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426民初1946号
原告: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七五路****。
法定代表人:林发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德锡,尤溪县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紫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敬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金音,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原告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990元,减半收取15,495元,由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忠谋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吴智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