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304民初7364号之一
原告:温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雄溪村康隆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0753288958。
法定代表人:林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海青,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阳县联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曙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1457389709。
法定代表人:周世想。
原告温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被告平阳县联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原告**建设公司于同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建设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温州**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865元,减半收取计2932.50元,申请费1917元,均由原告温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梅盈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