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百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百润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9857号

原告:百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多拉市路德镇域咸区11瑞致达企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甘德密,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玲,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未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美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浙江百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湖州市东街399号。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第81131号关于第12917932号“百润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9月2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9月11日

被诉裁定认定:原告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2917932

3.申请日期:2013年7月1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4月27日

5.标识:“百润及图”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商品):照明器械及装置;冷冻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装置;灯;灯泡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4960106

3.申请日期:2005年10月2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2月13日

5.标识:“百润”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商品):照明器;制冷容器;空气调节装置;灯;气体打火机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3423098

3.申请日期:2013年10月2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2月6日

5.标识:“百润”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商品):照明器械及装置;冷藏箱;空气调节装置;灯;打火机;电暖器等

三、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第三人提交了标有诉争商标的产品照片、店面门头及所获荣誉等证据(均为复印件)。

诉讼阶段,原告提交了第3944155、3944156及12111068号商标档案及公告的网页截图复印件。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同时,本院另查明,本案诉争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于2020年9月6日在全部服务上被撤销的公告,刊登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第1710期商标公告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原告在行政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

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虽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汉字“百润”,构成近似标识,但是,本案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之前已经被注销注册,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晚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日,其亦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提出的本案诉争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于2020年9月6日在全部服务上被撤销的事实,其仅证明诉争商标因未使用而于2020年9月6日被撤销的事实,而在此之前诉争商标应为有效的注册商标,该事实并非诉争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自始至终应予无效)的正当事由。故被告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百润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百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百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浙江百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宝双


人民陪审员郝 萍


人民陪审员 张艳萍






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 官助 理 牛远东

书 记 员杨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