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百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百润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9856号

原告:百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多拉市路德镇域咸区11瑞致达企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甘德密,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玲,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未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美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浙江百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湖州市东街399号。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第81123号关于第13423098号“百润”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9月2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9月11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灯、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电炊具、冷藏箱、空气调节装置、干燥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灯泡、灯等商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其他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在照明器械及装置、灯、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电炊具、冷藏箱、空气调节装置、干燥设备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3423098

3.申请日期:2013年10月2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2月6日

5.标识:“百润”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商品):灯;干燥设备;电暖气;打火机;空气调节装置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2917932

3.申请日期:2013年7月1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4月27日

5.标识:“百润及图”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商品):照明器械及装置;冷冻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装置;灯;灯泡等

三、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第三人提交了标有引证商标的产品照片及《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均为复印件)等证据。

诉讼阶段,原告提交了第3944155、3944156及12111068号商标档案及公告的网页截图复印件。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同时,本院另查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于2020年9月6日在全部服务上被撤销的公告,刊登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第1710期商标公告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原告在行政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引证商标在全部商品上被撤销,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仍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81123号关于第13423098号“百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百润有限责任公司针对第13423098号“百润”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百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百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浙江百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判 长 毛宝双


人民陪审员郝 萍


人民陪审员 张艳萍






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 官助
理 牛远东

书 记 员杨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