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426民初939号
原告:***,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被告:福建沈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七五路91号四楼。组织机构代码:59345924-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沈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计544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