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民特419号
申请人: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宝山北路**摩卡空间****。
负责人:张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飞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瑶钰,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中铁五局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贺新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男,1970年6月3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国,男,199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利贵阳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五局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贵州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南利贵阳分公司提出申请,一、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3日签订的《天河潭景区提升建设项目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ZTWJGS-THTZYHT-18-补充-01《补充合同》、ZTWJGS-THTZYHT-18-补充-02《补充合同》、ZTWJGS-THTZYHT-18-补充-03《补充合同》中的仲裁协议自2020年4月9日起失效;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中铁五局贵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天河潭景区提升建设项目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下称《分包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天河潭景区提升建设项目游客服务中心室外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申请人。《分包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又先后签订了三份《补充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ZTWJGS-THTZYHT-18-补充-01、ZTWJGS-THTZYHT-18-补充-02、ZTWJGS-THTZYHT-18-补充-03,三份《补充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将天河潭景区提升建设项目泄洪隧洞洞门装饰装修工程、天河潭景区提升建设项目贵阳故事街B1-1~B1-4、B2-1~B2-4、B2-8~B2-11室外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申请人。以上《分包合同》及三份《补充合同》均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在2020年3月11日,被申请人依据《分包合同》及三份《补充合同》在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起诉申请人,申请人2020年4月9日应诉答辩并参加开庭,该案经过实体审理后由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19)黔0111民初10181号民事判决,后被申请人不服该判决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后被申请人未缴纳上诉费,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以上事实以及《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应诉答辩的行为放弃了《分包合同》及三份《补充合同》的仲裁协议,双方放弃仲裁协议后未达成新的仲裁协议,故《分包合同》及三份《补充合同》中的仲裁协议自2020年4月9日起失效。但2021年6月15日,被申请人仍依据已失效的仲裁协议向贵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为(2021)贵仲字第0858号,申请人认为贵阳仲裁委员会已无管辖权。2021年7月6日,申请人依据《分包合同》及三份《补充合同》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在《民事起诉状》中,申请人阐述了双方曾经存在仲裁协议及以诉讼行为合意放弃仲裁协议的过程,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正式予以立案,案号(2021)黔01民初2262号,以上情况表明贵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认可《分包合同》及三份《补充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已失效的事实。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申请人中铁五局贵州公司辩称,2019年8月27日,因工程质量纠纷,中铁五局贵州公司向实际施工人孙圣国提起诉讼,请求其进行维修整改,并承担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审判长要求中铁五局贵州公司追加分包人南利贵阳分公司、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以便于查明案件事实。2021年6月15日,因工程款存在超付的情形,铁五局贵州公司贵州与南利贵阳分公司之间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向贵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并开具相应发票。贵阳仲裁委员会已受理,并作出仲裁通知书。2021年7月2日,南利贵阳分公司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铁五局贵州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主张仲裁协议无效。同时,南利贵阳分公司又于2021年7月9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双方之间的仲裁协议自2020年4月9日起失效,在2262号案件中,中铁五局贵州公司收到应诉通知后,在答辩期内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核后,作出(2021)黔01民初22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南利贵阳分公司起诉。中铁五局贵州公司认为,中铁五局贵州公司与孙圣国、南利贵阳分公司、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质量纠纷案虽由花溪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但该案后续案件具有实质性差异,并非南利贵阳分公司陈述的双方已放弃仲裁协议。具体理由如下:一、当事人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发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规定,在上述质量纠纷案件中,中铁五局贵州公司在起诉时仅将实际施工人孙圣国作为被告,但由于中铁五局贵州公司与第一被告孙圣国无仲裁协议,因此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要求中铁五局贵州公司追加分包人南利贵阳分公司、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以便于查明案件事实。该案中第一被告为孙圣国,南利贵阳分公司、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仅为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案件当事人与后续案件有着实质的不同。二、诉讼请求的不同。在质量纠纷案件中,中铁五局贵州公司向法院起诉的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以及相关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整改。而后续案件中,中铁五局贵州公司的仲裁请求为:返还超付工程款并开具相应利息。南利贵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后续案件与质量纠纷案件的请求并不一致,不属于同一纠纷。即使认为放弃了仲裁协议,也仅是放弃了前一质量纠纷案件的仲裁协议,而并未当然放弃后续案件中的仲裁协议。三、仲裁条款不具有无效的情形基于以上事实,不论是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中铁五局贵州公司都未放弃与南利贵阳分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且《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编号ZTWJGS-THTZYHT18)及三份补充协议中仲裁条款及仲裁机构约定明确、具体,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的事由,双方之间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综上,中铁五局贵州公司与南利贵阳分公司之间的仲裁合法有效,也未放弃仲裁管辖,双方之间的仲裁协议有效,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南利贵阳分公司的申请。
申请人南利贵阳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天河潭景区提升建设项目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合同》三份,证明2016年8月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天河潭景区提升建设项目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天河潭项目游客服务中心室外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申请人,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又先后签订了三份《补充合同》,以上合同均约定了仲裁条款。经质证,被申请人中铁五局贵州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开庭传票》、(2019)黔0111民初101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20年3月11日,被申请人依据《分包合同》及三份《补充合同》在花溪区人民法院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起诉申请人,申请人于2020年4月9日应诉答辩并参与了当日开庭,该案经过实体审理,花溪区人民法院作出了生效判决。根据《仲裁法》第26条规定,双方以向法院起诉和应诉答辩的行为放弃了仲裁协议,《分包合同》及三份《补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自2020年4月9日失效。经质证,被申请人中铁五局贵州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表示上述案件虽由花溪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实体审理,但该案的当事人、诉讼请求与后续案件有着实质性差异,并不代表双方放弃了仲裁协议的约定。
第三组证据:(2021)黔01民初2262号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起诉书,证明2021年7月6日申请人依据《分包合同》及三份《补充合同》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在民事起诉状中,申请人阐述了双方曾经在存在仲裁协议及以诉讼行为合意放弃仲裁协议的过程,贵阳市中级人民审查后于2021年7月8日受理该案件。经质证,被申请人中铁五局贵州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仲裁协议有效,并表示仲裁委为主管机构,且该案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
第四组证据:《仲裁申请书》、《仲裁通知书》,证明在《分包合同》和三份《补充合同》的仲裁条款已经失效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仍依据该仲裁条款申请仲裁,申请人认为贵阳仲裁委员会对《分包合同》及三份《补充合同》项下纠纷已无管辖权,故申请人就仲裁协议效力问题提起诉讼。经质证,被申请人中铁五局贵州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仲裁委有管辖权。
被申请人中铁五局贵州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21)贵仲字第0858号《仲裁申请书》、《仲裁通知书》,证明因工程款存在超付的情形,中铁五局贵州公司依据与南利贵阳分公司之间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向贵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返还仲裁款,并开具相应发票,贵阳仲裁委员会已受理并作出仲裁通知书。经质证,申请人南利贵阳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2021)黔01民初226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在2262号案件中,南利贵阳分公司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铁五局贵州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主张仲裁协议无效。中铁五局贵州公司收到应诉通知后在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异议,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后作出了22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与2262号案件中南利贵阳分公司的理由一致,没有实质性差别,只是单独就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驳回,避免同案不同判。经质证,申请人南利贵阳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裁定书并非生效的裁定,其表示会在法定的上诉期内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终由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裁定,该份裁定法院驳回起诉的理由是南利贵阳分公司认为仲裁协议对同一份合同中的不同纠纷分别具有管辖权,仲裁法第26条规定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是针对整个仲裁协议而言。经质证,被申请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3日,申请人南利贵阳分公司与被申请人中铁五局贵州公司签订《天河潭景区提升建设项目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中铁五局贵州公司将天河潭景区游客服务中心室外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申请人南利贵阳分公司施工,该分包合同中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贵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后,双方又签订了三份补充合同,三份补充合同中均再次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贵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
2019年10月14日,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中铁五局贵州公司起诉孙圣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在审理中,中铁五局贵州公司申请追加南利贵阳分公司以及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请求连带承担因天河谭景区提升建设项目游客服务中心室外装修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以及完成维修整改,逾期应承担修复费用等责任。该案中,申请人南利贵阳分公司应诉并参加开庭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19)黔0111民初10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中铁五局贵州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已经生效。
2021年7月8日,本院受理了南利贵阳分公司起诉中铁五局贵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该案中,南利贵阳分公司请求中铁五局贵州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利息。本院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1)黔01民初226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南利贵阳分公司将中铁五局贵州公司起诉至法院,违背了通过仲裁处理争议的约定,故裁定驳回南利贵阳分公司的起诉。后南利贵阳分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该案尚未审结。
另查明,2021年6月15日,贵阳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中铁五局贵州公司提出的与南利贵阳分公司,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该案中,中铁五局贵州公司提出申请南利贵阳分公司、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返还超付工程款以及赔偿各项税费损失等仲裁请求。该案尚未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南利贵阳分公司申请确认其与中铁五局贵州公司签订的案涉分包合同以及三份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协议自2020年4月9日起失效,实质是要确认贵阳仲裁委员会对双方因上述协议产生的纠纷不具有管辖权,而应由人民法院管辖,而在南利贵阳分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本院已经受理了南利贵阳分公司起诉中铁五局贵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双方亦对上述仲裁协议的效力产生分歧且中铁五局贵州公司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应由贵阳仲裁委员会管辖,本院遂作出驳回南利贵阳分公司起诉的民事裁定,南利贵阳分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后提出上诉,该案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针对仲裁协议效力涉及的管辖问题已在诉讼审查过程中,南利贵阳分公司又提出本案诉讼,涉及对管辖问题的重复主张,不符合受理的条件,应驳回南利贵阳分公司的申请。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第八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前款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的案件,申请人再次申请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当事人对驳回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之规定,南利贵阳分公司可以针对本裁定提出上诉。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贵阳分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贵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长智
审判员 柳 凡
审判员 冯文婷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秭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