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民终100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新郑市城关乡。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375号四季阳光科技园6号楼3层3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芃铄,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安公司)、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和世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浙江盾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安机电公司)与创和世纪公司2018年8月2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关于案涉合同的法律性质。创和世纪公司上诉称其与盾安机电公司之间并非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对此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所指向的对象是加工、修理、定作等特定的行为;买卖合同则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交付一定的物的行为。案涉《采购合同》主要约定:供需双方拟合作共同向领航公司提供产品,用于领航公司中标承担的中国移动2016年新型空调末端系统集成集中采购项目;合同总价格包括设备布置方案、供货及施工、调试、测试及配合验收等费用。由此可知,案涉合同并非简单的转移货物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双方同时约定了施工、调试、测试、配合验收等内容;但案涉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向最终用户提供产品,施工、调试、测试、配合验收等内容均是为了使其所供产品具备供最终用户使用的条件。综上,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并非典型的买卖合同,而是以买卖关系为其主要权利义务,附和其他类型权利义务的合同,故此,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 根据法律规定,债权可以转让,案涉债权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本案中,盾安机电公司与盾安公司于2019年12月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案涉合同项下盾安机电公司对创和世纪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盾安公司,盾安公司提交了债权转让通知,尽管创和世纪公司表示未收到通知,但盾安公司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创和世纪公司主张受让债权的行为,应视为将债权转让通知了债务人创和世纪公司,该转让对债务人创和世纪公司已发生效力。上述前提下,一审法院应就案涉债权相关情况予以查明,故本案应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106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841元,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德 智 书 记 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