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5698号
原告: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375号四季阳光科技园6号楼3层30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安公司)与被告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和世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盾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创和世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盾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创和世纪公司向盾安公司支付尚欠的到期货款2149410.21元;2、依法判令创和世纪公司向盾安公司支付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金114147.12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9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1日,其后违约金创和世纪公司依然负有向盾安公司赔偿的义务,直至全部到期货款支付完毕);3、依法判令创和世纪公司向盾安公司出具其与领航动力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关于2017年襄阳数据中心模组机房配套工程新型空调末端集成施工项目的采购合同;4、依法判令创和世纪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总金额为3306784.94元,标的物为通讯机柜、恒湿机、水冷冷门等中央空调产品,实际发货金额为人民币3306784.94元。合同签订后,盾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全部货物己经在2018年6月20日前到达现场。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到货款70%,初验款20%,终验款10%,截至目前该项目己经终验通过。经盾安公司多次催促,创和世纪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向盾安公司偿付了165339.25元的到货款,剩余款项至今未能支付。
被告创和世纪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盾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方认为,盾安公司请求中的货款尚未到期,事实上是因盾安公司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到货款支付条件,导致我方无法支付货款,并不是我方拖延。盾安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且拒绝整改。根据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价格是含税价格,因国家税率改革,增值税税率已由17%降至13%,因此合同未付总金额应以实际税收费用为准并同时减掉因对方不合格产品导致我们整改费用、商誉损失、维修成本。合同具有相对性,我方与领航公司间的采购合同与本案无关且有保密协议约定,无法提供。我方基于信任支付了到货款,但对方并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方提供的产品具有质量问题,对方未进行调试,致使我方产生了大量整改费用,且不能按时向我方最终客户交付。对方未举证证明对方已完成施工。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4日,盾安公司(乙方、供方)与创和世纪公司(甲方、需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供需双方拟合作共同向领航动力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提供产品,用于领航动力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中标承担的中国移动2016年新型空调末端系统集成集中采购项目;产品总价合同大写人民币叁佰叁拾万陆仟柒佰捌拾肆元玖角肆分(¥3306784.94元);到货款:需方将在收到以下单据并确认无误后自发票日起40日内以电汇方式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70%,即人民币2314749.46元(大写:人民币贰佰叁拾壹万肆仟柒佰肆拾玖元肆角陆分):1、验货合格证书;2、标明合同号,金额为合同总金额7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原件;4.2初验付款:需方将在收到以下单据并确认无误后自发票日起40日内内以电汇方式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人民币661356.99元(大写:人民币陆拾陆万壹仟叁佰伍拾***角玖分):1、由需方、供方签署的初验证书,一份原件和一份复印件;2、由供方直接向需方开具的合同总金额2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一份,复印件一份,发票上标明合同号、工程名称。由供方出具的加盖公章的本次付款申请原件一份。4.3终验付款:需方将在收到以下单据并确认无误后自发票日起40日内以电汇方式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人民币330678.49元(大写:人民币叁拾叁万零***拾捌元肆角玖分);1、由需方、供方签署的终验证书,一份原件和一份复印件;2、由供方直接向买方开具的合同总金额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一份,复印件一份,发票上标明合同号、工程名称。3、由供方出具的加盖公章的本次付款申请原件一份。4.4以上4.1、4.2、4.3付款约定的付款进度与付款时间,系与需方与领航动力信息系统有限公****釆购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相符。如果领航动力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迟延支付进度款的,需方有权相应迟延支付应付卖方的相应进度款直至领航动力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支付款项。4.5若在付款前需方或需方最终用户发现货物有任何不符合合同要求的,需方有权书面通知供方后中止付款,直至问题解决后重新付款,需方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双方还对其他交易内容进行了约定。
《采购合同》签订后,盾安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实际送货完毕,并由盾安公司进行了签收、安装等工作。2018年12月28日创和世纪公司支付了货款165339.25元。自2019年起盾安公司业务人员多次与创和世纪公司负责该项目人员***就支付剩余货款问题通过微信进行沟通,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到货款2149410.21元尚未支付。
另查,与涉案合同相关方领航动力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曾出证证明因涉案供货厂家未提交完整资料造成无法与业主单位办理结算手续。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及《采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盾安公司与创和世纪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盾安公司与创和世纪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盾安公司所主张的货款是否满足付款条件。首先盾安公司主张的未付款金额为《采购合同》所的约定的第一期到货款(合同总额的70%即3306784.94×70%-165339.25=2149410.21元),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此笔款项的给付条件为“1、验货合格证书;2、标明合同号,金额为合同总金额7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原件”。关于“验货合格证书”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而言,合同所约定的产品应由盾安公司提供,运送到施工现场后又由盾安公司负责进行安装调试等工作,但《采购合同》中并未约定“验货合格证书”应由谁出具由谁确认,现盾安公司已就该合同项目下的产品安装施工完毕(尚未办理竣工结算等事宜),无论创和世纪公司对安装质量是否认可,但对其供货内容本身未提出过异议,且创和世纪公司已实际支付了部分到货款,在其后双方业务人员的沟通中又从未就此部分到货内容提出异议。另,双方曾就增值税税率变更进行过多次洽商,虽未最终签署协议,但盾安公司曾表示愿意按新税率减少相应价款,故应认定双方约定的第一期到货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创和世纪公司应支付剩余到货款2056820.23元(2149410.21-(2314749.46×(17%-13%))=2056820.23)。对于盾安公司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盾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节,因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不明,造成双方就付款结算产生争议且后期一直就付款事宜进行,对此双方均负有责任,故不应认定创和世纪公司违约事实成立,对盾安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创和世纪公司对于到货款尚未到期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盾安公司主张创和世纪公司向盾安公司出具其与领航动力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关于2017年襄阳数据中心模组机房配套工程新型空调末端集成施工项目的采购合同,因其不是上述合同的相对方,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创和世纪公司关于盾安公司供货施工安装质量问题的抗辩,属后二期款项的抗辩内容,因盾安公司未主张上述款项,故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56820.23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95元(原告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7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梁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