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3执异34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遵义市汇川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下称汇川城投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汇川大道汇川城投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36607083R。
法定代表人:王迪棡。
申请执行人:中铁五局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铁五局贵州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6920004XD。
法定代表人:贺新良。
本院在执行(2021)黔03执1000号申请人中铁五局贵州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汇川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汇川城投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汇川城投公司称,案件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异议人名下12套房产,该部分房产查封前即抵偿给他人,执行查封将侵害案外人权益,请求对被查封的房屋暂缓执行。
经审理查明,根据贵阳仲裁委员会(2021)贵仲裁字第0457号裁决及当事人申请,本院立案执行中铁五局贵州公司申请执行汇川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1)黔03执1000号。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汇川城投公司位于汇川区,3、4号楼商业4-3、4-5、4-6号,5、6号楼6-3、2-1号,34、35号楼裙楼2-1号房屋予以查封。现该案在执行程序推进过程中。
本院认为,(2021)黔03执1000号申请人中铁五局贵州公司申请执行汇川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系依法立案执行。异议人汇川城投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涉案房屋物权登记在其公司名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之规定,对涉案房产予以查封控制,并无不当。汇川城投公司提出异议主张暂缓执行涉案房屋,该异议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及第227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规定的异议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之规定,对异议人汇川城投公司所提异议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遵义市汇川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忠显
审判员 余德平
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