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91民初2340号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滨河路688号时代商务楼。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晞。
被告:***,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女,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浙江百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东街39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被告***、**、浙江百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百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99984.63元,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34635.3元(暂计算至2020年9月26日),并支付自次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浙江百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日,被告***、**因需向我行申请借款600000元,由被告浙江百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我行审查后予以同意,并分别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台银(借)字(2033158987)号的《借款合同》和台银(保)字(2033158987)号的《保证合同》。根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9年9月3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8.28‰计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取;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9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00元整。被告贷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将贷款结清,现借款逾期。期间,被告归还部分本金15.37元,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99984.63元、逾期利息及罚息共计34635.3元(暂计算至2020年9月26日)。经原告多次催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600000元贷款,并就借款期限、还款方式、逾期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2.《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浙江百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3.借款借据、放款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600000元贷款的事实;
4.利息计算清单、还款记录各一份及利息清单(业务系统截图)三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逾期利息及罚息具体数额的事实。
被告***、**、浙江百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浙江百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能证明借款经过、担保情况、结欠款项明细等事实,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并查明,截至2020年9月26日,被告***、**结欠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借款本金599984.63元、逾期利息及罚息共计34635.3元。
本院认为,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共同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99984.6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浙江百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对于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百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经履行部分向被告***、**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借款本金599984.63元、逾期利息及罚息34635.3元(逾期利息及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暂计算至2020年9月26日为34635.3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合计634619.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百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对于被告***、**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百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经履行部分向被告***、**追偿;
三、被告***对于被告***、**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经履行部分向被告***、**追偿;
四、被告***对于被告***、**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经履行部分向被告***、**追偿;
五、被告***对于被告***、**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经履行部分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7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70元,合计8843元,由被告***、**、浙江百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 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钱梦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