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博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博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宏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飞产品订货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1执恢7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上海博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拓林镇新寺翁家村180号5幢105。
法定代表人:孟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笑笑,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宏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司家社区工业集中区宁新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江飞。
被执行人:江飞,男,1982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上海博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公司)与南京宏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晟公司)、江飞产品订货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2019]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0085号裁决:一、宏晟公司按以下时间和金额要求向博远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仲裁费、担保费、保全费合计人民币944,157元:1.2019年3月15日前向博远公司支付人民币30万元;2.2019年3月31日前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20万元;3.2019年6月30日前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444157元;二、如宏晟公司有任何一笔款项未按上述裁决第一项要求支付,博远公司有权立即对全部应付款项(共人民币944,157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有权要求宏晟公司以裁决第一项确定的总金额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的1.5倍支付违约金;三、江飞在上述裁决第一项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就上述裁决项下宏晟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33.879元,全部由宏晟公司、江飞承担。博远公司已全额预缴本案仲裁费并冲抵,宏晟公司、江飞承担应按上述裁决第一项要求向博远公司予以偿付;五、上述各裁决项下未尽事宜,双方当事人应按《和解协议》执行。
2019年4月22日,博远公司以宏晟公司、江飞未履行上述裁决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该次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5月20日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裁定终结执行。
2019年7月31日,因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立案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9月4日再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二被执行人支付欠款人民币944157元,分4期支付。第一期:2020年8月10日前支付10万元(已支付);第二期: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16万元(此款为被执行人一帐户的货款,经法院沟通由法院帐户直接划到申请执行人帐户,若9月30日之前该货款没有全额到帐,江飞同意再支付10万元给申请执行帐户);第三期:2020年12月25日前支付484157元;第四期:2021年5月1日之前支付剩余的20万。若二被执行人按期履行,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的1.5倍计算违约金以及按双方达成的和解约定应额外支付20%违约金不再主张。2.若二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任何一期款项,申请执行人有权就全部款项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二被执行人同意另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未付款项50%违约金。3.本协议一式四份,经各方签章或签字之日起生效,各方各执一份,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上述事实,有《执行和解协议》、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的,案件可以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苏01执恢73号案件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彦智
审判员  周 军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侯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