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54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375号四季阳光科技园6号楼3层3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和世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10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创和世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认定为合同纠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从《采购合同》《产品价格及清单》约定的内容看,本案为承揽关系更恰当,且被申请人在上诉状中亦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曾明示将案由改为承揽合同纠纷。2.被申请人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且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二审法院判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合同款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在庭审中多次明确表示拒绝提供合同产品验收合格证书、初验材料及终验材料。3.申请人向最终用户履行的合同义务不能替代被申请人未履行的义务,二审法院在知晓申请人投入人力、物力自行整改的基础上,判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全部合同款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严重违背事实。被申请人早在2019年就此项目提起诉讼,根据申请人了解,金华项目试运行时间为2020年6月,间隔时间长达半年之久,正是申请人自行整改才使得项目得以交付。4.二审法院无故加重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合同的履行应是被申请人举证,二审法院有意回避了被申请人是否完工的重要事实,且未对申请人提供整改证据部分的费用进行扣减,要求申请人另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5.二审法院忽略《采购合同》约定的被申请人的保修责任。(二)一、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现场勘验、工程造价鉴定申请,致使本案关键证据无法收集、固定。申请人多次向一、二审法院通过书面、口头等形式申请现场勘验、工程造价鉴定,均被驳回,且一、二审法院并未依职权调查,致使申请人无法知晓被申请人实际提供货物的数量与质量。一、二审法院在未对本案关键事实予以查明的基础上,判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款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现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盾安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严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了终审判决,应视为有效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创和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创和世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黄 丽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