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821民初840号
原告: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705325411P,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镇太平桥滨江花园防汛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付光槐,职务: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腾荣,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0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成华大道杉板桥路199号14栋1单元23楼2301号。公民身份号码5106021984********。
原告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工程款288,440.01元,并支付该款从2022年3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二、判决被告**向原告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仲裁费38,5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22年3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三、判决被告**向原告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返还预借工程款602,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2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四、判决被告**向原告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砂石款234,719元及利息13,555元;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原告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汀江公司)与四川省南江县小型水库管理局(后更名为南江县河湖管理保护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汀江公司承包建设2014年度已成中型灌区配套改造省级试点项目南江县杨家沟水库灌区I标段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同日(2016年3月18日),原告汀江公司与被告**签订《2014年度已成中型灌区配套改造省级试点项目南江县杨家沟水库灌区I标段工程工程建设内部生产经营经济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包案涉工程,由**自行组织人员、资金、设备等生产要素进行承包,项目部的费用、资金由**投入,项目盈亏、风险、责任等均由**承担,因**违反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或其他法律规定,导致汀江公司对建设单位承担责任或给汀江公司造成损失的,汀江公司有权向**索赔。2020年,建设单位南江县河湖管理保护中心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巴中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巴中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巴仲裁字第077号裁决,裁决:一、解除申请人南江县河湖管理保护中心与被申请人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6009);二、被申请人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退还申请人南江县河湖管理保护中心超支工程款649,159.00元;三、被申请人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南江县河湖管理保护中心支付工程损失款588,079.08元;四、被申请人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南江县河湖管理保护中心支付违约金105,621.93元;五、申请人南江县河湖管理保护中心退还被申请人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保证金1,054,420元;六、以上二、三、四、五项品迭后,被申请人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向申请人南江县河湖管理保护中心支付288,440.01元,该笔款项在裁决生效起二十日内支付;七、本案仲裁费38,550.00元由被申请人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经由申请人预缴,执行时一并执行给申请人。2022年3月18日,汀江公司向南江县河湖管理保护中心指定的南江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银行账户支付前述288,440.01元及仲裁费38,550.00元,合计326,990.01元。此外,被告**在承包案涉项目期间,分别于2018年2月12日向汀江公司预借款500,000元、于2019年1月25日向汀江公司预借款102,000元,用于案涉工程民工工资支出。案外人朱斌于2021年11月30日向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汀江公司、**支付砂石材料款,南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1922民初3861号民事判决,判决汀江公司和**共同支付朱斌砂石款234,719元及利息。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22年5月23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依据的合同是双方签订的2014年度已成中型灌区配套改造省级试点项目南江县杨家沟水库灌区I标段工程《工程建设内部生产经营经济承包协议书》,建设合同的标的物属于不动产,南江县杨家沟水库灌区I标段工程位于四川省南江县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工程建设内部生产经营经济承包协议书》第十条有约定“双方如有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双方的协商管辖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管辖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李荣荣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罗 菲
书 记 员 黄巧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