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482民初3929号
原告:***,女,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原告:***,男,199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原告:钱保龙,男,194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原告:朱华英,女,194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明、沈学弟,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斜西街213号(保险大厦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8464984553。
主要负责人:桂文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宏伟,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湖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林埭镇工业区天吉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99618791G。
法定代表人:谢勤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同,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
被告:平湖市通达交通设备厂。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大力村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291210773。
主要负责人:施妙文,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建国、陆颖,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保龙、朱华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平湖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公司)、周同、平湖市通达交通设备厂(以下简称通达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学弟、被告中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宏伟、被告申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被告通达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944740元,医疗费14566.41元,误工费882.58元,护理费67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3000元,丧葬费281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0748元等,合计人民币1373487.50元,请求判令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判令被告中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417162.50元,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申通公司、周同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通达厂向原告赔付417162.50元;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19时53分,钱亚军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沙路由西向东行驶,在东西向交通信号灯损坏未亮的情况下进入平廊公路17KM平湖新仓镇金沙路口时,与沿平廊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在南北向交通信号灯为绿灯控制下进入路口的被告周同驾驶的浙F×××××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钱亚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6天后死亡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钱亚军、被告周同、被告通达厂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外,浙F×××××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申通公司,该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被告周同系被告申通公司员工。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望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中保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浙F×××××轻型厢式货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商业险承担金额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其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金额有异议。
被告申通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中保公司。
被告通达厂答辩称,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钱亚军没有尽到确保安全义务,在经过交叉路口,特别是出现信号灯损坏的情况下,驾驶员应当谨慎驾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才可以通行。另外被扶养人有养老保险,在赔偿金额中应当予以扣除。其他各项赔偿费用有不同意见。
被告周同未作答辩。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所举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有: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7年6月1日19时53分,金沙路口交通信号灯损坏未亮、钱亚军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周同驾驶的浙F×××××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钱亚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6天后死亡的交通事故,三方负同等责任的事实。
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浙F×××××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申通公司、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周同驾驶。
证据三、机动车保单2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浙F×××××轻型厢式货车尚处于被告中保公司投保期内。
证据四、诊断报告、发票,证明四原告支付14566.41元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五、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各1份,证明钱亚军有固定工作,收入来源于企业,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事实。
证据六、平湖新仓镇三叉河村委会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钱保龙、朱华英系钱亚军的父母,存在被扶养的事实。
证据七、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钱亚军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被告中保公司、申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没有异议,原告医疗费发票金额14566.41元,应扣除1512.56元的非医保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证据五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劳动合同为单方提供,对于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单方制作并提供,工资表出具具有随意性,不具有唯一性。对死亡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死者钱亚军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对于证据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应当由经办人员的签字,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亲属关系应当由公安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村委会的证明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对身份证、户口本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该身份证、户口本看出,钱亚军的父母是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司法鉴定意见书,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其真实性。
被告通达厂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没有异议,证据五劳动合同和工资单,真实性由法庭予以核实。证据六中对村委会证明、身份证、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应属于农村户籍,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中保公司一致。
被告中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申通公司所举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有:
证据一、医疗费发票5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被告申通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9840.18元。
证据二、收据1份,证明被告申通公司向原告支付5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申通公司支付的医疗费用情况。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收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需要与原告核实。证据三、其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是额外的补偿,不在本案的范围内,与本案无关。
被告中保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请求法庭予以核实。
被告通达厂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医疗费,其中四份发票,抬头为无名氏,与本案的关联性存有异议。对费用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二、三,真实性由法院核实。
被告通达厂所举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有:
退休待遇养老明细1份,证明原告朱华英享有养老保险。另外,原告钱保龙参加了农保,具体享有的待遇,请求调查。
原告、被告中保公司、被告申通公司质证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七,被告中保公司、申通公司、通达厂质证无异议,被告周同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六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申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系原件,证据二、三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通达厂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19时53分,钱亚军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沙路由西向东行驶,在东西向交通信号灯损坏未亮的情况下进入平廊公路17KM平湖新仓镇金沙路口时,与沿平廊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在南北向交通信号灯为绿灯控制下进入路口的被告周同驾驶的浙F×××××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钱亚军受伤的交通事故。钱亚军被送往平湖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抢救治疗,因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6日死亡,四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14566.41元,被告申通公司支付医疗费109840.18元及现金50000元。2017年7月7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钱亚军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在行驶中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通达厂未对损坏的交通信号灯及时修复的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周同驾驶机动车在危险路段未减速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上述三方当事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申通公司达成协议:一、被告申通公司自愿一次性补偿原告***、***80000元;二、在交警出具责任认定书后,一切程序按照法律程序,经法院判决或调解后,确认应由被告申通公司赔偿的费用,被告申通公司会全额支付(扣除被告申通公司先前垫付的医疗费109840.18元及现金5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申通公司补足,超额部分由原告***、***返还被告申通公司)。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钱亚军符合遭车祸致头部、盆部及肢体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骨盆粉碎性骨折,重度颅脑损伤,颅骨粉碎性骨折,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脑肿胀,多发脑挫伤,脑疝而死亡。受害人钱亚军,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平湖××××东浜40号,钱亚军的妻子即原告***,钱亚军的儿子即原告***,钱亚军的父亲即原告钱保龙,出生于1947年12月20日,每月养老待遇收入803元,钱亚军的母亲即原告朱华英,出生于1947年12月11日,每月养老待遇收入1861.30元。原告钱保龙、朱华英夫妇生育了包括钱亚军在内的二个子女。上述四原告为钱亚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钱亚军生前与嘉兴德永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收入通过银行支付,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事发前一年平均月工资收入3978元。另外,浙F×××××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申通公司,该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被告周同为被告申通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周同为履行被告申通公司的职务行为。
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一、医药费:原告提供11份医药费发票计金额14566.41元,被告申通公司提供6份医药费发票计金额109840.18元,二项合计124406.59元。经本院核实,非医保费用为20140.17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钱亚军住院6天,该费用为90元。
三、误工费:钱亚军住院6天,误工费为123元/天*6天=738元。
四、护理费:四原告主张该金额为678元,本院予以确认。
五、交通费:四原告主张该金额为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钱亚军因交通事故死亡,且负事故的三分之一,本院确认该费用为33333.33元。
七、死亡赔偿金: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来计算,该费用为47237元/年*20年=944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朱华英每月养老待遇收入1861.30元,原告钱保龙每月养老待遇收入803元。原告钱保龙、朱华英夫妇生育了包括钱亚军在内的二个子女。该金额为(30068元/年/12个月-1831.30元/月+30068元/年/12个月-803元/月)*12个月*11年/2人=154904.64元。
八、摩托车修理费:事故发生时,钱亚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达到报废标准,本院确认未存在该项损失。
九、丧葬费:四原告主张该金额为28193元,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287583.56元。被告申通公司已支付四原告159840.18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
综上,四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为1287583.56元,由被告中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20000元(包括非医保用药费用1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3333.33元)。四原告其余损失1167583.56元由四原告、被告申通公司、被告通达厂各负担其中的1/3,计389194.52元(包含非医保费用3380.06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申通公司应负担部分在扣除剩余的非医保费用后应由被告中保公司负责赔偿,故被告中保公司应赔偿四原告505814.46元,被告申通公司应赔偿四原告3380.06元,因被告申通公司已赔付159840.18元,多赔付了156460.12元,该多付部分在被告中保公司应付部分中先予扣除(扣除部分由被告中保公司与被告申通公司直接结算),被告中保公司尚应赔偿四原告349354.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钱保龙、朱华英损失349354.34元;
二、被告平湖通达交通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钱保龙、朱华英损失389194.52元;
三、驳回原告***、***、钱保龙、朱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2元,减半收取2591元,由四原告负担590元,由被告平湖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947元、平湖通达交通设备厂各负担1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林金良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史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