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11071号 原告: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375号四季阳光科技园6号楼3层30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安公司)与被告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和世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盾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创和世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盾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创和世纪公司向盾安公司支付逾期到货款198608.58元;2、依法判令创和世纪公司向盾安公司支付以492896.81元(第一次付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8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30日的利息13668.64元;3、依法判令创和世纪公司向盾安公司支付以6209049.85元(第二次付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8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29日的利息307231.55元;4、依法判令创和世纪公司向盾安公司支付以198608.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8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现合并暂计至2019年12月10日,为17890.91元;5、依法判令创和世纪公司向盾安公司支付逾期初验款1971587.21元;6、依法判令创和世纪公司向盾安公司支付以1971587.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现合并暂计至2019年12月10日,为122928.46元;7、依法判令创和世纪公司向盾安公司支付逾期终验款985793.61元;8、依法判令创和世纪公司向盾安公司支付以985793.6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9、依法判令创和世纪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盾安公司与创和世纪公司在2018年2月23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盾安公司向被告出售且提供上述合同约定的空调设备及相关附件等,双方约定的买卖价款总额9857936.06元整,在合同签订后,合同预定的预计交货时间2018年3月15日,到货后创和世纪公司付款6900555.24元,初验后付款1971587.21元,终验付款985793.61元。盾安公司按照双方商定向创和世纪公司项目所在即上海市中国移动上海临港数据中心。盾安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向盾安公司全部供货;在盾安公司向创和世纪公司如约供货后,创和世纪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物价款,目前己经支付6701946.66元,其中2018年的12月31日支付492896.81元,2019年4月30日支付6209049.85元,尚欠3155989.4元未支付。创和世纪公司迟延支付货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盾安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上述款项经盾安公司向创和世纪公司多次催要,创和世纪公司仍未支付上述款项,现盾安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以期维护盾安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创和世纪公司答辩称:我方不认同对方的全部诉讼请求,对方该项诉求一有所隐瞒,事实上我方已经足额支付,且并无拖欠合同约定到付款,不存在拖欠情况。我方已按时足额支付到付款,且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我方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对方企图混淆合同约定到付款支付时间及支付条件。该项目尚未通过初验、终验。根据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价格是含税价格,因国家税率改革,增值税税率已经降低了,原合同价格已发生改变,因此合同未付总金额应以实际税收费用为准。对方应委托公司进行评估。我方基于对对方的信任支付了到货款,但实际上对方到货情况并未与我方沟通,未向我方提供验货合格证书,初验亦未向我方提交《竣工资料》。对方并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对方已将产品安装,我方已无从调取信息,合同产品已无法恢复到原始状态,致使我方无法进行到货检验和初验,工程中对方使用何种材料、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和相关产品质量标准,我方现均无法知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6日,盾安公司(乙方、供方)与创和世纪公司(甲方、需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供需双方拟合作共同向领航动力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提供产品,用于领航动力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中标承担的中国移动2016年新型空调末端系统集成集中采购项目;产品总价合同大写人民币玖佰捌拾伍万柒仟玖佰叁拾***陆分(¥9857936.06元);供方保证供方提供的产品均由原厂商指定用于最终用户名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的2017年上海数据中心模组机房配套工程新型空调末端集成施工项目,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供方承担责任;到货款:需方将在收到以下单据并确认无误后自发票日起40日内以电汇方式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70%,即人民币6900555.24元(大写:人民币***拾万零***拾伍元贰角肆分):1、验货合格证书;2、标明合同号,金额为合同总金额7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原件;4.2初验付款:需方将在收到以下单据并确认无误后自发票日起40日内内以电汇方式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人民币1971587.21元(大写:人民币壹佰玖拾柒万壹仟***拾柒元贰角壹分):1、由需方、供方签署的初验证书,一份原件和一份复印件;2、由供方直接向需方开具的合同总金额2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一份,复印件一份,发票上标明合同号、工程名称。3、由供方出具的加盖公章的本次付款申请原件一份。4.3终验付款:需方将在收到以下单据并确认无误后自发票日起40日内以电汇方式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人民币985793.61元(大写:人民币玖拾捌万伍仟柒佰玖拾叁元陆角壹分);1、由需方、供方签署的终验证书,一份原件和一份复印件;2、由供方直接向买方开具的合同总金额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一份,复印件一份,发票上标明合同号、工程名称。3、由供方出具的加盖公章的本次付款申请原件一份。4.4以上4.1、4.2、4.3付款约定的付款进度与付款时间,系与需方与领航动力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签署的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相符。如果领航动力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迟延支付进度款的,需方有权相应迟延支付应付卖方的相应进度款直至领航动力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支付款项。4.5若在付款前需方或需方最终用户发现货物有任何不符合合同要求的,需方有权书面通知供方后中止付款,直至问题解决后重新付款,需方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双方还对其他交易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对案涉项目费用进行了变更,核减437185.08元,核增237714.40元,共计含税核减199470.675元。 《采购合同》签订后,盾安公司于2018年6月实际送货完毕,并由盾安公司进行了签收、安装等工作。2018年12月28日创和世纪公司支付了货款2492873.01元;盾安公司认可本次支付款项中有492896.81元为到货款。2019年4月29日,创和世纪公司支付了货款6209049.85元,盾安公司认可本次支付款项为到货款。同时,盾安公司认可双方对项目费用的核减金额,并自认198608.58元的货物并未供货。此后,至2019年6月间创和世纪公司负责该项目人员***便多次以发送邮件方式向盾安公司多次提出施工质量问题,并要求对方进行整改,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因税率变化及后期验收问题产生争议,创和世纪公司未再支付其他款项。至今盾安公司未按《采购合同》提供初验证明及终验证明等文件且增值税发票尚未开齐。 另查,与涉案合同相关方领航动力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曾出证证明因涉案供货厂家未提交完整资料造成无法与业主单位办理结算手续。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及《采购合同》、邮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盾安公司与创和世纪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盾安公司与创和世纪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盾安公司主张创和世纪公司应付未付货款3155989.4元(9857936.06-492896.81-6209049.85=3155989.4),《采购合同》中虽约定的到货款为6900555.24元,但盾安公司在诉讼中认可到货款应当核减,且创和世纪公司已付6701946.66元,故关于盾安公司主张的系初验款1971587.21元及终验款985793.61元,本院认为上述款项的支付双方有明确约定,即“4.2初验付款:需方将在收到以下单据并确认无误后自发票日起40日内内以电汇方式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人民币524182.20元(大写:人民币伍拾贰万肆仟壹佰捌拾贰元贰角整):由需方、供方签署的初验证书,一份原件和一份复印件;2、由供方直接向需方开具的合同总金额2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一份,复印件一份,发票上标明合同号、工程名称。由供方出具的加盖公章的本次付款申请原件一份。4.3终验付款:需方将在收到以下单据并确认无误后自发票日起40日内以电汇方式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人民币262091.1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陆万贰仟零玖拾壹元壹角);1、由需方、供方签署的终验证书,一份原件和一份复印件;2、由供方直接向买方开具的合同总金额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一份,复印件一份,发票上标明合同号、工程名称。3、由供方出具的加盖公章的本次付款申请原件一份”,上述条款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自2018年8月起创和世纪公司一直就盾安公司的供货、施工质量等问题向盾安公司提出异议,但盾安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问题已妥善解决,且盾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施工完成后就合同约定的结算付款文件已向创和世纪公司提交或非因自己的原因无法取得上述文件,也无施工完毕后向最终用户移交设备、最终用户同意接受等相关证据,故盾安公司要求创和世纪公司支付初验款1971587.21元及终验款985793.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742元(原告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梁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