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沈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沈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沈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426民初1767号
申请人: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七五路91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林发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德锡,尤溪县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福建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紫阳大道4号。
法定代表人:胡敬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金音,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福建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尤溪县××镇××大道(日出东方)×号×幢×××号房产,保全价值2,000,000元。赵小清以福州市鼓楼区××镇××北路××号××园2#号楼101单元的房屋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福建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尤溪县城关镇××大道××房产,查封期限三年;
二、查封赵小清所有的位于福州市××镇××#××楼××单元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查封期限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苏新耀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姜 辛
附法律适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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