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长城空调器公司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甬海民二初字第520号
原告:刘国俊,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镇海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职工,住宁波市江东区民安路625弄76号402室。
委托代理人:胡逢子,女,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民安路625弄76号402室。
被告:宁波市长城空调器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新芝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毛国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一鸣,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舟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国俊为与被告宁波市长城空调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建军独任审理,并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俊委托代理人胡逢子,被告宁波市长城空调器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一鸣、王舟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俊起诉称,2002年8月,原告向被告购买“约克”家用中央空调器一套,并由被告安装在原告住宅(江东区民安路625弄76号402室),2003年3月安装完毕后,经结算总金额为54 400元,此后,原告在使用该空调器的过程中,邻居和物业公司多次提出噪声太大问题,原告也为此多次向被告反映,并要求处理解决,但被告派人上门察看后均表示无能为力,2006年7月,原告的邻居张云先以原告的空调器噪声超标为由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下发了(2006)甬东民一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认定:“该空调外机发生的噪声已超过了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的标准,”并判令原告将该外机拆除。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或因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或因安装维修问题,在使用过程中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以致原告无法使用,被告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因问题无法解决,迫于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修理原告向被告购买的“约克”家用中央空调器外机至噪声排放达到国家标准。
原告刘国俊为此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作单,拟证明空调坏掉时,原告和被告联系,被告也来维修后,但是没有修好,所以原告跟广州厂联系,广州厂给原告维修好后,原告非常满意,后来空调坏掉时,原告就一直跟广州厂联系,是广州厂来修的;
2.(2006)甬东民一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涉案空调夜间噪声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据此判决原告限期拆除涉案空调外机,但这是不合理的;
3.协议书,拟证明空调是向被告买的,也是被告设计安装的。
被告宁波市长城空调器公司当庭辩称,一、原告再次起诉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因为①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经销协议中的约定,被告已可免除安装工程的包修责任②涉案空调器已过了三包有效期③由于原告在2003年下半年已经知道涉案空调器外机的噪声但其并未向被告提出书面要求或意见,故依民法通则之相关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上的依据,因为①原告在其住宅安装的中央空调器属于大功率的机型,需安装380伏的电源,该机组配置了二台单体功率为3 400瓦的涡旋式压缩机,二台单体功率为150瓦的风机和功率为550瓦的小泵;但该类机型的外机噪声值符合企业标准乃至国家标准②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涉案空调器外机噪声监测原始记录显示的时间是在夜间,数值为55.2分贝③原告提供的维修单所记载的维修内容中并没有噪声的维修记录;三、空调器排放的噪声标准与城市环境噪声标准,乃是两个不同性质的国家标准,两者不能混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市长城空调器公司为此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约克空调器的技术参数表,拟证明生产者对该空调器外机的噪声标准;
2.GB/T18430.2-2001国家标准一份,拟证明国家对该类型空调器的噪声标准;
3.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拟证明国家对家用空调器三包责任的规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02年7月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经销协议,约定:被告根据原告要求为其坐落在宁波市东海花园天香国(76号)402室安装型号为YMAC023HE的中央空调,合同总价为53 000元;规格型号、材料、清单、图纸另附;合同价一次性包死;安装工程保修一年,主机保修期根据厂方规定,安装技术要求应按国家规范施工;终生有偿维修;在签订协议时,原告付给被告1 000元,①主机及辅助材料进场后,经原告确认后,付总金额的80%②初步安装完毕及调试合格,原告付总金额的15%③工程完毕经原告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务必抽出时间邀请装潢公司与被告设计人员共同确定室内外机定位,各种管道走向、开关位置;主机使用面积为120平方米;等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遂共同确定了涉案空调器具体安装位置。2003年3月涉案空调器安装完毕后,经结算总金额为54 400元。后原告在使用该空调器的过程中,因发生故障,被告也派员进行维修,但原告觉得维修效果不是很理想,遂与该空调器的厂方联系维修,原告对厂方的维修效果非常满意,此后,当该空调器出现故障时,原告均是直接和厂方联系维修事宜。上述维修均未涉及涉案空调器的噪声问题。原告在使用该空调器的过程中,邻居和物业公司多次提出噪声太大问题。2006年7月,原告的邻居张云先以原告的空调器噪声超标为由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认定:宁波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的“噪声监测原始记录”显示测试时间是夜间,此时被告(即本案原告)的空调室外机对原告的影响为55.2分贝,而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居住区的环境噪声标准值为昼间55分贝、夜间45分贝,因此被告安装的空调室外机发出的噪声已超过规定的标准,干挠了原告的正常生活,遂于2006年9月22日依法作出(2006)甬东民一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国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安装在其所有的宁波市江东区民安路625弄76号402室南阳台西侧的中央空调外机拆除。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型号为YMAC023HE的中央空调,制冷量为19.5KW,属于中小型风冷式冷水机组,根据GB/T18430.2-2001的规定,该类型机组的噪声限值为69分贝。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提供了证据1、证据2、证据3。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彼此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彼此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相关一致陈述,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经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且有效。根据协议约定,涉案空调器的安装位置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确定,事实上也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确定具体的安装位置,故在安装位置的确定问题上,被告并未存在过错。根据原告提供的而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的证据2,可以确定涉案空调器的外机夜间噪声已经超过规定的居住区的环境噪声标准值,但根据GB/T18430.2-2001的规,可以明确被告提供的涉案空调器的外机夜间排放的噪声并未超过上述国家标准规定的噪声限值。故本院认定涉案空调器外机夜间排放的噪声超过规定的居住区的环境噪声标准值但并未超过GB/T18430.2-2001规定的噪声限值。另外从原告提供的证据1以及庭审陈述中,可以确定原告对涉案空调器的其他质量问题并无异议。现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立即修理原告向被告购买的“约克”家用中央空调器外机至噪声排放达到国家标准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国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国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毛 建 军
二○○八年八月七日
代书 记 员 丁 成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