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民终80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7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莱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6年8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莱阳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莱阳大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汀州镇太平桥滨江花园防汛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市水务局。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城厢街道旌阳路49号。 法定代表人:**进,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古名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市团旺镇光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团旺镇光山村驻地。 法定代表人:***,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市***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莱阳市水务局、莱阳市团旺镇光山村村民委员会、莱阳市***镇***村民委员会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2民初5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死者***落水地点系莱阳市团旺镇光山村和莱阳市***镇***的横跨五龙河的桥梁,系下方铺设流水管道,上方供人通行的构筑物,当地人人皆知的漫水桥。该漫水桥存在二十余年,经多次修整。从公安派出所的处警证明当中能明确上述事实。死者***是通过该漫水桥时失足落水溺亡的。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事发漫水桥既然系供人通行使用,那么,管理者和所有人就负有管理义务和管理责任。本案事发漫水桥为横跨五龙河的通道。被上诉人莱阳市水务局作为河道的行政管理义务人,任由该漫水桥存在,仅仅汛期播发公告,或者设立警示标志,均不能免除义务人的责任。被上诉人莱阳市团旺镇光山村村民委员会和莱阳市***镇***村民委员会庭审中均认可漫水桥两端的警示牌均为二被上诉人所设,这足以证明二被上诉人同样是管理义务人,应当承担管理责任。被上诉人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事发期间阻断上游桥梁的通行,导致事发漫水桥为唯一从光山村通向***的通路,对***溺亡事实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同样应该承担责任。警示标志的设立不是免除各义务人责任的理由。被上诉人应当对***的溺亡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上诉人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失足落水处为漫水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通过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申请调取了***失足落水处的视频,通过视频很清楚的看到涉事地点设有警示标志,河道中没有任何经过设计铺设的桥梁,该处河水涌动,不符合通行条件。上诉人认为涉事地点为漫水桥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根本不成立。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根本不成立。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涉事地点河流及所谓“漫水桥”的管理人和所有人,没有任何的管理义务和管理责任,不应承担任何管理人和所有人应承担的责任。被上诉人福建汀江公司承揽施工莱阳市**拦河闸除险加固工程,一审庭审中已经提交证据证实施工范围为水电站工程,涉事地点不在被上诉人福建汀江公司施工范围内,也未对涉事地点进行道路铺设,涉事地点上游桥梁因施工不能通行非被上诉人福建汀江公司造成,且上游桥梁因施工不能通行与***的溺亡也不存在任何直接和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福建汀江公司不应对***的溺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莱阳市水务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准确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莱阳市团旺镇光山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审讲的句句属实,服从莱阳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莱阳市***镇***村民委员会辩称:服从、支持莱阳法院判决。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莱阳市水务局、被告莱阳市团旺镇光山村村民委员会、被告莱阳市***镇***村民委员会、被告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2.请求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莱阳市水务局、被告莱阳市团旺镇光山村村民委员会、被告莱阳市***镇***村民委员会、被告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9日11时34分许,***、***之子***在从莱阳市团旺镇光山村通往莱阳市××村的五龙河漫水桥上渡河回家时,不慎从漫水桥上落水身亡。事发地的漫水桥系由莱阳市水务局、莱阳市团旺镇光山村村民委员会为方便两村之间往来而修建的。又经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莱阳市**拦河坝除险加固工程中,重新增高加固,便于施工车辆往来。三被告均对漫水桥疏于管理,在水位上涨漫过桥面之时没有采取措施制止行人通过该桥,对***的落水溺亡有直接因果关系。莱阳市***镇***村民委员会,对辖区各水域具有管理职责,未对事发漫水桥的设立和拆除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对***的溺水身亡同样应当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之子***与乘坐其表哥***车辆回家,***下车后于2020年8月29日上午10时40分许,从莱阳市团旺镇光山村通往莱阳市××村的五龙河渡河回家时,不慎被河水冲走。当日11时34分许,莱阳市***派出所接市局110指令出警,接警后,民警***带领辅警***到达现场救助,因河水太深无法救助,消防队与120急救亦到达河边,后联系蓝天救援队到达现场,当日15时30分,救援人员在***落水地点南侧150米河中将其打捞出水,经120急救人员现场确认,***已无生命体征。涉事地点所称“涉水桥”是旱季在河道内铺设的一条道路,漫水桥有着严格的工艺设计要求,该道路不是一座涉水桥梁,其特征与漫水桥特点并不相符,该道路两边均有警示标志,其并不具备雨季通行的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四被告与死者***死亡有无因果关系,被告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1.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施工的莱阳市**拦河闸除险加固工程,施工范围为水电站工程,涉事地点不在其施工范围内,且并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对涉事地点进行了道路铺设。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死亡无因果关系,故而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莱阳市融媒体中心根据莱阳市防汛抗旱指挥部的通知要求于2020年6月4日至9月25日期间通过电视新闻频道《莱阳新闻》之后以文字及同期声方式播放了《莱阳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关于做好防汛工作的通告》,其中第三条明确要求“汛期内禁止在水库、塘坝、河道内从事施工、采砂、捕捞、垂钓、耕作、休闲、放牧、游泳、洗澡、涉水过河等一切活动,家长或者监护人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监督”。水务局已经尽到了警示与提醒义务,故而水务局不应承担责任。3.对涉事区域的河道内道路的修建,并无证据证明系莱阳市***镇***村民委员会与莱阳市团旺镇光山村村民委员会曾出资修建,且该道路处于河道内,其并非桥梁,枯水期有行人行走,汛期即为河道,不具备汛期通行条件,且视频显示在***从光山村一侧必经之路上设有红底白字的“水深危险,注意安全”河道警示牌,以警示该区域属于河道,故而,光山村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不应承担责任。4.原告***、***之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判断汛期不能过河的能力,但当日其仍涉险过河,未遵守“水深危险,注意安全”的警示规定,且***过河前与其母亲电话联系确认从涉事区域过河有无危险仍涉险过河,***对于汛期过河的涉险行为并未提前预见,其应自担风险。综上所述,原告***、***向法院提出的由被告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莱阳市水务局、被告莱阳市团旺镇光山村村民委员会、被告莱阳市***镇***村民委员会连带赔偿原告***、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交四张现场照片。证明事发现场的漫水桥已经被拆除了,拆除人是光山村委。被上诉人莱阳市团旺镇光山村村民委员会质证称:光山村委并没有安排任何设备去拆除上诉人所说的地方。被上诉人莱阳市***镇***村民委员会质证称:照片是最近照的,不是以前的照片。被上诉人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该组照片地点不在我方施工范围内,也不能证明之前存在漫水桥。根据一审调取的案发当天的视频,能清楚的显示河道中没有任何的类似桥梁的事物。而且该组证据能证实该河道不符合通行条件,根本不能作为通行使用。被上诉人莱阳市水务局质证称:该组照片的真实性我方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死者的死亡与我方有关。 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证人**证明漫水桥是2013年修建的,光山和**两个村修建的。证人***证明漫水桥是两个村建的。证人初某证明2015年从桥上走的时候,开货车和轿车都能过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侵权责任的构成上看,一方主张承担侵权责任,应就存在损害后果及另一方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等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对于上诉人所称的“漫水桥”,其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称“不是路不是桥,……用石渣垫了”。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莱阳市***镇***村民委员会与莱阳市团旺镇光山村村民委员会曾出资修建,但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上诉人称“死者通过该通道回家属于正常行为”,但其提供的另一证人则称“涉案路有水不能走,需要绕道走”;且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也主张“在水位上涨漫过桥面之时,应当采取措施制止行人通过该桥过河”,即,上诉人明知在水位上涨漫过桥面之时行人不应通过该处过河。上诉人上诉称事发期间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阻断上游桥梁通行导致漫水桥为唯一从光山村通向***的通路,对***溺亡事实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但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公司承揽的莱阳市**拦河闸除险加固工程在施工中存在过错;且上诉人称“事发前涉案漫水桥是光山至**唯一便捷通道”,即仅是上诉人认为的唯一“便捷”通道,并非唯一通道。上诉人称相关被上诉人疏于管理、在水位上涨漫过桥面之时没有采取措施制止行人通过该桥,但涉案视频显示在***从光山村一侧必经之路上设有红底白字的“水深危险,注意安全”河道警示牌;上诉人提供的两名证人也证实“漫水道两边警示牌光山处插了”、“事发前光山有警示牌”。并且,莱阳市融媒体中心根据莱阳市防汛抗旱指挥部的通知要求于2020年6月4日至9月25日期间通过电视新闻频道《莱阳新闻》之后以文字及同期声方式播放了《莱阳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关于做好防汛工作的通告》,其中第三条明确要求“汛期内禁止在……河道内从事……游泳、洗澡、涉水过河等一切活动”。综合上述情形,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但与上述事实相矛盾,上诉人也不能提供确凿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或证实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