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5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东货场路38号11栋403室。
法定代表人:徐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雪,河北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冬玮,河北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定州市。
上诉人北京***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4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455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于2014年4月1日入职***公司,担任检测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截止时间为2019年7月31日。在上述合同到期之前***公司多次通知***续签劳动合同,且***公司同意按照双方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提高***的工资待遇,但***一直推脱续签事宜。***在明知邮件内容及仍要求过高的增加工资的前提下认可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本案属于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属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首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即未续签劳动合同情形下,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应视为续订劳动合同,既然是视为续签劳动合同,即本案***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仍在***公司处工作,***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与***公司已经续订劳动合同,理所当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情形,故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已经积极履行了续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对每月领取的工资亦没有异议,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待遇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的问题,***以过高的工资增长为借口不订立劳动合同,又提起仲裁主张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显然存在恶意。2.***公司已经多次与***提出在提高工资待遇的基础上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要求,但因***不同意而致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未成,***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系***不同意在***公司处缴纳保险,要求***公司支付保险补助,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过错方在于***。本案不存在***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和法律依据。***公司保留向***追偿已支付的社保补助的权利。3.***公司根据***提交的加班单及调休登记表将***每月的加班情况写明。调休登记表中将***每月结余的休息、加班剩余事实均予以写明,且经***签字确认,***每月加班的时长均在其他工作时间以调休的方式予以补偿,且加班费用的计算方式已经在***签字认可的《员工手册》中予以说明,***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况。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公司不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 364.75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 693.5元;2. ***公司不支付***2019年5月3日至2019年12月15日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168.72元和2018年4月22日至2019年12月1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078.23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4年4月1日入职***公司,担任检测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劳动合同一年一签。双方于2018年8月1日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双方亦约定“乙方社会保险不经由甲方缴纳,自行在地方缴纳,甲方每月予以人民币500元保险补贴,日后不因保险事宜产生纠纷”,“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即自行终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在***公司实际工作至2019年12月15日。2020年1月9日,因***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书面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庭审中,***公司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理由如下:一是***劳动合同期满后仍在***公司工作,该公司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双方已经续订了劳动合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二是就续签劳动合同事宜***公司曾多次告知***并与之进行协商,但因***个人原因未能签订劳动合同,沟通无果后,该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向***邮箱发送《劳动合同到期续签/终止告知书》,提示其尽快续签劳动合同。***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应提示义务,故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就上述主张,***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会议记录、邮件网页截图、劳动合同到期续签/终止告知书及通话录音为证。***认可劳动合同书和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但对员工手册、会议记录、邮件网页截图及劳动合同到期续签/终止告知书不予认可。***称:“我要求公司按照员工手册4.1.2条的规定涨工资,因单位不同意,故我不同意与公司续签合同”。
庭审中,***公司主张未给***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因是***主动要求支付保险补助,不同意由***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公司对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延时加班天数为4天、休息日加班天数为6天。***公司主张应当将基本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该公司已经支付加班工资1789元,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况。为此,***公司提交考勤表、调休登记表、工资表、加班单、银行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中,工资表显示,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按月相对固定连续发放的工资组成项目有基本工资、职称补贴(上岗证)、岗位补助、工龄补助、车辆管理补助、全勤奖、绩效奖、餐补和社保补助。针对***2018年4月22日至2019年12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情况,双方均认可***每年应享受五天年假,但***公司主张***已经休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于2020年4月21日向丰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1.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 364.75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 693.5元;3.支付2019年5月3日至2019年12月15日4天延时加班工资1320元、6天休息日加班工资2640元;4.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1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6160元。丰台劳动仲裁委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2476号裁决书,裁决:一、***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 364.75元;二、***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28 693.5元;三、***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2019年5月3日至2019年12月15日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168.72元;四、***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2018年4月22日至2019年12月1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078.23元;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两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以相对应的月份的应得工资为准。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到期后***在***公司处继续工作至2019年12月15日,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就未续签原因,***公司主张合同到期前后曾多次提示***续签劳动合同,并表示愿意在提高工资待遇的基础上与之续签劳动合同,但***拒绝续签,故***应当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责任。对此法院认为,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双方就工资待遇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应当在1个月内及时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否则应当按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公司主张不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对***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不持异议,根据该录音,***同意***公司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故应认定双方于2019年12月15日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公司主张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延时加班4天、休息日加班6天,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公司主张应当以基本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法院认为,加班工资应当以实际发放的工资作为计算基数。用人单位按月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基本工资、补贴、补助、奖金等都属于实际发放的工资,但在以实际发放的工资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时,加班费(前月)应当扣除,不能列入计算基数范围。因此,加班费计算基数的确定,不应仅以基本工资为限,***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将扣除已支付部分后依法核算***公司应当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的具体工资差额。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每年享受五天年假。***公司虽主张2018年4月22日至2019年12月15日期间内***已经休完年假,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公司不支付***上述期间内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未就仲裁结果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法院对仲裁裁决事项予以确认。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 364.75元;二、北京***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 693.5元;三、北京***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9年5月3日至2019年12月15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168.72元;四、北京***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8年4月22日至2019年12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078.23元;五、驳回北京***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公司上诉主张其履行了要求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的义务,故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对此,本院认为,***公司提示***续签劳动合同后,双方就工资待遇问题无法达成一致,***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应该在合同到期后1个月内及时终止劳动关系,否则应当按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一审法院所作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在案录音证据,***同意***公司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双方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该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所作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加班工资,双方均认可***延时加班4天、休息日加班6天,一审法院以***的实发工资扣减已发放加班费后的数额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并无不当。***公司上诉主张未拖欠加班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足额发放上述加班费。关于2018年4月22日至2019年12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情况,双方均认可***每年应享受五天年假,***公司主张***已经休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忆
审 判 员 王 元
审 判 员 朱 印
二○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周 珍
书 记 员 赵鸿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