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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103民初9518号
原告:江西昌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灌婴路1688号滨江小区大脊公寓2栋1单元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3332936614Y。
法定代表人:胡桂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692004XD。
法定代表人:贺新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国,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云帆,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昌宁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五局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
原告江西昌宁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材料款1282567.32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承担50477.02元的违约金;3、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的律师费;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兴泉铁路建设,2017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二三项料购销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供货。原告供货后,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原、被告于2020年6月29日签订《债权债务清偿确认书》,其中第二条双方确认,在履行主合同过程中,截至目前,甲方尚欠乙方材料款1682567.32元。此费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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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在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等内容,第三条第5款约定:“若甲方未按照第二条约定履行,则应按尚未支付部分金额的3%支付乙方逾期损失”。然被告未并按照《债权债务清偿确认书》约定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40万元云信电子承兑汇票,剩余材料款1282567.32元以无钱为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向本院提交双方于2017年8月20日签订的《二三项料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认为根据购销合同中第22条的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贵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并认为双方于2020年6月29日签订《债权债务清偿确认书》属于购销合同的补充合同,且未另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故仍应适用购销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的仲裁约定,认为本院不具有管辖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江西昌宁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五局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6月29日签订《合同关闭确认书》(债权债务清偿确认书)一份,约定双方经过合同履行、决算、清算、复核之后,自愿签署确认了如下条款,其中第三条第四款约定鉴于双方已经对“主合同”的所有(全部)权利进行了最终处分,故任何一方不得再以“主合同”为依据对对方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据此可知,双方已对2017年8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进行了关闭,并重新对权利义务条款进行了确认,故原购销合同经此次确认书签订后已自动失效。被告称该确认书系购销合同的从合同,从合同必须以他种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自身不能独立存在的合同,而案涉确认书系基于购销合同履行后的结算确认,双方可独立根据该确认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故被告的异议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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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管辖的情况下,则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受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原告住所地为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铁五局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红
审 判 员 黄 园
审 判 员 陈 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 杨
书 记 员 熊思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