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12民初3518号
原告:***,男,195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号码3208021957********,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十
排房花苑4幢2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德际,江苏山师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大权,江苏山师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号码3211111975********,住江苏省淮安市开
发区珠海路7号。
被告:江苏腾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被告***和江苏腾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马华,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div>
负责人:许颖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太阳,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江苏腾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腾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安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德际,被告***和被告江苏腾达公司的委托诉
讼代理人王马华,被告人保淮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太阳、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
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349671.1元(住院票据333428.73元、门诊
票据3526.37元、药房购药费用12716元、紫金保险垫付50710.86元、人保淮安公司垫付10000元、***
垫付6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186天*50元/天)、营养费6300元(180天*35元/天)、护理费49560元
(121天*105元/天*2人+(357-121)天*105元/天*1人)、护理依赖护理费5年*365天*100元/天*100%=182500
元(从2020年5月计算至2025年5月,以后的如有再另行主张)、交通费3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868740.2
元(52460.16*18年*0.9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92元=92000元、残疾辅助具费8576.21元、电动车修
理费1000元、鉴定费、检查费计4276.95元,合计1574924.4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2019年6月6日下午,***驾驶苏H068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去北京北路。
16时15分许,所驾车沿北京北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清江浦区大成法律服务所南侧停车位停车时。
与沿北京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倒地受伤,车辆损坏。该
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另查,苏H×××**号小型
轿车在人保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我的伤情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和九级伤残,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护
理期限及营养期限也进行了鉴定,并需要长期完全护理依赖。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是江苏腾达公司的,我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故发生时在为公司处理
业务,系履职过程中不慎致***受伤,产生的后果应由江苏腾达公司赔偿。在本案中我不应承担赔偿责
任。
被告江苏腾达公司辩称,对案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H×××**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淮安公司投保了交
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超出保险限额内的费用由我公司根据规
定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6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主张的费用:医
疗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6天,18元/天;营养费认可;护理费认可121天,80元/天,并认可2人
护理,另236日认可1人护理,标准认可80元/天;护理依赖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500元、残疾赔偿
金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40000元;对残疾辅助具费认可;电动车修理费认可950元;、鉴定费、
检查费认可。
被告人保淮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机动车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
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
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万元;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此外,***主张的其他费用,医
疗费金额由法庭确定,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由法庭确认,标准认可20元/天;营
养费认可180天,20元/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护理依赖护理费不认;我公司认可截止开庭日护理依赖
费,后期护理费应待实际发生时再主张;交通费认可1000元;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审核;精神损害抚慰
金认可30000元;残疾辅助具费由法院依法审查;电动车修理费认可950元。
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为***垫付医疗费50710.86元要求在本案中
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我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行、质证。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和答辩意见,本
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责任及保险情况。
2019年6月6日下午,***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开往北京北路
。16时15分许,所驾车沿北京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地清江浦区大成法律服务所南侧停车位
停车开车门时,与沿北京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袁
同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
,未在停车泊位内停放,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原直接原因,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
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系江苏腾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驾驶该公司的车辆系为该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车辆在人保淮
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人保淮安
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垫付1万医疗费,江苏腾达公司垫付医疗费60000元。
二、***病情及治疗情况。
***受伤当日至2019年12月9日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脑
出血,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脑疝,右内里额顶部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于2019年7月1日行颅内血
肿清除术+去同瓣减压+颅内压基本探头植入术;于2019年10月5日行脑室——腹腔分流术+颅骨修补术。共
计发生住院医疗费333428.71元,其中:原告支付222717.85元,江苏腾达公司支付60000元,紫金保险公
司支付50710.86元。
此外,***还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支付门诊费984.1元,在市一院支付门诊费2010.27元,救护
车费用440元。***还主张药房购药费用,其于2019年6月12日、2019年6月15日、2019年6月18日、2019
年6月21日根据医生医嘱分别在南京医药淮安天颐药房分别购药各购买美罗培南2790元,合计11160元;袁
同新用自己的医保卡购买盐酸坦洛新缓释片、门冬胰岛素注射液共计2183.8元无医嘱本院不予确认;在淮
安广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青年路店购买盐酸米诺环胶囊费用计200元无医嘱本院不予确认。
三、鉴定情况。
***的伤情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5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称,其因交通事故致顶骨
骨折、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右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脑积水、遗留左侧偏
瘫(左侧上肢肌力1—2级,左侧下肢肌力0—1级)构成二级伤残;遗留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
动能力中度限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限180日,护理人数:2019年6月6日至
2019年10月5日护理人数2人,余1人;属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鉴定费4276.95元由***支付。
四、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证据情况。
为证明辅助器具情况,***提供其于2020年3月24日在衡水艺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轮椅发票一张;
金额1380元,并于2019年12月24日购买护理床发票一张,金额5030元;提供于2020年3月23日购买空气波
按摩器发票一张,金额1090元;于2020年3月26日、2020年4月4月9日、2020年4月10日分别购买护理垫和
纸尿裤261.95元、451.85元、361.74元,合计1075.54元。上述费用合计8575.54元,结合***的伤情。
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
五、车辆修理费证据情况。
为证明车辆修理费,***提供修理费定额发票10张,金额1000元,被告称真实性不表异议,但公司定损
950元,***称自愿按照950元主张,故本院对950元修理费予以确认。
六、护理费用证据情况。
为证明护理费用金额及标准,***提供15张护理费收据,金额19100元,被告称对合理性不认可,认可
80元—9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及***伤情,由于***大部分的住院时间系两人护理,故本院确定其
护理费为47800元[(357日+121日)×100元/日],***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依赖费。***主张5年(2020年5月至2025年5月),金额182500元,经鉴定其需完全护理依赖
,其现年62岁,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
七、其他费用情况。
1、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9300元,时间186日,标准为50元/日,结合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本
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主张6300元,时间180日,标准为35元/日,结合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3、交通费。***主张3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认可1500元,其因交通事故住院186日,出院时仍需护
理依赖,故本院酌定2600元。
4、残疾赔偿金。***主张868740.2元,结合其年龄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
5、精神抚慰金。***主张92000元,其因交通事故构成二级和九级伤残,且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故本院
确定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
八、紫金保险公司垫付款情况。
紫金保险公司提供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53865.88元,费用清单一份,金额为50710.86元银行付款回
单一份,证明其为***垫付50710.86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紫金保险公司垫付款
情况,***和江苏腾达公司均提供其提交给紫金保险公司的承诺书,旨在证明双方均向紫金保险公司承
认愿意在处理事故理赔时进行扣除。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
费发票、辅助器具票据、护理费票据、修理费票据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
疗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
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
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驾驶机动车在***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未在停车泊位内停放,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
通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其系江苏腾达公司的
法定代表人,且系为公司工作时不慎致***受伤,故江苏腾达公司应赔偿***的各项损失。还因为徐
春风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淮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应首先由人保淮安公司
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江苏腾达公司赔偿。
经审理确认,本院认定的***在本案中各项费用为:医疗费348023.08元(住院医疗费333428.71元、门
诊费3434.37元、药房购药费用111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75.54元、车辆修理费950元、护理费47800
元、护理依赖费18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6300元、交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868740.2
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524788.82元,由人保淮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950元,在商业三
者险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余款403838.82元由江苏腾达公司赔偿。扣减人保淮安公司已付10000元,其
尚应支付合计1110950元,其中支付紫金保险公司50710.86元,支付***10602**.14元;扣减江苏腾达
公司已付60000元,其尚应支付***3438**.82元。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
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二)项,《中华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
1060239.14元;同时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50710.86元。
二、被告江苏腾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3438**.8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82元,保全费2520元,鉴定费4276.95元,合计25778.95元,由原告***负担1398.95元
,被告江苏腾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24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曙芹
人民陪审员 王桂华
人民陪审员 张桂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潘 皓
书 记 员 刘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