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10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375号四季阳光科技园6号楼3层3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芃铄,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新郑市。 上诉人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和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5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创和世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芃铄以及盾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和世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盾安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适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七百七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本案涉及的《采购合同》,虽名为采购,但并没有只是约定单纯商品买卖,而是包含了相关施工部分,项目实际为交钥匙型系统工程。从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合同总价格包括设备布置方案供货及施工、调试、测试及配合验收等费用”可以看出,设备布置方案、供货及施工、调试、测试等均属于盾安公司的承包范围,不是简单的买卖关系。据此,涉案合同为承揽关系更为符合事实,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适用承揽合同法律规定。二、盾安公司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到货款支付条件,且蓄意跳过创和世纪公司对工程质量的监督体系。根据案涉合同4.1条约定,到货款支付条件为:创和世纪公司应在收到验货合格证书及发票后向盾安公司支付合同总价70%到货款。但实际上创和世纪公司并未收到合同产品验货合格证书,该合格证书是支付到货款的前提条件,盾安公司到货情况从未与创和世纪公司沟通,从未通知创和世纪公司进行检验,亦从未向创和世纪公司提供验货合格证书,更在一审中直接拒绝提供。盾安公司为掩盖自己质量、数量等问题蓄意逃避创和世纪公司验收擅自安装(大量材料被安装后覆盖无法检验核对),跳过创和世纪公司对工程质量的监督体系,致使创和世纪公司无法对货物型号、数量、质量进行检验,工程中盾安公司使用何种材料、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和相关产品质量标准,创和世纪公司现均无法知晓,事实上工程上也确实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创和世纪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大量证据。所以,创和世纪公司认为在未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前提条件下,以及在未收到验货合格证书且产品确有质量问题情况下,盾安公司要求创和世纪公司付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盾安公司由于其自身原因导致原施工人员已有很多无法联络,工程事实上已经烂尾,盾安公司有可能很难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更无法提供相关文件程序,更不要说后续的保修承诺。 盾安公司辩称,一、创和世纪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收到领航动力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公司)合同款项的情况下公然否认与盾安公司的合同款项已经到期。盾安公司作为供方与创和世纪公司作为需方在2017年11月14日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由盾安公司向创和世纪公司出售且提供上述合同约定的空调设备及相关附件等用于领航公司中标的中国移动2016年新型空调末端系统集成集中采购项目中。案涉合同具体项目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称为襄阳项目。襄阳项目由盾安公司出售产品给创和世纪公司,再由创和世纪公司出售给领航公司,最终用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襄阳项目。案涉采购合同签订后,盾安公司严格履行了合同项下交货、安装以及调试义务。创和世纪公司仅仅支付了合同款项的5%,剩余款项经盾安公司多次催要,均未支付。根据盾安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可知,领航公司已经向创和世纪公司支付款项,创和世纪公司具备向盾安公司支付的条件。与本案有关的金华项目和上海项目的到货款已经部分支付,说明创和世纪公司关于盾安公司的供货和安装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无法进行结算、领航公司不支付款项进而创和世纪公司不能支付款项的辩称是错误的。创和世纪公司多次逃避沟通,拒接盾安公司投递的邮件,存在主观恶意。二、本案应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而不是承揽合同纠纷。案涉合同以买卖为主,主要义务是供货,涉及的安装设备是买卖过程中附随的,本案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 盾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创和世纪公司向盾安公司支付尚欠的到期货款 2 149 410.21元;2.依法判令创和世纪公司向盾安公司支付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金114 147.12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从 2019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1日,其后违约金创和世纪公司依然负有向盾安公司赔偿的义务,直至全部到期货款支付完毕);3.依法判令创和世纪公司向盾安公司出具其与领航公司关于2017年襄阳数据中心模组机房配套工程新型空调末端集成施工项目的采购合同;4.依法判令创和世纪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4日,盾安公司(乙方、供方)与创和世纪公司(甲方、需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供需双方拟合作共同向领航公司提供产品,用于领航公司中标承担的中国移动2016年新型空调末端系统集成集中采购项目;产品总价合同大写人民币叁佰叁拾万陆仟柒佰捌拾肆元玖角肆分(¥3 306 784.94元);到货款:需方将在收到以下单据并确认无误后自发票日起40日内以电汇方式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70%,即人民币2 314 749.46元(大写:人民币贰佰叁拾壹万肆仟柒佰肆拾玖元肆角陆分):1、验货合格证书;2、标明合同号,金额为合同总金额7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原件;4.2初验付款:需方将在收到以下单据并确认无误后自发票日起40日内以电汇方式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人民币661 356.99元(大写:人民币陆拾陆万壹仟叁佰伍拾***角玖分):1、由需方、供方签署的初验证书,一份原件和一份复印件;2、由供方直接向需方开具的合同总金额2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一份,复印件一份,发票上标明合同号、工程名称。由供方出具的加盖公章的本次付款申请原件一份。4.3终验付款:需方将在收到以下单据并确认无误后自发票日起40日内以电汇方式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人民币330 678.49元(大写:人民币叁拾叁万零***拾捌元肆角玖分);1、由需方、供方签署的终验证书,一份原件和一份复印件;2、由供方直接向买方开具的合同总金额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一份,复印件一份,发票上标明合同号、工程名称。3、由供方出具的加盖公章的本次付款申请原件一份。4.4以上4.1、4.2、4.3付款约定的付款进度与付款时间,系与需方与领航公司签署的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相符。如果领航公司迟延支付进度款的,需方有权相应迟延支付应付卖方的相应进度款直至领航公司支付款项。4.5若在付款前需方或需方最终用户发现货物有任何不符合合同要求的,需方有权书面通知供方后中止付款,直至问题解决后重新付款,需方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双方还对其他交易内容进行了约定。 《采购合同》签订后,盾安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实际送货完毕,并由盾安公司进行了签收、安装等工作。2018年12月28日创和世纪公司支付了货款165 339.25元。自2019年起盾安公司业务人员多次与创和世纪公司负责该项目人员***就支付剩余货款问题通过微信进行沟通,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到货款2 149 410.21元尚未支付。 另查,与涉案合同相关方领航公司曾出证证明因涉案供货厂家未提交完整资料造成无法与业主单位办理结算手续。 该院认为,依据盾安公司与创和世纪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盾安公司与创和世纪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盾安公司所主张的货款是否满足付款条件。首先盾安公司主张的未付款金额为《采购合同》所约定的第一期到货款(合同总额的70%即3 306 784.94×70%-165 339.25= 2 149 410.21元),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此笔款项的给付条件为“1、验货合格证书;2、标明合同号,金额为合同总金额7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原件”。关于“验货合格证书”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而言,合同所约定的产品应由盾安公司提供,运送到施工现场后又由盾安公司负责进行安装调试等工作,但《采购合同》中并未约定“验货合格证书”应由谁出具由谁确认,现盾安公司已就该合同项目下的产品安装施工完毕(尚未办理竣工结算等事宜),无论创和世纪公司对安装质量是否认可,但对其供货内容本身未提出过异议,且创和世纪公司已实际支付了部分到货款,在其后双方业务人员的沟通中又从未就此部分到货内容提出异议。另,双方曾就增值税税率变更进行过多次洽商,虽未最终签署协议,但盾安公司曾表示愿意按新税率减少相应价款,故应认定双方约定的第一期到货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创和世纪公司应支付剩余到货款 2 056 820.23元(2 149 410.21-(2 314 749.46×(17%-13%))=2 056 820.23)。对于盾安公司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盾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节,因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不明,造成双方就付款结算产生争议且后期一直就付款事宜进行沟通,对此双方均负有责任,故不应认定创和世纪公司违约事实成立,对盾安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创和世纪公司对于到货款尚未到期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盾安公司主张创和世纪公司向盾安公司出具其与领航公司关于2017年襄阳数据中心模组机房配套工程新型空调末端集成施工项目的采购合同,因其不是上述合同的相对方,其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创和世纪公司关于盾安公司供货施工安装质量问题的抗辩,属后二期款项的抗辩内容,因盾安公司未主张上述款项,故该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根据 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创和世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盾安公司支付货款2 056 820.23元;二、驳回盾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诉讼期间,盾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盾安公司子公司向创和世纪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被拒收的快递袋,证明创和世纪公司恶意逃避沟通,拖延付款,创和世纪公司人为阻碍付款条件的成就;证据二、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致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的律师函,证明盾安公司询问襄阳项目支付情况;证据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关于浙江振邦律师事务律师函的复函,证明襄阳项目仅剩质保金未付,本案中创和世纪公司提交的领航公司致创和世纪公司的函件是伪造的,其代理人涉嫌妨害作证罪以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四、五、(2021)鄂0912民初10030号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明盾安公司起诉领航公司索要襄阳项目款项的事实;证据六、领航公司就(2021)鄂0912民初10030号案提交的答辩状,证明襄阳项目仅剩质保金未付,本案中创和世纪公司提交的领航公司致创和世纪公司的函件是伪造的,其代理人涉嫌妨害作证罪以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七、领航公司与创和世纪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证明该合同中付款提交与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基本一致,创和世纪公司未经盾安公司也可以完成付款条件且已经实际完成,创和世纪公司故意给盾安公司设置障碍,阻碍付款条件的成就;证据八、九、领航公司给创和世纪公司的付款回单,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庭前会议笔录,共同证明襄阳项目仅剩质保金未付,本案中创和世纪公司提交的领航公司致创和世纪公司的函件是伪造的,其代理人涉嫌妨害作证罪以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经质证,创和世纪公司称,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快递袋显示收件人地址错误,快递袋已拆封,无法证明快递文件原始纸质载体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二并非向创和世纪公司出具,未见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目的均不认可;证据三复函并非向创和世纪公司出具,形式真实性认可,实质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函件记载2021年4月28日项目终验完成,该日期远晚于盾安公司起诉的时间,创和世纪公司在一审提交领航公司函件时间为2020年10月15日,当时项目未通过验收,实际上,盾安公司负责项目一直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在盾安公司起诉前,经催促盾安公司拒不整改,创和世纪公司为保证项目整体验收,自行投入人力物力和经费进行整改,使项目得以初验和终验;创和世纪公司按约定向最终用户履行合同义务,并不代表盾安公司可抵消其未履行的义务;对证据四、五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并非向创和世纪公司出具,并非本案文件,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该答辩状由案外第三方出具,与本案无关,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在一审中创和世纪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领航公司付款进度的情况说明;对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盾安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拒绝整改,证明其未履行合同义务,创和世纪公司依约向领航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不代表盾安公司可抵消其未履行的义务;对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具有相对性,创和世纪公司与领航公司之间的付款与本案无关,盾安公司早在2019年就此项目提起诉讼,停止整改和施工,创和世纪公司依约向领航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不代表盾安公司可抵消其未履行的义务;在一审中创和世纪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领航公司付款进度的情况说明;证据九与创和世纪公司无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创和世纪公司对盾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三至九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采信,将在论理部分进行论述。 本院二审审理诉讼期间,盾安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依法对创和世纪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涉嫌妨害作证罪的行为进行调查并移送侦查机关。创和世纪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对盾安公司及相关人员妨碍民事诉讼行为予以处罚。本院经审查,双方当事人的上述申请均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准许。 本院审理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案涉《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格包括设备布置方案、供货及施工、调试、测试及配合验收等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盾安公司与创和世纪公司2017年11月1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综合当事人一、二审诉辩意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案涉合同的法律性质以及创和世纪公司是否应向盾安公司支付案涉合同项下到货款。 关于案涉合同的法律性质。创和世纪公司上诉称其与盾安公司之间并非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对此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所指向的对象是加工、修理、定作等特定的行为;买卖合同则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交付一定的物的行为。案涉《采购合同》主要约定:供需双方拟合作共同向领航公司提供产品,用于领航公司中标承担的中国移动2016年新型空调末端系统集成集中采购项目;合同总价格包括设备布置方案、供货及施工、调试、测试及配合验收等费用。由此可知,案涉合同并非简单的转移货物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双方同时约定了施工、调试、测试、配合验收等内容;但案涉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向最终用户提供产品,施工、调试、测试、配合验收等内容均是为了使其所供产品具备供最终用户使用的条件。综上,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并非典型的买卖合同,而是以买卖关系为其主要权利义务,附和其他类型权利义务的合同,故此,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 关于创和世纪公司是否应向盾安公司支付案涉合同项下到货款。案涉合同关于到货款的支付条件约定为“1、验货合格证书;2、标明合同号,金额为合同总金额7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原件”。创和世纪公司上诉称,盾安公司从未向其提供验货合格证书,且供货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盾安公司要求创和世纪公司付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案涉《采购合同》中并未约定“验货合格证书”应由谁出具由谁确认。本案中,盾安公司已完成案涉合同项下的产品供应义务,将货物运送至施工现场后并安装施工完毕(尚未办理竣工结算等事宜),***和世纪公司已实际支付了部分到货款,在其后双方业务人员的沟通中亦从未就此部分到货内容提出过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第一期到货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盾安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第一期到货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并无关联,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另,因双方曾就增值税税率变更进行过治商,盾安公司曾表示愿意按新税率减少相应价款,故一审法院按照新税率计算,认定创和世纪公司应向盾安公司支付剩余到货款2 056 820.23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 254元,由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