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9民初39号
原告:海门市中鹏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三厂镇中华中路35号。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上海盛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1158号三层307室-02。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国际发展大厦404B。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海门市中鹏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恒大地产集团上海盛建置业有限公司、***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剩余票据款30万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从2021年5月14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3日,第一被告恒大地产集团上海盛建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3022XXXX11062020051363615789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00万元,收票人为第二被告***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兑人为第一被告,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13日。汇票“能否转让”一栏载明“可转让”,“承兑信息”一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字样。从2020年5月19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该汇票以背书方式连续转让,由第二被告经御景安(深圳)实业有限公司、**A有限公司、**市B有限公司、**市离石区广源工矿设备水泵电机经销部、山西C有限公司、**市离石区广源工矿设备水泵电机经销部、上海D有限公司,最后背书转让至原告处。原告基于其前手背书转让行为取得票据,又因其所有前手背书人的连续背书取得票据权利。2020年5月13日,第一被告出具票据号码为23022XXXX11062020051363615998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00万元,收票人为第二被告,承兑人为第一被告,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13日。汇票“能否转让”一栏载明“可转让”,“承兑信息”一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字样。从2020年5月19日起至2021年2月8日,该汇票以背书方式连续转让,由第一被告经御景安(深圳)实业有限公司、**市E有限公司、北京F有限公司、**市G有限公司、山西C有限公司,最后背书转让至原告处。原告基于其前手背书转让行为取得票据,又因其所有前手背书人的连续背书取得票据权利。上述两张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第一被告付款,其同意付款并签收了案涉汇票,后由上海H有限公司代其陆续向原告兑付到期商承的部分金额共计170万元,剩余金额至今未支付,原告几经交涉未果。原告认为,依据《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二被告均系案涉汇票债务人,在票据金额及其利息结清之前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为***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所涉案件应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顾 飞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 瑜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