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深圳市地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深圳市地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12-26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1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地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扬喜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辉,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代理人:陈宝淇,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地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三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21日,地大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把深圳天然气管道宝安大道及宝安支线检测与评估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干,承包价格为单价2200元/公里,按实际工作量结算;提交报告时支付工程款的80%,验收合格后5天内按100%支付余款;甲方责任:提供必要的施工条件,及时对工程进行验收和办理结算;乙方责任:保证工程按时完成和工程质量合格;合同经双方签字即生效,至工程款结算完毕后失效。合同落款处有甲方公章及乙方签名。
2011年4月25日,地大公司(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工程量及劳务费用确认单》,载明:深圳天然气管道宝安大道及宝安支线检测与评估,长度66公里,工期2006年3月-2010年6月,其中,相关人员劳务工资:赵某(破损检测):39600元,范某(管线探测):33000元,唐某甲(管线探测):26400元,***(其他指标检测):46200元,上述款项地大公司应在2012年春节前付清,并支付利息。合同落款处有地大公司公章及***签名。
原审庭审过程中,地大公司主张从未与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集团)做过涉案工程,也未与***签订相关协议,辩称2011年之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扬喜元,但由郑某承包公司并持有公司公章,自负盈亏,对***提交的《劳务承包协议书》和《工程量及劳务费用确认单》中地大公司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另,***表示在劳务承包协议的磋商与履行过程中,主要是与地大公司公司的郑姓经理交涉与结算。
后经地大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向燃气集团发函调查其是否发包了深圳天然气管道宝安大道及宝安支线检测与评估工程,燃气集团复函称分别于2008年1月与地大公司签署了《宝安大道天然气次高压管线防腐检测与评价工程》合同;于2010年9月30日与地大公司签署了《宝安大道(码头路-松安路)天然气次高压管线第二次防腐层检测与评价工程合同》。地大公司对复函予以认可,但主张两份合同的内容并非涉案工程。同时,***为证明燃气集团就涉案工程项目存在承包关系,提交工程信息和中标通知书予以证明。该证据显示,燃气集团2005年-2006年度天然气次高压管道防腐检测与评估工程由地大公司中标承包。
原审另查,地大公司具有从事天然气管道检测与评估的测绘资质,***不具有该资质。
***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地大公司支付***工程款1452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从2011年4月26日起,暂计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26905.56元,应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地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地大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性质是劳务分包合同,***是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个人,故***、地大公司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已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该工程已经双方结算,应视为***施工的工程符合质量约定,故地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请求地大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自结算次日起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地大公司否认公章真实性的问题。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地大公司否认***提交的《劳务承包协议书》和《工程量及劳务费用确认单》中地大公司公章的真实性,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地大公司申请公章鉴定,但在指定的期限内不预交鉴定费用,后又向原审法院提出撤回鉴定申请。故,地大公司应承担反驳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该公章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地大公司否认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地大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施工期间由郑某承包公司并自负盈亏,涉案工程款应由郑某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即使郑某是地大公司当时的实际控制人,但郑某以地大公司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并加盖地大公司公章,应视为系履行地大公司职务的行为,应由地大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地大公司否认向燃气集团承包涉案工程,但燃气集团出具的复函及***提供的工程信息、中标通知书等证据表明,地大公司在2006年起即开始承接燃气集团的天然气管道检测和评估工作,并于2008、2010年分别与燃气集团签署了宝安大道、宝安大道(码头路-松安路)天然气管道检测与评估的工程合同,地大公司否认承接以上工程,也未就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检测方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反驳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地大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深圳市地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452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从2011年4月26日起计至原审判决确定的应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742元(已由***交纳),由深圳市地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地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宝安大道及宝安支线不存在施工工程,不存在检测与评估工程,***等人根本没有为地大公司提供过劳务。***提供的《劳务承包协议书》和《工程量及劳务费用确认单》实属与地大公司原员工郑某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二)原审程序出现严重错误,原告主体错误,***无权代替其他涉案主体即赵某、范某、唐某甲等人提起诉讼。
(三)原审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时忽视了必要的证据审查。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是强制性法律规定,只有验收合格情况下,才予支付工程款,但本案根本不存在检测与评估工程,更不用说验收合格了。
依据2009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实施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工程竣工验收要向深圳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备案并提交必要的文件,但事实上,“深圳天然气管道宝安大道及宝安支线检测与评估工程”并没有发包,因此燃气集团和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并没有任何关于***主张的检测与评估文件资料的备案。
(四)郑某和赵某曾是地大公司员工,郑某因为表现差被解雇,地大公司一审提供的2009年11月至2010年6月的社保记录能够证明两人曾经是公司员工。2011年郑某负责“中铁十六局管线探测工程”,地大公司提交的《穗莞深城际szh-3标太平隧道1、2号工作井至虎门××站区间隧道地下管线探测工作报告》可以证明其同时是项目负责和报告编制人。郑某正是利用负责中铁项目的机会,私自与***伪造了协议与确认单。
据此,地大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宣告《劳务承包协议书》和《工程量及劳务费用确认单》无效;2、***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答辩称:(一)地大公司和***的承包关系经过双方确认,有《劳务承包协议书》为证,***作为承包方是原审适格原告。工程款142500元是根据双方约定的工程单价即每公里2200元以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66公里进行结算,地大公司提到的案外人赵某等人与本案没有关系。(二)地大公司在原审通过申请鉴定、调查取证等诉讼手段来拖延诉讼,但其申请鉴定后又撤回,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申请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律程序,地大公司存在恶意诉讼的行为。(三)地大公司在2006年1月中标涉案工程,每个路段是分路段签的合同,***从2006年3月份开始进行宝安大道检测,因检测工程施工过程与其他施工队工程有冲突,因此当时是埋设一段***检测一段,宝安支线检测是从2007年开始的。(四)赵某在2004年之前是地大公司公司的员工,2009年年底才又返聘到地大公司。***在2006年请赵某过来协助工作的,赵某是否地大公司员工与本案没有冲突,从社保清单可以看出赵某在2004年至2009年期间不是在地大公司工作。(五)关于涉案2008年合同是否履行的问题,本案中2010年合同工程名为“宝安大道(码头路-松安路)天然气次高压管线第二次防腐层检测与评估工程”,即可说明存在第一次的工程。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地大公司在原审中否认曾承接宝安大道及其直线燃气管道检测工程,但于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日出具《关于我司与地大公司宝安大道及其支线防腐检测与评价工程两份合同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称:2008年该公司与地大公司签订《宝安大道天然气次高压管线防腐检测与评价工程》,管线全长30.6公里,具体为宝安大道双界河至松安路段××及××路2公里,地大公司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不存在工程验收和工程款支付;2010年该公司与地大公司签订《宝安大道(码头路-松安路)天然气次高压管线防腐层检测与评估工程合同》,管线全长25公里,具体为宝安大道码头路至松安,不含支线,该合同内容为2008年合同内容第5项,因检测项目减少,工程款数额由2008年合同的112608元降为4万元,地大公司已履约,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对前述《情况说明》内容不予认可,并主张既然2008年合同是第一次检测,2010年合同是第二次检测。
(二)双方2011年签署的《工程量及劳务费用确认单》中“承包人”一栏打印为“***”。
(三)地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二审庭审时确认其曾承包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宝安大道及其支线检测评估工程。
(四)原审法院已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与地大公司在2009年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并于2011年签署《工程量及劳务费用确认单》,前述协议约定的工程名称与结算确认单所载内容一致,合同签约主体与工程结算主体一致,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并已办理相应工程价款结算。
地大公司上诉称不存在涉案检测工程,但该主张与原审法院向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调查内容以及地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二审庭审中的确认内容相矛盾,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虽然***与地大公司之间《工程量及劳务费用确认单》中检测评估长度为66公里的内容,与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关于地大公司完成检测管线长度为25公里的内容不符,但该《情况说明》在证据类型上属证人证言,在地大公司未申请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出庭作证,且***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证明力上尚不足以推翻双方当事人之间《工程量及劳务费用确认单》的证明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的规定,涉案《劳务承包协议书》虽因***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而为无效,但地大公司已经确认结算内容,应视为已接受并认可工程成果,故***有权参照双方结算内容向地大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原审判决相关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地大公司虽上诉亦称涉案工程合同及结算单系***与地大公司原员工郑某、赵某串通伪造,但仅郑某、赵某的公司员工身份并不足以证明恶意串通事实的存在,且前述合同及结算单加盖有地大公司公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加盖公章系对法人意思表示内容的确认并产生相应法律约束力,故地大公司在本案中依法应当承担相应合同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42元,由深圳市地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 裕 华
审 判 员 杨 潮 声
代理审判员 唐   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欢(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