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03民初1532号
原告: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汀县汀州镇太平桥滨江花园防汛大厦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705325411P。
法定代表人:付光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丰传,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耀洪,福建公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琼秀,福建公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康振业,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
原告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汀江水电工程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通知康振业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汀江水电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丰传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耀洪、兰琼秀、第三人康振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汀江水电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汀江水电工程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汀江水电工程公司承包龙岩市永定区下黄水库(水源)工程,龙岩市永定区下黄水库(水源)工程是一座具有供水和灌溉功能的水泥工程。2021年9月3日汀江水电工程公司与康振业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康振业分包下黄水库(水源)工程的面板、防浪墙、溢洪道的浇注工程,劳务分包款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付款,每次按业主签证工程量进度款的70%支付劳务工资(发放时间为工程进度款代发农民工工资后,剩余部分以转账方式支付),工程结束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0%劳务工资,余10%劳务工资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清,汀江水电工程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给康振业,并按康振业的要求代付工人工资,康振业保证施工安全和人身安全,发生意外事故康振业应当积极处理并承担全部责任。工程分包协议书签订后,康振业自行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康振业自行招聘的工人有10多人,本案***所得劳务报酬均由康振业按其出工的实际天数支付每月的工资,汀江水电工程公司根据康振业提供的工人名单、银行账户及工资数额,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代为向康振业雇请的农民工发放劳务工资。汀江水电工程公司根本就不认识***,也不知道***什么时候到工地干活,干什么活。本案中,首先,***与汀江水电工程公司没有缔约劳动合同的合意,***受雇于康振业,***根据康振业的安排进行工作,汀江水电工程公司根本就不认识***,不知晓***在哪里上班、具体做什么工作,双方完全没有建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其次,***与汀江水电工程公司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受雇于康振业,在***提供劳动过程中,根据康振业的安排进行工作,在工作中接受康振业的管理、指挥和监督,服从康振业的管理、指示,汀江水电工程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对***进行任何管理,***不受汀江水电工程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约束,双方之间不具有人身隶属性。第三,***与汀江水电工程公司不存在财产隶属关系,***的劳动报酬是由康振业承担,汀江水电工程公司仅仅根据康振业提供的工人名单、银行账户及工资数额,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代康振业向其雇请的农民工代发劳务工资,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具有财产隶属性。综上,***与汀江水电工程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律特征,汀江水电工程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为了维护汀江水电工程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辩称,汀江水电工程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事实关系,理由如下:
1、汀江水电工程公司对***具有劳动力使用上的专属性。
***在汀江水电工程公司承建的下黄水库工程从事水泥工。根据汀江水电工程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工程分包协议书》之二.4.4)“农民工工资一人一账户管理发放”、三.2、3、4、5和五.2、3等条款的约定,汀江水电工程公司与包括***在内的康振业水泥工班组成员之间为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人身隶属关系,即汀江水电工程公司将***作为劳动力,在使用上具有专属性。
2、***向汀江水电工程公司提供的是单纯的劳动力这一生产要素。
生产要素包括资本、劳动力、土地、技术、信息、经营管理等。生产力要素包括了劳动者、劳动对象和劳动方式,生产要素包括了生产力要素。劳动力作为生产要素存在,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是获得这一生产要素的对价。
本案中,***在汀江水电工程公司承建的下黄水库工程从事水泥工,除单纯提供劳动力外,并不提供资本、土地、技术、信息、经营管理,根本不存在结合了其他生产要素包括生产工具等之后形成的劳动产品;而***除支付工资外,也不需要支付***其他因结合生产要素所形成的对价,如分红、利润等等。
3、龙岩市永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永劳人仲案[2022]169号裁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已达到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标准。
在永劳人仲案[2022]169号劳动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其在永春县农信联社玉斗信用社开设的银行账户显示,汀江水电工程公司通过在银行设立的工资专户分别于2021年12月9日、10日两次转账支付申请人受伤前的部分工资计4,000元。
4、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备劳动关系,并不必然以签订劳动合同为前提条件。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是专门判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规范性文件,该《通知》属于对劳动法方面未规范内容的创设性规定。
结合(1)汀江水电工程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工程分包协议书》和(2)汀江水电工程公司通过在银行设立的工资专户分别于2021年12月9日、10日两次转账支付申请人受伤前的部分工资计4,000元这两份证据,可证实:(1)就劳动法而言的主体资格上,原、被告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2)众所周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建筑市场领域,劳动者出入工地均需刷脸实名认证。因此,汀江水电工程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而***受汀江水电工程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汀江水电工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提供的劳动是汀江水电工程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4)汀江水电工程公司作为建筑施工性质的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自然人(苏国兴、康振业),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自然人(苏国兴、康振业)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本案汀江水电工程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认为,人民法院理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第三人康振业述称,我也是给汀江水电工程公司打工的,是带班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汀江水电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程分包协议书;2、工程任务单(结算单)、康振业向汀江水电工程公司提供的各个工人的银行账号与数额的工资单;3、永劳人仲案[2022]169号《裁决书》。***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在永春县农村信用社的存款明细账。
汀江水电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3,***、康振业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汀江水电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2,***质证后表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但作为经手人的康振业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3日,汀江水电工程公司承包龙岩市永定区下黄水库(水源)工程期间,以工程项目负责人苏国兴名义与康振业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一份,约定汀江水电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龙岩市永定区××镇××村的“永定县下黄水库(水源)工程”中的水库面板、防浪墙、溢洪道浇筑工程,以“包工料”的形式分包给康振业施工。***受康振业雇请在下黄水库工程从事泥水工作,由康振业安排工作和计算劳动报酬。2021年12月9日和10日,汀江水电工程公司按康振业上报的工资表通过其银行账户(农民工工资专户)两次分别为康振业向***代发工资2000元,合计4000元,***的其他工资由康振业直接向其支付。2021年10月26日,***在工地劳动中受伤。
2022年5月20日,龙岩市永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汀江水电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提出以下仲裁请求:确认***与汀江水电工程公司自2021年8月至2021年1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2年7月1日,龙岩市永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案〔2022〕169号裁决书,裁决:***与汀江水电工程公司之间从2021年9月23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汀江水电工程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进行审查认定,该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受雇于涉案工程的分包人康振业从事泥水工作,具体工作由康振业安排,没有接受汀江水电工程公司的劳动管理。***工资由康振业负担,汀江水电工程公司虽有按康振业上报的工资表通过其银行账户(工资专户)向***支付工资,但仅是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关于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替工程分包人康振业代发工资,汀江水电工程公司并未负担***的工资。因此,***与汀江水电工程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汀江水电工程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该规定表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虽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并非劳动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其与汀江水电工程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与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海标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顾文娟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及执行申请提示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