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盐城天彩颜料有限公司与恒大地产集团上海盛建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9民初41号 原告:盐城天彩颜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人民南路紫薇广场5号楼2620-2622号(CN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上海盛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1158号三层307室-02。 法定代表人:**。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126号卓越后海金融中心2801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国际发展大厦404B。 法定代表人:**。 被告:银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高新技术开发区***573号八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御景安(深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海旺社区创业路1004号85***领域花园4栋1615。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西宏胜鹏达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两渡镇**12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盐城天彩颜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恒大地产集团上海盛建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亿股份有限公司、御景安(深圳)实业有限公司、山西宏胜鹏达能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剩余票据款20万元;2.判令六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从2021年5月14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3日,第一被告恒大地产集团上海盛建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号码为23022XXXX11062020051363615999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00万元,收票人为第三被告***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兑人为第一被告,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13日。汇票“能否转让”一栏载明“可再转让”,“承兑信息”一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字样。嗣后,该汇票以背书方式连续转让,由第三被告、经第五被告、**市A有限公司、北京B有限公司、**市C有限公司、第六被告、盐城D有限公司,最后背书转让至原告处。原告基于其前手背书转让行为取得票据,又因其所有前手背书人的连续背书取得票据权利。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案涉票据被第一被告签收,后其指令上海E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票据金额80万元,余款20万元则拒不支付。另第二、四被告分别系第一、三被告公司100%股权持有人。原告认为,第一、三、五、六被告作为案涉票据债务人,依法承担连带票据责任。而第二、四被告因与其各自持股的公司财产混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为***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亿股份有限公司,其所涉案件应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顾 飞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 瑜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