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5民初75318号
原告: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海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启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海路101号8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瑞骄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西路77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国际发展大厦404B。
法定代表人:**。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上海盛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1158号三层307室-02。
法定代表人:**。
原告启***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启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瑞骄利实业有限公司、***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上海盛建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
原告启***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的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票据金额2,000,000元;2.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从2021年5月14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3日,被告恒大地产集团上海盛建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票据号码分别为:23022XXXX11062020051363615940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3022XXXX110620200513636160325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每张都为1,000,000元。承兑人为被告恒大地产集团上海盛建置业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13日。汇票“能否转让”一栏载明“可转让”,“承兑信息”一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字样。收票人均为被告***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嗣后,该2张汇票以背书方式连续转让,均由被告上海瑞骄利实业有限公司背书,又均由被告启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背书,最后背书转让至原告处。原告基于其前手启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行为取得票据,又因其所有前手背书人的连续背书取得票据权利。该2张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被告恒大地产集团上海盛建置业有限公司付款未果。目前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认为,四被告系案涉票据债务人,应当承担连带票据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为***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所涉案件应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周 瑜
书 记 员 朱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