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博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博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宏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飞产品订货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1执77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博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孟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森,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陈,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宏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江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江飞,男,1982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上海博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公司)与南京宏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晟公司)、江飞产品订货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2019]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0085号裁决:一、宏晟公司按以下时间和金额要求向博远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仲裁费、担保费、保全费合计人民币944,157元:1.2019年3月15日前向博远公司支付人民币30万元;2.2019年3月31日前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20万元;3.2019年6月30日前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444157元;二、如宏晟公司有任何一笔款项未按上述裁决第一项要求支付,博远公司有权立即对全部应付款项(共人民币944,157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有权要求宏晟公司以裁决第一项确定的总金额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的1.5倍支付违约金;三、江飞在上述裁决第一项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就上述裁决项下宏晟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33.879元,全部由宏晟公司、江飞承担。博远公司已全额预缴本案仲裁费并冲抵,宏晟公司、江飞承担应按上述裁决第一项要求向博远公司予以偿付;五、上述各裁决项下未尽事宜,双方当事人应按《和解协议》执行。
2019年4月22日,博远公司以宏晟公司、江飞未履行上述裁决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根据生效裁决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宏晟公司、江飞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宏晟公司、江飞向本院申报了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宏晟公司、江飞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博远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并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3日以(2018)苏0115财保81号案件冻结了宏晟公司在南京银行江宁支行帐号为01×××33的银行帐户,实际冻结42546.47元;
2.2019年5月20日,双方自行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截止2019年5月20日本案所有标的为954000元;(二)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在仲裁期间冻结了宏晟公司银行存款42000元,由法院直接扣划,收取执行费11842元,3万元转付博远公司,法院解除对银行帐号的冻结;(三)宏晟公司、江飞于2019年6月15日前支付20万、2019年7月15日前支付20万元、2019年10月1日前支付余款524000元;(四)上述款项按仲裁书中的帐号由双方自行支付。如宏晟公司、江飞未履行上述任何一期的还款义务,本案恢复原仲裁文书的执行,宏晟公司、江飞向博远公司支付954000元20%的违约金。
3.2019年5月27日,本院扣划宏晟公司银行存款41842元,并解除对上述银行帐户的冻结,本院收取执行费11842元,将3万元转付博远公司。
上述事实,有网络查询反馈表、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的,案件可以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苏01执779号案件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彦智
审判员  周 军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侯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