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连城县北团镇人民政府、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25民初900号
原告: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镇太平桥滨江花园防汛大厦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705325411P。
法定代表人:付光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红,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被告:连城县北团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连城县北团镇山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25004126268M。
法定代表人:罗炳鑫,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煌,福建启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汀江水电”)与被告连城县北团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团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汀江水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红、被告北团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汀江水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北团镇政府立即支付汀江水电工程欠款535,672.13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应付拖欠的工程款535,672.13元为基数以LPR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北团镇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4日北团镇政府因治理北团镇溪尾片土地整理工程建设,将该建设工程发包给汀江水电进行施工。该建设工程施工于2009年2月竣工,2020年11月经龙岩市国土资源局、农业局验收组通过验收。2016年1月7日经龙岩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龙岩弘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竣工决算评审确定汀江水电完成的工程施工费为1,922,440元,至目前为止已支付工程款1,386,767.87元,尚欠汀江水电535,672.13元。北团镇政府本应于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并报相关部门审核后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因北团镇政府一直拖欠应付汀江水电的工程价款,造成了汀江水电资金负担,北团镇政府依法应当支付汀江水电主张的利息负担。汀江水电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北团镇政府拒绝还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汀江水电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汀江水电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汀江水电的诉讼请求。
北团镇政府辩称,一、汀江水电起诉时未能提供完整竣工验收的全套资料,无法确定该工程是否全部合格,亦无财务票据证明具体欠款的金额以及欠款的原因。二、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如汀江水电起诉状所述,本案涉案工程于2016年1月7日经评审确定工程量,此时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关于时效的计算规定是2年,但汀江水电一直未主张过,至今为止已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三、涉诉工程项目款项不应该由北团镇政府承担。该涉诉工程项目是北团镇属地落地项目,汀江水电与北团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属地管理需要而立,该合同约定的土地整理工程项目实际是连城县自然资源局(前称“连城县国土资源局”)的项目,从法院调取的龙岩市财政局龙财投审专(2016)01号《关于连城县北团镇溪尾片土地整理项目竣工决算的审核结论》及龙岩市国土资源局龙国土资(2010)438号《连城县北团镇溪尾村土地整理项目验收报告》可证实,北团镇政府仅是落地项目属地管理人,项目实际付款人是连城县自然资源局,项目付款也是报账制由连城县自然资源局支付。四、利息问题。不是因北团镇政府导致未支付工程款,是因为资料不齐导致未支付工程款,北团镇政府不应当承担利息。综上,北团镇政府认为,汀江水电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汀江水电对北团镇政府的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4日,北团镇政府(建设单位)与汀江水电(承包单位)就连城县北团镇溪尾片土地整理项目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的工程名称为连城县北团镇溪尾片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地点为连城县北团镇溪尾片,工程内容为土地平整、田间道路工程、灌溉排水工程,资金来源财政拨款,合同价款为2,110,000元,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施工合同书》签订后,汀江水电按约进行施工并于2009年2月竣工,2010年12月17日工程经福建省龙岩市国土资源局验收通过。2016年1月7日经龙岩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龙岩弘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连城县北团镇溪尾片土地整理项目竣工决算进行了评审,2016年1月13日龙岩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出具龙财投审专【2016】10号《关于连城县北团镇溪尾片土地整理项目竣工决算的审核结论》,确定由连城县国土资源局送审的连城县北团镇溪尾片土地整理项目的送审投资额为2,136,654元,评审审减额为214,214元,评审审定投资额为1,922,440元。到目前为止北团镇政府已支付汀江水电工程款1,386,767.87元,尚欠汀江水电工程款535,672.13元未付。
另查明,连城县北团镇溪尾土地整理项目款支付是2017年中共连城县国土资源局党组巡察整改的范围。连城县国土资源局作为资金拨付单位于2018年1月29日、12月17日分别向汀江水电出具《关于要求尽快完成<连城县北团镇溪尾土地整理项目>、竣工结算的函》、并于2018年1月29日致电汀江水电,要求汀江水电派员处理并提交竣工验收所需完整资料,以便使项目顺利结算。2019年汀江水电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陈腾林与连城县国土资源局就连城县北团镇溪尾土地整理项目对接工作。2019年5月31日连城县北团镇溪尾土地整理项目负责人向e龙岩12345平台投诉,要求连城县自然资源局支付结欠工程款,连城县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6月4日对此进行了回复。2020年6月28日汀江水电向北团镇政府邮寄《关于恳求拨付连城县北团镇溪尾片土地整理工程尾款的报告》,向北团镇政府主张工程款,北团镇政府表示未收到邮件。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承担主体。虽北团镇政府如其所述仅是落地项目属地管理人,项目实际付款人是连城县自然资源局,项目付款也是报账制由连城县自然资源局支付,但本案涉案工程系北团镇政府与汀江水电签订《施工合同书》,不是连城县自然资源局与汀江水电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主体应为汀江水电与北团镇政府,连城县自然资源局不是案涉施工合同的主体,故结欠汀江水电的工程款应由北团镇政府承担,北团镇政府辩解涉诉工程项目款项不应该由北团镇政府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诉讼时效。虽本案的合同主体为北团镇政府,但案涉工程系财政拨款工程,北团镇政府答辩意见认为项目实际付款人是连城县自然资源局,而且本案案涉工程的送审单位也为连城县国土资源局,因此连城县自然资源局属工程款的财政款项拨付主体,故汀江水电向财政款项拨付主体催要工程款,属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从连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1月29日、12月17日向汀江水电分别出具《关于要求尽快完成<连城县北团镇溪尾土地整理项目>、竣工结算的函》、以及其2019年6月4日对e龙岩12345平台投诉的回复,均认为汀江水电提供资料不全无法结算,从而未付工程款,而且证人的证词可证实2016年时汀江水电有向北团镇政府催讨工程款,而北团镇政府告知汀江水电向连城县自然资源局催讨,2019年5月31日汀江水电有向e龙岩12345平台投诉、2020年6月28日有向北团镇政府催讨,从上可知,本案在2016年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之后时效中断后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北团镇政府辩解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北团镇政府至今尚欠汀江水电工程款535,672.13元,已经双方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北团镇政府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汀江水电诉请北团镇政府支付工程欠款535,672.1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汀江水电主张按LPR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因本案涉案工程通过验收并于2016年1月13日经龙岩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后已经实际交付,故应从2016年1月13日起支付利息,汀江水电诉请自2016年1月7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北团镇政府应从2016年1月13日起支付汀江水电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拖欠的工程款535,672.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北团镇政府辩解认为汀江水电提交竣工验收所需资料不齐,无法结算导致欠款,不应支付欠款利息的意见。虽从连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1月29日、12月17日向汀江水电分别出具《关于要求尽快完成<连城县北团镇溪尾土地整理项目>、竣工结算的函》、以及其2019年6月4日对e龙岩12345平台投诉的回复,可以认为汀江水电提交竣工验收所需资料不齐,无法结算,导致欠款,但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北团镇政府对所欠工程款535,672.13元无异议,依法应当从工程审核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北团镇政府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连城县北团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5,672.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35,672.13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4.8元,减半收取5,277.4元,由连城县北团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马勋彪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黄晓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