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民终4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庐州大道58号***盛广场2幢综合楼7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安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初2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撤销**公司和盾安公司在2020年12月1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以及2021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9695613.97元债权转让约定以及相关的全部条款约定内容;2.判决盾安公司承担**公司为本案原审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万元;3.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盾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债权的转让必须以真实的债权存在为前提,如不真实的债权自然不能转让,**公司和盾安公司在2021年3月18日进行移交合肥通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冷公司)资料前所有的财务管理依然是盾安公司财务人员管理和控制,通冷公司并未和盾安公司签署任何“统借统还借款协议”,通冷公司的所有记账凭证和合同中均无该“统借统还借款协议”。盾安公司并未提供全部的“统借统还借款协议”的原件进行质证,仅仅提供复印件,故**公司当庭质证不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根据法律规定,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盾安公司增加的4126811.21元利息债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同时在2020年12月16日签订了关于股权转让和债权转让的《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第3项又约定自2020年8月1日起按照年6.5%标准支付利息,不能利滚利计算利息。2.原审法院忽视了通冷公司在转让股权前完全被盾安公司控制,没有财务的独立性,并且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也是盾安公司单方委托天健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天健会计师事务所一直是盾安公司上市公告指定的长期聘用的审计机构,通冷公司没有和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任何审计合同,也未支付任何审计费用,所有数据均是按照盾安公司的意见审计,并非独立审计。该审计报告也未提及“统借统还借款协议”事实,故该审计报告中通冷公司欠盾安公司的款项并不真实。3.通冷公司所有人员均是盾安公司经理***直接跨越通冷公司任命和管理事实,也说明通冷公司的财务管理都是听命于盾安公司,并非独立自主财务管理,其账务记录自然不能公平公正和客观反映事实。(二)盾安公司对通冷公司负债1929914.02元应当依法从本案盾安公司享有的债权中扣除。既然盾安公司将通冷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就应当将全部债权债务一并结转,不应仅仅单方债权转让,同时盾安公司对通冷公司的负债,没有证据证明该债权是盾安公司代为履行,仅仅是盾安公司的陈述,没有任何的协议约定是等盾安公司收到款项后再支付给通冷公司。(三)盾安公司向**公司转让的9695613.97元债权金额显然与事实不相符。盾安公司违背《转让协议书》第四条声明、保证及承诺第1款第(2)项盾安公司向**公司提供所有文件资料合法,真实,有效。显然盾安公司是通过欺诈方式,使**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债权转让,同时盾安公司利用**公司处于缺乏判断能力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也造成**公司的重大误解,**公司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和盾安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同时根据《转让协议书》第五条违约责任第2款:任何一方违反在本协议规定的义务,保证,承诺,致使另一方遭受任何损失的,违约方应当支付守约方为索赔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 盾安公司答辩称:(一)盾安公司通过杭州市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交所)公开挂牌已完成出让、**公司已受让的案涉债权9695613.97元是真实、清晰、确定的。案涉9695613.97元债权,连同盾安公司原持有的通冷公司91.1%股权系作为一个出让标的,由盾安公司委托杭交所公开挂牌出让。为确保依法合规进行出让,盾安公司委托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对通冷公司进行审计,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天健沪审(2020)941号《合肥通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2020年1-7月审计报告》(以下简称941号审计报告),其中第五项财务报表项目注释(一)资产负债表项目注释第15“其他应付款”审定通冷公司应付盾安公司9695613.97元。出让标的在杭交所公示期间,**公司曾先后向杭交所提交书面《受让申请与承诺》《承诺函》,明确表示其认可941号审计报告所披露的内容。在最后竞买阶段,因**公司出价高于其他两家竞买人而最终成功竞得出让标的。**公司、盾安公司及通冷公司再次确认盾安公司对通冷公司的到期债权为9695613.97元,**公司受让该债权的转让价格为9695613.97元,三方遂签订案涉《转让协议书》。在**公司接管通冷公司后的2021年3月26日,**公司、盾安公司及通冷公司在确认债权数额为9695613.97元的基础上签订《协议书》,**公司委托通冷公司代为偿付了3182350元。(二)盾安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出示了盾安公司与通冷公司签订的2010年、2013-2020年《统借统还借款协议》原件,**公司虽不认可该等协议,但对该等协议上盖的通冷公司印鉴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等《统借统还借款协议》第二条约定了借款利息的计算及利率标准,正是基于该等协议,结合自2010年始盾安公司与通冷公司相互之间资金往来应计利息,冲减之后形成截至基准日(即2020年07月31日)通冷公司应付盾安公司利息余额4126811.21元。盾安公司根据自身企业实际情况制定资金往来管理规范(该等管理规范适用于包括通冷公司在内的盾安公司全体下属企业),与通冷公司作为各自独立的法人实体,双方根据所签订的协议按对等原则计收(付)利息实属正常,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通冷公司应付利息4126811.21元,连同通冷公司应付盾安公司往来款余额5568802.76元,合计9695613.97元构成案涉转让债权。(三)**公司关于“盾安公司对通冷公司负债1929914.02元应当依法从本案盾安公司享有的债权中扣除”之上诉主张,因缺乏依据而不应得到支持。1.盾安公司有权自主决定出让标的构成及出让方式、条件,相关转让协议文本亦已通过杭交所予以公示,**公司既已明知且以最高价竞得,理应信守履行。在缺乏“两相冲抵”的约定或法定事由的情形下,**公司主张抵销不应得到支持,更遑论**公司就本案提起的是“撤销之诉”。2.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公司在此处已将主张抵销额由原审的“2529914.02元”调减为“1929914.02元”,显系接受并扣除了盾安公司有别于出让债权而单独向通冷公司清偿应付账款债务即原审举证所支付的60万元及支付背景事实,表明**公司是明知941号审计报告反映的盾安公司原应付通冷公司往来款2529914.02**真正成因的。事实上,**公司系联手盾安公司个别高管人员及部分通冷公司高管人员共同受让了出让标的,该等人员目前均担任通冷公司高管,故**公司一再声称对案涉债权及多年来盾安公司以自身名义替通冷公司“代销”其产品,收到需方货款后再转付通冷公司因而形成盾安公司对通冷公司的上述应付账款的历史背景不知情不符合常理。综上,案涉债权真实、清晰、确定,转让过程公开、透明,不存在**公司所称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之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公司与盾安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以及于2021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9695613.97元债权转让约定以及相关约定的全部条款;2.判决盾安公司承担**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0万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盾安公司承担。 盾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继续履行盾安公司与**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和2021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关于9695613.97元债权转让及债权转让款清偿等相关约定的全部条款;2.判令**公司赔偿盾安公司经济损失即律师费20万元;3.反诉诉讼费用全部由**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经杭交所公开挂牌,**公司竞价受让通冷公司91.1%股权及转让方盾安公司对标的公司通冷公司9695613.97元债权项目。2020年12月11日,**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其已知悉该次交易信息披露后即可进入尽职调查期,认真全面阅读本次交易涉及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941号审计报告等资料。2020年12月16日,转让方盾安公司(甲方)、受让方**公司(乙方)及标的公司通冷公司共同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转让、乙方同意受让甲方拥有的标的公司91.1%股权(下称标的股权)及该等股权对应的所有权利、权力、利益和义务(包括与标的股权有关的所有权、利润分配权、董事提名权、资产分配权、表决权等标的公司章程和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司股东应享有的一切权利、权力、利益和义务)。甲方同意转让、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对标的公司的全部到期债权(下称标的债权)。本次股权及债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基准日为2020年7月31日。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对标的公司进行了审计,并于2020年9月10日出具941号审计报告,据此,标的公司基准日净资产为25856017.61元,转让方对标的公司享有到期债权9695613.97元。双方均认可941号审计报告中标的公司的资产、负债等情况,并在此基础上协商确定标的股权及债权转让价款等相关事项。双方认可标的公司100%股权估值不低于2700万元,乙方受让标的股权转让价格为40797000元;受让标的债权转让价格为9695613.97元,乙方同时向甲方支付以9695613.9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按6.5%年利率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等。 二、941号审计报告载明,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了通冷公司财务报表,包括2020年7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20年1-7月利润表以及相关财务报表附注,并认为后附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反映通冷公司2020年7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20年1-7月的经营成果。其中第19页“应收关联方账款”一栏载明通冷公司应收盾安公司款项2529914.02元;第26页“应付关联方款项”一栏载明通冷公司应付盾安公司款项9695613.97元。 **公司提交的《专项审核报告》显示,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通冷公司付给盾安公司的银行存款、商业汇票及代收代付款项的合计金额为261456453.45元;通冷公司收到盾安公司的银行存款、商业汇票及代收代付款项的合计金额为267025256.21元。通冷公司与盾安公司之间的往来款项在截至2009年12月31日时点余额为0元,故截至2020年7月31日,通冷公司与盾安公司的银行存款、商业汇票及代收代付款项余额为5568802.76元。 三、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24日的《企业询证函》载明,截至2020年7月31日通冷公司尚欠盾安公司其他应付款9695613.97元,盾安公司尚欠通冷公司2529914.02元。 由通冷公司盖章向**公司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7月22日的《关于通冷公司与盾安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说明》载明:通冷公司和盾安公司之间往来的款项是由盾安公司控股通冷公司时期发生的往来,当时通冷公司的所有的财务管理人员和记账人员均是盾安公司直接管理和委派。截至2021年7月31日,通冷公司差盾安公司款项为5568802.76元。同时盾安公司尚欠通冷公司款项2529914.02元,两项冲抵,实际通冷公司欠盾安公司款项仅为3038888.74元,盾安公司对通冷公司并不享有9695613.97元的债权。 盾安公司提供的数份《统借统还借款协议书》就盾安公司与通冷公司之间内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情况作出约定,该些协议落款处盖有通冷公司公章。 四、盾安公司以**公司为被告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之诉,请求法院判令**公司立即向其支付债权转让款本金6643434元及相应利息;判令**公司向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等。诸暨市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浙0681民初8752号。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公司提出的本诉部分。本案中,**公司以盾安公司对通冷公司并不享有9695613.97元债权为由,要求撤销双方关于该笔债权转让的相关约定条款,即本诉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以及《协议书》签署过程中是否存在法定撤销事由。首先,**公司主张《专项审核报告》显示通冷公司与盾安公司的往来款差额为5568802.76元,应以该金额作为盾安公司对通冷公司享有债权的依据,盾安公司对该往来款差额并无异议,但认为剩余4126811.21元系通冷公司结欠盾安公司的利息。经审查,案涉债权系于杭交所公开挂牌出让,且债权金额经过审计机构出具的941号审计报告核定,**公司在受让债权当时亦已明知该941号审计报告,并表示将进行尽职调查。同时,盾安公司与通冷公司系独立主体,并不排除双方往来款需计付利息的可能,盾安公司亦就此提供《统借统还借款协议书》等证据予以佐证,通冷公司也在《企业询证函》中就案涉债权金额予以确认,故应认定双方对此并无异议。现**公司提供通冷公司事后出具的说明文书,显然不足以推翻此前已经确认的事实以及941号审计报告的审计结果,故**公司据此主张撤销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其次,**公司主张盾安公司对通冷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应抵销其对通冷公司的负债2529914.02元,对此,该院认为,941号审计报告已经披露盾安公司对通冷公司的负债金额,即**公司在受让债权时对该节事实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故该事项不属于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或显失公平等法定撤销事由,该院不予采纳。至于**公司是否能够行使抵销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该院不予评价。结合以上,**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本诉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盾安公司提出的反诉部分。盾安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公司继续履行案涉《转让协议书》等,该部分反诉主张本质上与其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的(2021)浙0681民初8752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之诉的诉讼标的发生重合,而该案立案时间早于本案反诉受理时间,故盾安公司在本案中提起的反诉构成重复诉讼,应在程序上予以驳回,相关诉讼请求可于(2021)浙0681民初8752号案件中处理。同时,鉴于盾安公司的重复诉讼行为,该院对其提出的要求**公司赔偿律师费20万元部分反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盾安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1069元,由**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535元,由盾安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公司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盾安公司的基本信息,待证:1.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是盾安公司长期指定的审计机构,该事务所与通冷公司没有审计协议,其出具的审计报告并不真实;2.***是盾安公司的总经理,说明所有债权债务及资料均不能客观反映债权债务的关系,是一种欺诈行为。经质证,盾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反映的是盾安公司与作为审计机构的天健会计师事务所两者之间具有长期合作关系,上市公司与审计机构之间都是相互选择,并不存在依赖和听从的关系,相关的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第三方机构,相信基于行业的专业及对法律的敬畏,应该有其应有的准则。当时盾安公司持有通冷公司91.1%股权,依照管理制度及流程上报盾安公司审批无可厚非,故**公司以欺诈为由指责盾安公司,有猜测的故意。盾安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提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并不能证明案涉941号审计报告不真实,***时任盾安公司总经理的事实亦不能说明盾安公司与通冷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等不真实,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公司的待证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公司就案涉《转让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协议书》中关于9695613.97元债权转让行为行使撤销权的主张应否支持;(二)**公司有关盾安公司对通冷公司的债务1929914.02元应在案涉9695613.97元债权中予以抵销的抗辩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公司以转让标的即案涉9695613.97元债权不真实为由,认为盾安公司在案涉债权转让中存在欺诈、**公司构成重大误解、交易结果显失公平,要求行使撤销权。首先,**公司提交的《专项审核报告》记载,截至2020年7月31日通冷公司与盾安公司之间的往来款差额为5568802.76元,盾安公司对此无异议。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债权9695613.97元中的5668802.76元本金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次,就案涉标的债权中剩余4126811.21元部分,盾安公司主张系其与通冷公司之间往来款差额计息后产生的通冷公司累积欠付盾安公司的利息款。根据941号审计报告可知该累积利息金额在通冷公司财务账册上亦有记载,且盾安公司和通冷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双方对往来款挂账余额计息符合商业惯例。再者,通冷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中认可其尚欠盾安公司应付款9695613.97元。综前,案涉9695613.97元的债权真实。**公司对《统借统还借款协议书》提出的异议,不影响案涉债权真实性的认定。案涉债权转让系经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交易,且941号审计报告已披露通冷公司相关债权债务,故盾安公司对该事项不存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情形,不构成欺诈。**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其已认真全面阅读了941号审计报告等资料,故**公司受让前对案涉标的债权已知晓,不存在重大误解的可能。案涉标的债权以同等金额转让,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公司就案涉标的债权转让行为行使撤销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941号审计报告同时载明,截至2020年7月31日,通冷公司应付盾安公司9695613.97元以及通冷公司应收盾安公司2529914.02元(扣减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此后盾安公司向通冷公司已支付的60万元,现尚余1929914.02元),核算项目分别为“其他应付款”“应收账款”。**公司受让取得案涉9695613.97元债权后,该债权与通冷公司对盾安公司的应收账款1929914.02元的权利义务主体不一致,不符合当事人互负债权债务的法定抵销条件。故**公司相关抵销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69元,由***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