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2民初3454号
原告(反诉被告):******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姚庄镇益群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5517505458。
法定代表人:沈连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胡多兵,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女,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原告******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荣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嘉善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9年11月25日,嘉善县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8日、2020年9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鑫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鑫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连荣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原、被告双方共同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荣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616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625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及以15408为基数、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建被告连栋薄膜温室,双方对价格、工期及货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按约保质保量地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却未依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尚欠原告价款616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价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案涉温室尚未验收合格。故,案涉价款均尚未届付款期限。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变更后):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22298元(包括原基地续租租金11700元、内保温损失12800元、内遮阳损失25920元、外模损失43200元、天沟漏水损失及代购胶水6690元、苗损及空棚损失21988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3月21日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定做安装用于种植花卉的薄膜温室,合同价款308160元,工期为合同签订后60日内。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前期款项,但原告却未依约履行义务。原告至2019年4月27日才完成温室安装,但温室存在严重漏水问题。原告曾提议其安装工人先行退场,再由其安排工人处理漏水问题,处理完毕后验收。后,原告安排过两批工人进行处理,但漏水问题始终没有解决。2019年7月4日后,原告便不再安排人员进行维修。因被告原承租的温室已于2019年5月到期,虽经协商延长了3个月的租期,但至2019年8月底,被告不得不搬离原温室、搬进原告安装的温室。因温室顶部严重漏水,被告耗资80000多元建造内遮阳、保温被吸水下沉,内保温隔膜报废、内遮阳发霉发黑,并因保温膜上积水折射光照灼伤蝴蝶兰数千枝。综上,原告迟延交付薄膜温室且薄膜温室不符合合同目的,不具有基本的使用性能,属违约行为,应赔偿被告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的损失包括因迟延交付的租金损失、保温被和保温隔膜报废损失及因温室漏水导致的蝴蝶兰损失。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1.被告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合同书》明确约定了质量保证与售后服务。根据《合同书》第十四条第6、7、8项的约定,因被告使用不当或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可免除原告质保和售后服务责任。3.2019年7至9月份,漏水可能系因台风等自然原因造成,且薄膜属于易损件,台风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漏水并非原告造成。综上,原告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鑫荣公司为证明其本诉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并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连栋温室并约定对价、款项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的事实;
A2.《结算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9年4月23日,双方确认案涉温室完工并验收合格及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款项金额为138752元的事实;
A3.原告法定代表人沈连荣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份(8页),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4月22日将《结算单》发给被告,被告于4月23日在《结算单》上签字,并于4月24日将第三笔进度款92500元支付原告的事实,进而证明案涉温室按《合同书》约定已视为验收合格的事实;
A4.《嘉善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自2019年10月28日至2020年6月8日,被告从未提起质量问题鉴定的事实。
被告**在本诉部分未举证。
被告对上述本诉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A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A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截至2019年4月23日案涉温室尚未完工,原告表示签字仅为财务对账,且该结账单不能证明案涉温室验收合格。经审查,被告对证据A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证据A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温室已验收合格。经审查,被告对证据A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证据A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多次提出过质量问题。经审查,被告对证据A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反诉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B1.微信聊天截屏及视频一组,拟证明原告未按合同交付温室及温室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的事实;
B2.温室现状照片及视频一组,拟证明案涉温室漏水严重及被告保温隔膜报废等的事实;
B3.费用支付凭证一组(含微信主张截屏、送货单、收款收据等),拟证明因漏水造成被告的保温隔膜报废等损失的事实;
B4.《薄膜温室大棚续租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因原承租的温室到期,不得不于2019年8月底搬入案涉温室的事实;
B5.函件一份附邮件交寄单,拟证明案涉温室尚未验收合格的事实。
原告鑫荣公司在反诉部分未举证。
原告对上述反诉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B1,原告对聊天对象为沈连荣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余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经审查,原告对证据B1中沈连荣(即鑫***)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至于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于其余聊天记录,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此存疑,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证据B2,原告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证据B2并结合被告与沈连荣的聊天记录能够证明案涉温室曾出现漏水现象,至于造成的损失无法直接通过照片予以证明。证据B3,相应款项均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发生,原告对其真实性并不清楚,且即使属实,也与原告无关。经审查,原告对证据B3真实性存疑,且证据B3即便真实,也与本案待证的损失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证据B4,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原告对其真实性并不清楚,且该证据即便真实也与原告无关。经审查,证据B4具有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曾与案外人方建辉签订《薄膜温室大棚续租合同》的事实。证据B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确收到了该函件,且函件中明确表述“乙方完工时口头通知甲方验收”,进而印证原告曾通知被告验收的事实,对于被告函件中载明的质量问题,原告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对证据B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案涉GLP-832连栋薄膜温室,是否存在漏水质量问题及原因进行分析;对存在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一并提起鉴定申请。2020年9月1日,宁波科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案涉GLP-832连栋薄膜温室存在漏水质量问题,主要原因为,1.大棚安装时无滴膜装反,造成二次安装,造成大棚顶膜在卡槽等部位不平整,易造成顶膜松动引起积水;2.卡簧生锈现象明显,自动卷膜杆滚动磨损造成小孔洞引起滴水;3.卷帘膜外侧漏水因卡槽口受卷膜杆磨损所致。修复费用包含15丝利得大棚顶膜(含压膜线等辅材)重置费用30240元、天沟防水处理修复费用4800元、PE布珍珠棉单层保温棉重置费用13120元及10丝米可多内膜重置费用3200元,合计51360元。被告对前述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对前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1.对鉴定启动程序有异议,认为被告申请鉴定的时间已过举证期限,且鉴定程序违法;2.被告自认案涉温室已于2019年4月27日完工,且之后被告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温室,故能证明案涉温室质量符合合同约定;3.案涉鉴定意见书中所涉内保温膜和保温被系被告自行购买,与原告无关;4.鉴定意见的出具过程中,鉴定机构仅单方向被告了解情况,而未询问原告,原告对鉴定意见中的原因分析不认可;5.鉴定意见中的部分修复费用产生系自然生锈与磨损、且不排除被告操作不当的可能6.鉴定机构未深入勘查,鉴定过程不够仔细。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机构接受本院委托后依法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并就修复费用一并出具鉴定意见,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GLP-832连栋薄膜温室的材料供应及设备调试工作,合同总金额308160元。合同自原告收到被告工程预付之日生效,工期从收到被告提供的三通一平的土地,现场具备开工条件之日起。合同约定总工期60天,开工日期为合同签订、合同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工程款支付:1.合同签订被告向原告支付20%的工程款,计61632元作为定制物的定金;2.主体骨架材料进场前被告向原告支付30%的工程款,计92448元;3.主体骨架材料安装完毕,安装覆盖遮阳网及薄膜之前被告向原告支付30%的工程款,计92448元;4.工程完工,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15%的工程款,计46224元;5.余款5%,计15408元作为工程维修保证金,一年到期无质量异议后一次性付清。竣工验收:1.工程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原告自检合格后通知被告验收,双方按照原告提供的标准共同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在验收文件上签字确认;2.在接到原告书面验收通知三日内被告不进行回复,可视为被告认可工程质量合格,通过验收,被告应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同时原告人员可以撤回,工程保管及附随义务由被告负责;3.工程未经验收被告不得提前使用和擅自动用,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售后服务:质量保证期内如发现质量问题,原告在接到被告通知后12小时内给予答复,如需原告来人处理,原告维修人员应在24小时内达到现场验证、勘察并着手处理,如属于原告的责任,原告负责免费维修、更换材料或配件;如非原告责任或因被告使用不当造成的问题,原告应积极配合解决,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9年4月23日,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上述结算单载明,2019年3月21日签订合同,金额308160元,3月21日微信转账61600元、4月4日打个人账户92400元、合计打款154000元;还需付308160-154000=154160元(扣除其中5%质保金15408元一年到期后付清),现需付154160-15408=138752元。2019年4月24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形式支付了第三笔进度款9250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6月20日曾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沈连荣提及漏水问题,另自2019年7月6日至10月26日期间亦向沈连荣多次反映漏水问题。2019年8月10日,被告与沈连荣反映漏水问题时所附照片中能够看出案涉温室已投入使用。2019年10月23日,被告曾向原告邮寄函件一份,主要内容涉及温室漏水、温室至今尚未验收合格并限期要求原告予以处理等。在前述函件中,被告明确载明“乙方完工时口头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如期赶往验收”及“直至八月底,大棚仍未能交付使用,但甲方原有基地房租到期,甲方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搬入未验收合格的新建大棚”等。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案涉GLP-832连栋薄膜温室,是否存在漏水质量问题及原因进行分析;对存在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一并提起鉴定申请。2020年9月1日,宁波科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案涉GLP-832连栋薄膜温室存在漏水质量问题,主要原因为,1.大棚安装时无滴膜装反,造成二次安装,造成大棚顶膜在卡槽等部位不平整,易造成顶膜松动引起积水;2.卡簧生锈现象明显,自动卷膜杆滚动磨损造成小孔洞引起滴水;3.卷帘膜外侧漏水因卡槽口受卷膜杆磨损所致。修复费用包含15丝利得大棚顶膜(含压膜线等辅材)重置费用30240元、天沟防水处理修复费用4800元、PE布珍珠棉单层保温棉重置费用13120元及10丝米可多内膜重置费用3200元,合计51360元。被告为此预交了鉴定费3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
1.案涉GLP-832连栋薄膜温室是否验收合格?
原告认为案涉温室已于2019年4月23日验收合格,被告认为案涉温室至今尚未验收合格。本院认为,首先,涉案温室的验收系需要原、被告双方协同配合才能完成的过程。从形式上双方确实未能形成书面的验收文件,但是从实质来看,2019年4月23日双方在《结账单》上签字并注明质保金一年到期后付清,能够推断出2019年4月23日原告已就案涉温室安装完毕。签署《结账单》的行为虽能推断出案涉温室已安装完毕,但原告据此认为,双方签署《结账单》即表示验收合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虽未向被告发送书面验收通知,但被告自认,原告于2019年4月27日完成案涉温室的安装,被告同时自认原告完成温室安装时曾口头通知被告验收。被告认为,验收的结果为不合格,但并无相应的书面材料或双方的聊天记录予以佐证。其次,被告自2019年6月20日至同年10月26日期间,曾不止一次地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沈连荣反映漏水问题。且《鉴定意见书》亦印证了漏水问题。说明案涉温室漏水问题确实存在。最后,被告自认,其于2019年8月底搬进案涉温室。而根据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沈连荣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于2019年8月10日已实际使用案涉温室。若案涉温室存在的问题严重影响到被告的使用,而被告又在明知存在问题的情况下自行搬进案涉温室使用至今,两者存在明显的矛盾之处。结合双方之间的《合同书》关于工程未经验收,被告不得提前使用和擅自动用,否则视为验收合格的约定,本院认定案涉温室于2019年8月10日视为验收合格。
2.被告的损失数额是多少?
根据宁波科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案涉GLP-832连栋薄膜温室存在漏水质量问题,主要原因均系原告安装所致。原告认为存在被告操作不当及自然原因等因素造成,但原告并未对此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修复案涉温室所需费用总计为5136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原基地续租租金,根据本案实际,案涉温室虽一直存在漏水问题,但被告于2019年8月实际使用温室,故该漏水问题不足以达到需另行租用其他温室,故本院对该损失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苗损及空棚损失,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损失的数额亦未举证证明该损失与原告有关,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15%的工程款,计46224元;余款5%,计15408元作为工程维修保证金,一年到期无质量异议后一次性付清。现案涉温室已于2019年8月10日视为验收合格,故15%合同价款最迟应于验收合格时支付;但质保期内需对案涉温室予以修复,且修复费用远大于维修保证金,故维修保证金不再支付。原告主张自以4625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及以15408为基数、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15%合同价款至2019年8月10日付清。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自2019年8月11日至实际履行日止,以4625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宜。对于原告在上述范围内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温室存在漏水问题系因原告安装所致,修复案涉温室所需费用总计为51360元,扣除维修保证金15408元,原告尚需赔偿被告35952元,故对被告上述反诉范围内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设备有限公司价款46252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11日至实际履行日止,以4625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反诉被告******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损失35952元;
三、驳回原告******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本诉受理费1342元,减半收取计671元,反诉受理费1373元,合计204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67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117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7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0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540元,因原告(反诉被告)******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故财产保全申请费5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设备有限公司。鉴定申请费3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各半负担,因被告(反诉原告)**已预交,故鉴定申请费1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孙群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景华
代书记员 潘玲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