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30民初3928号
原告:***,男,1969年9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公仁(赣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江西公仁(赣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11303MA6290NH4E,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仙鹤街192号1幢1层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6月29日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00165L,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1977年6月29日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第三人:中铁五局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6920004XD,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向莆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500006784694781,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沁园路7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四川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铁五局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向莆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铁五局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6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2年1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至款清为止);2.要求追加的第三人中铁五局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未支付的工程款的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四川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用工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四川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兴泉项目3标二分部水沟、盖板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项目施工具体包括水沟、盖板、钢筋加工板扎,盖板加工、运输、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按项目进度施工,现案涉项目早已交付使用。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四川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96300元,扣减已支付180000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216300元至今未付。经了解,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依法将其列为被告。另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三人中铁五局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承接项目没有经过超投标项目,且没有签订合同,属于违法分包人,我方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中铁五局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四川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要求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帮我公司代付20多万元***的工资,也就是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中铁五局与四川旭日没有合同关系,中铁五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中铁五局与***、四川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旭日”)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中铁五局与四川旭日,仅是基于中铁五局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贵州公司”)出具的代付委托书,向其下属的民工支付了部分工资。且均是在中铁五局下独资子公司资金无法周转的情况下,受其委托优先代为支付民工工资,并不因此与四川旭日建立了合同关系;2.中铁五局与中铁五局贵州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中铁五局贵州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中铁五局贵州公司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应由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中铁五局对中铁五局贵州公司独立签订并履行的合同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铁五局已完成对中铁五局贵州公司的全部出资义务,且中铁五局贵州公司具有独立的财务制度,与中铁五局财产分别列支列收、独立核算,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3.中铁五局亦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法定义务。原告并非本案涉案工程在建工司法解释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新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21年第3辑总第87辑第160-161页),最高人民法院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底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明确,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原告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四川旭日将相应工程分包给原告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不属于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范围。即使原告属于实际施工人,其也无权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价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中铁五局从发包人向莆铁路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中铁五局的法律地位是案涉工程总承包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总承包人并不是法定责任承担主体。因此,原告要求中铁五局承担责任没有依据;4.本案的发包人为业主建设单位。案涉工程发包人为向莆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发包人应在欠付范围内承担的工程款,双方尚未完成结算,具体金额尚未确定。第三人中铁五局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案涉工程的参建单位,系中铁五局通过招投标获得该工程后组织所属全资子公司,参与建设部分施工内容。综上,中铁五局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即使原告以实际施工人主张中铁五局承担付款责任,也没有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农民工的工资一直都是由第三人中铁五局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代付的,继续请求第三人中铁五局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帮我们代付农民工资,被告四川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
第三人中铁五局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中铁五局贵州公司为中铁五局全资子公司,中铁五局承接项目后,将部分工程交由中铁五局贵州公司,双方签订有承包合同,并不存在违法分包的问题;2.原告不属于建工司法解释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新发布的《民事审判参考》第87辑(或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微信公众号2022年1月7日推文),最高人民法院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底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明确,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原告为自然人,并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四川旭日公司将相应工程分包给***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根据最高院民一庭最新会议纪要,不属于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范围;3.即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也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承担付款责任。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性是合同关系中的基本原则,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仅可向四川旭日请求付款。答辩人不是法定责任承担主体,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总承包人并不是法定责任承担主体,何况答辩人在法律地位上还并非总承包人。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由发包人(东南铁路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答辩人不仅不欠付四川旭日公司,反而已经超付。根据双方的合同及验工计价资料,截止2021年XX月XX日,中铁五局贵州公司对四川旭日验工金额为9014936.85元,扣除双方在签认的材料节超扣款494988.45元,双方最终结算金额应为8519948.4元,但中铁五局贵州公司已支付9086008.07元,已超付566059.67元。中铁五局贵州公司将另案起诉要求四川旭日返还相应款项。综上,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使法院认为是实际施工人,也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且中铁五局贵州公司已超付四川旭日,反而是四川旭日应返还超付款项。另需说明的是,本案中中铁五局贵州公司为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和义务。
第三人向莆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将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溯源追责至答辩人,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应予以驳回;2.兴泉铁路尚未完成竣工结算,属于在建工程,根据答辩人与施工总承包人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铁路工程建设合同》的约定,答辩人现阶段只承担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责任,且工程进度款已如期足额支付到位,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3.本案属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这一管辖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513号《民事裁定书》主文已阐述明确,故将答辩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回避管辖问题并不适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与被告四川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劳务作业分包是将简单劳动、复杂劳动剥离出来单独进行承包施工的劳动。因此,总承包人与劳务作业承包人、分包人与劳务作业承包人之既不是劳务关系也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劳务用工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四川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兴泉项目3标二分部水沟、盖板施工承包给乙方(原告***),乙方以包工的方式承包甲方的水沟、盖板、钢筋加工,盖板加工、运输、安装。据此,可认定该《劳务用工协议》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工程时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既然劳务分包企业属于建筑施工企业,劳务作业的性质也属于建设工程施工,那么,劳务分包企业承包劳务作业也应该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因本案原告***不具备建筑资质,该《劳务用工协议》的主体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劳务用工协议》无效;2.原告提交的关于“请求代发民工工资委托函”复印件,该委托代付函只能证明被告四川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曾向第三人中铁五局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发民工工资事项,其性质为委托代付,该委托函亦并非为双方的结算凭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3.对于被告四川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亏损情况报告。该报告由被告四川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制作,反映的是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存在亏损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4.对于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招标人向莆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及其与招标人向莆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文件,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其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原告方的陈述、被告、第三人的答辩意见,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中铁五局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中铁五局集团全资子公司。被告中铁五局集团通过招投标方式于2017年8月11日取得新建兴国至泉州铁路兴国至宁化段站前工程XQXN-3中标通知书,并于同年9月7日与发包人向莆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被告中铁五局集团在工程中标后,将部分工程交给第三人中铁五局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8年5月2日,第三人中铁五局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中的预制块工程施工以劳务分包方式转包给被告四川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2020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四川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用工协议》,约定被告四川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案涉部分工程,即兴泉项目3标二分部水沟、盖板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项目施工具体包括水沟、盖板、钢筋加工板扎,盖板加工、运输、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按项目进度施工,案涉工程现已验收并投入使用。2021年6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四川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96300元,扣减已支付180000元,剩余工程款2163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一有名合同中,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后,其劳动成果物化为案涉工程,承包人据此可以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其劳动成果的享有者即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债权。同理,无论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进行合法分包、非法分包、转包,虽然其行为的效力各异,但其行为的完成均是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进行。作为承包人合法分包、非法分包、转包等行为的相对方,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有权向其合同相对人主张相应施工对价。依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被告四川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无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原告施工,属于违法分包。故原告与被告四川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应属无效合同。该合同虽属无效,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已验收并投入使用,双方对工程亦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四川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216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2年1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原告这一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通过转包、违法分包等形式参与案涉工程并实际施工的主体,其只能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发包人和转包关系或违法分包关系下的实际施工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无权基于合同关系要求发包人向其支付工程款;如果发包人存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情况,进而导致承包人不能够支付实际施工人的包括农民工工资在内的工程款的,上述司法解释有条件地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规定了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被告四川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相应工程分包给原告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不属于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范围。且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向莆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五局贵州公司与第三人中铁五局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原告在与被告中铁五局贵州公司和第三人中铁五局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均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诉请被告中铁五局集团和第三人中铁五局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原告分别申请追加第三人中铁五局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向莆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2022年12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销追加第三人向莆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原告这一行为,属自愿处分其相应诉讼实体权利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6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63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17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共计3987元,由被告四川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廖 玲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