通公司进行采购,具体签订合同其不太清楚。 关于违约金,***通公司主张标的额为184297元的《钢材购销合同》,自2021年7月31日计算至2022年7月4日,每日按照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为24916.95元,标的额为277296元的《钢材购销合同》,自2021年8月16日计算至2022年7月4日,每日按照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为35715.72元,标的额为76016.8元的《钢材购销合同》,自2021年8月10日计算至2022年7月4日,每日按照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为7373.44元,违约金总额为68006.12元。 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剩余货款的支付主体。 第一,***通公司主张其与云在天下公司签订的日期分别为2021年7月6日、2021年7月22日和2021年8月6日的《钢材购销合同》,总金额共计537609.8元,云在天下公司已支付了19816.8元,剩余的货款未支付,要求云在天下公司偿还,并提交了与上述三份合同日期、金额均一致的出库单,并为云在天下公司开具了相同金额的发票,应当认为***通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云在天下公司现仅支付部分货款,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517793元的义务。关于违约金,***通公司主张按照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并按照每份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计算至2022年7月4日的违约金总额为68006.12元,本院予以支持,自2022年7月5日起的违约金以未付款项51779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云在天下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 第二,关于华夏消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通公司与华夏消防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的金额为533930.8元,***通公司已向华夏消防公司开具了相同金额的发票,华夏消防公司亦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因此可以认定该合同的内容已经履行完毕。***通公司称华夏消防公司指示其先与云在天下签订合同,待华夏消防公司可以付款时再与其补签合同,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的签订过程系三方协商一致或者是遵循某种交易习惯的结果。即使华夏消防公司为涉案货物的实际使用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仅在***通公司与云在天下公司之间产生合同约束力 ,且***通公司已经为云在天下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故其主***消防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在天下(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17793元及违约金(截至2022年7月4日的违约金为68006.12元,自2022年7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1779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2元(原告***通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64元,由被告云在天下(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5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3561元(原告***通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云在天下(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孟 琳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