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2336号
原告:***,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中严天成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北京***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百强大道10号楼25层1单元2512。
法定代表人:徐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雪,河北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冬玮,河北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雪、安冬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 375.98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9年5月至2019年2月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2568.15元;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5268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至2019年未休年假工资10
536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认为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3月3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原告要求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未予理睬。2019年12月,原告与被告联系,被告要求降低原告工资标准的情况下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未接受和同意。2019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到期续签/终止告知书,原告对与被告降低工资标准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不予认可,故未续签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原告仍在继续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因被告拖欠原告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加班费,原告于2020年1月10日以EMS方式向被告发出未支付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一、双方劳动关系已依法终止,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9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原告要求增加工资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因公司效益无法满足原告要求的增加工资数额,但被告可以按照《员工守则》4.1.2中的规定为原告提高基本工资的2%,但原告认为提高的工资幅度达不到其满意程度,并以此为理由拖延续签劳动合同。被告曾于2019年3月、7月及9月的会议记录中强调要求员工续签劳动合同,且原告出席会议并签字。原告在明知被告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时,故意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本案的过错方为原告,不存在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事由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要求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1.被告已将原告的加班工资支付完毕,无拖欠加班工资的事实。原告每月加班时长均在其他工作时间以调休的方式予以补偿,直至2019年12月原告共计休息日加班时长6天,无工作日加班,2019年12月工资表中显示应付加班工资1314元(基本工资2430元/21.75*2*6),且于2020年1月15日支付。2.原告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公众假期的权利。被告在法定假日已安排原告休息,不存在双方达成合意的年休假工资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日,***入职***公司,担任消防检测队长,双方签订了五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3月31日。该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提供劳动至2019年12月。***公司于每月15日左右向分两笔转账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每月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6332元、5299元、4626元、5716元、5646元、5776元、6147元、5790元、5990元、5790元、5790元、5850元。
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因续签劳动合同产生争议。***要求增加劳动报酬方可续签劳动合同,***公司表示无法满足***提出的涨幅要求。2019年12月6日,***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送达《劳动合同到期续签/终止告知书》,载明:***先生:鉴于您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9年3月31日到期,依该合同约定,请您务必于劳动合同到期30日内,即应在2019年4月30日向公司行政办公室提交《续签或终止劳动合同申请》,因为多次协商未果,一直延至今,公司决定正式通知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续签劳动合同,即在2019年12月13日,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的,视为您不同意续签,双方劳动关系自合同到期日自动终止。如您决定不再续签,请于该通知送达之前起前5个工作日内,与公司相关部门办理所有工作、财务、物品交接手续,公司将在收到相关手续时支付工作报酬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公司据此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2月13日因***拒绝续签劳动合同而解除,***主张2019年12月13日之后***公司不再为其安排工作,其于2020年1月10日以EMS方式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拖欠本人工资及加班费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否认收到该通知书。
***主张其工作期间存在加班。***公司表示***离职前剩余休息日加班天数6天,并提交《员工守则》、加班申请单、工资表、考勤表、调休登记表证明公司已按照公司规章制度于2020年1月支付***剩余6天休息日加班工资。上述《员工守则》4.2加班规定,部门员工加班,由员工统一填写“加班单”,报部门经理审批,并报人事部备案,最后报出纳报销。工作日加班工资,按个人基本工资(不含奖金、绩效等)/21.75/8小时*加班小时*1.5的标准执行,双休日加班,按个人基本工资(不含奖金、绩效等)/21.75/8小时*加班小时*2的标准执行,法定休息日加班,按个人基本工资(不含奖金、绩效等)/21.75/8小时*加班小时*3的标准执行。在工作日或双休日加班,公司安排相应补休的,公司不支付加班工资。2020年1月15日,***公司向***支付工资5070元,***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该笔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430元、岗位工资1000元、职称补贴500元、岗位补助1150元、工龄补助200元、全勤奖300元、绩效奖200元、加班费双休日6天为1341元,请假12天扣工资1341元,扣全勤300元,扣社保410元,实发工资5070元。***公司称该笔工资包括2019年12月工资及6天休息日加班工资,2019年12月***出勤至2019年12月13日,请假扣工资及加班工资均以基本工资243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对员工守则不持异议,认可截至2019年12月剩余休息日加班6天,且已付工资,但认为工作日加班不应调休而应支付加班工资,对工资表所载的始发数额无异议,但不清楚具体工资构成。
2020年3月12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
105.31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4 375.98元、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2173.05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4741.2元、2018年至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
536元。2020年12月2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1951、1951-2号裁决书,裁决:***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 105.31元、2018年至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 536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对此不服,起诉至本院。***公司同意按照仲裁结果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离职前剩余休息日加班天数为6天,***公司提交《员工守则》、加班申请单、工资表、考勤表、调休登记表能够证明已支付***剩余6天休息日加班工资,现***仍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已查明事实,***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向***支付了2019年12月工资及剩余休息日加班工资。现***以***公司拖欠工资及加班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支付***2018年至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
536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8年至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 53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姣姣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郑磊茜
书 记 员 袁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