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阳县联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施巨村与平阳县联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瑞商初字第1485号
原告:施巨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余林。
被告:平阳县联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原告施巨村为与被告平阳县联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6月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波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陈朝勇、南瑞咸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巨村委托代理人吴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阳县联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巨村诉称:2010年4月18日,瑞安市高楼镇官岩村建造村公路花园桥工程,以投标的方式和第一被告平阳县联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城公司)签订了花园桥建造承包合同。被告联城公司签订合同后将工程委托给第二被告***施工建造,被告***从2010年5月起向原告购买石头和沙作为建筑材料及运费合计15680元,加上其欠文成人石子一车550元由原告垫付,共欠原告沙石款1623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平阳县联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清偿货款16230元;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施巨村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平阳县联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平阳县联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其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施巨村与被告平阳县联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平阳县联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货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并支付原告起诉之后的逾期利息,两被告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对欠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阳县联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巨村货款618094.11元及逾期利息(总额按618094.11元从2012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8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281元,由被告平阳县联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9981元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8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涂 波
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
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

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
(代)书记员 张飞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