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深圳市地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民再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地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时代豪庭B座14层P号房。
法定代表人:扬喜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辉,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淇,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地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79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大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程序错误,***无权代替其他涉案主体作为诉讼主体。《工程量及劳务费用确认单》中***与赵某某、范某、唐某某三人在“相关人员劳务工资”中并列显示,***有责任证明其四人与地大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以及四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没有查明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主体错误,导致管辖和法律程序存在错误;2、二审判决第5页倒数第2段第2行引用地大公司上诉状存在错误,歪曲认定地大公司在一、二审期间的相关答辩。地大公司的真实意思是主张2008年宝安大道及宝安支线工程合同没有实际检测与履行,否认66公里检测工程的存在,***更没有做过66公里检测工程;3、二审审理和判决不符合商业逻辑。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集团)与地大公司之间的2008年合同未履行,2010年合同工程款仅为4万元,而***主张的款项高达145200元,明显不符合商业逻辑;4、二审判决错误否认地大公司新证据的证明效力。地大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应当认定为是证人证言,而应当归为书证;5、***提交的证据只有地大公司的公章而无任何人的签字确认。在存在种种疑点的情况下,对孤证本应更加认真核查,二审未尽职调查即确认了孤证真实性,属工作失察;6、二审判决未查清地大公司员工赵某某的身份疑点,地大公司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7、燃气集团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新证据,同意解除与地大公司的2008年合同。二审法院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失去证明效力。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1、燃气集团关于解除2008年合同的复函是在二审判决之后为了申请再审而出具的,缺乏合法性;2、在另案(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1652号案中,地大公司一直否认***履行了合同,但事后又根据另案生效判决履行了付款义务,说明地大公司的主张是前后矛盾的;3、有新证据即郑某的证人证言和检测数据表可证明涉案工程实际由***来承包,也实际履行了。据此,地大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地大公司:1、支付***工程款1452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从2011年4月26日起,暂计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26905.56元,应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21日,地大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把深圳天然气管道宝安大道及宝安支线检测与评估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干,承包价格为单价2200元/公里,按实际工作量结算;提交报告时支付工程款的80%,验收合格后5天内按100%支付余款;甲方责任:提供必要的施工条件,及时对工程进行验收和办理结算;乙方责任:保证工程按时完成和工程质量合格;合同经双方签字即生效,至工程款结算完毕后失效。合同落款处有地大公司公章及***签名。2011年4月25日,地大公司(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工程量及劳务费用确认单》,载明:深圳天然气管道宝安大道及宝安支线检测与评估,长度66公里,工期2006年3月~2010年6月,其中,相关人员劳务工资:赵某某(破损检测):39600元,范某(管线探测):33000元,唐某某(管线探测):26400元,***(其他指标检测):46200元,上述款项地大公司应在2012年春节前付清,并支付利息。合同落款处有地大公司公章及***签名。一审庭审过程中,地大公司主张从未与燃气集团做过涉案工程,也未与***签订相关协议,辩称2011年之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扬喜元,但由郑某承包公司并持有公司公章,自负盈亏,对***提交的《劳务承包协议书》和《工程量及劳务费用确认单》中地大公司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另,***表示在劳务承包协议的磋商与履行过程中,主要是与地大公司的郑姓经理交涉与结算。后经地大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燃气集团发函调查其是否发包了深圳天然气管道宝安大道及宝安支线检测与评估工程,燃气集团复函称分别于2008年1月与地大公司签署了《宝安大道天然气次高压管线防腐检测与评价工程》合同;于2010年9月30日与地大公司签署了《宝安大道(码头路-松安路)天然气次高压管线第二次防腐层检测与评价工程合同》。地大公司对复函予以认可,但主张两份合同的内容并非涉案工程。同时,***为证明燃气集团就涉案工程项目存在承包关系,提交工程信息和中标通知书予以证明。该证据显示,燃气集团2005年-2006年度天然气次高压管道防腐检测与评估工程由地大公司中标承包。
另查,地大公司具有从事天然气管道检测与评估的测绘资质,***不具有该资质。
一审法院判决:地大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452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从2011年4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之日止)。如果地大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42元(已由***交纳),由地大公司负担。
地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宣告《劳务承包协议书》和《工程量及劳务费用确认单》无效;2、***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1、地大公司在一审中否认曾承接宝安大道及其直线燃气管道检测工程,但于二审中向该院提交了燃气集团于2014年8月1日出具的《关于我司与地大公司宝安大道及其支线防腐检测与评价工程两份合同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称:2008年该公司与地大公司签订《宝安大道天然气次高压管线防腐检测与评价工程》合同(以下简称2008年合同),管线全长30.6公里,具体为宝安大道双界河至松安路段××以及××支线××路2公里,地大公司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不存在工程验收和工程款支付;2010年该公司与地大公司签订《宝安大道(码头路-××路)天然气次高压管线第二次防腐层检测与评价工程合同》(以下简称2010年合同),管线全长25公里,具体为宝安大道码头路至松安,不含支线,该合同内容为2008年合同内容第5项,因检测项目减少,工程款数额由2008年合同的112608元降为4万元,地大公司已履约,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对前述《情况说明》内容不予认可,并主张既然2008年合同是第一次检测,2010年合同是第二次检测。2、双方2011年签署的《工程量及劳务费用确认单》中“承包人”一栏打印为“***”。3、地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二审庭审时确认其曾承包燃气集团宝安大道及其支线检测评估工程。4、一审法院已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该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地大公司在2009年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并于2011年签署《工程量及劳务费用确认单》,前述协议约定的工程名称与结算确认单所载内容一致,合同签约主体与工程结算主体一致,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并已办理相应工程价款结算。地大公司上诉称不存在涉案检测工程,但该主张与一审法院向燃气集团的调查内容以及地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二审庭审中的确认内容相矛盾,该院对此不予采信。虽然***与地大公司之间《工程量及劳务费用确认单》中检测评估长度为66公里的内容,与燃气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关于地大公司完成检测管线长度为25公里的内容不符,但该《情况说明》在证据类型上属证人证言,在地大公司未申请燃气集团相关人员出庭作证,且***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证明力上尚不足以推翻双方当事人之间《工程量及劳务费用确认单》的证明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的规定,涉案《劳务承包协议书》虽因***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而为无效,但地大公司已经确认结算内容,应视为已接受并认可工程成果,故***有权参照双方结算内容向地大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一审判决相关实体处理正确,该院予以确认。地大公司虽上诉亦称涉案工程合同及结算单系***与地大公司原员工郑某、赵某某串通伪造,但仅郑某、赵某某的公司员工身份并不足以证明恶意串通事实的存在,且前述合同及结算单加盖有地大公司公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加盖公章系对法人意思表示内容的确认并产生相应法律约束力,故地大公司在本案中依法应当承担相应合同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42元,由地大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燃气集团向二审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还载明:2008年合同中约定的30.6公里管线包含了2010年合同约定的25公里管线,属于部分重复管线路段;由于地大公司没有履行2008年合同,因此该司与地大公司签署2010年合同,选择2008年合同工作内容第5项“管道防腐层缺陷检测”作为检测与评估项目。因为管线路段缩短了5.6公里,加之检测项目减少了许多,因此工程款也由112608元降为40000元。地大公司如约履行2010年合同,该司已向地大公司付清工程款。
再审审查期间,本院依申请赴燃气集团进行了调查。燃气集团提供了该集团输配分公司向集团公司领导提交的《关于宝安大道次高压管道工程防腐检测与评估工作的请示》。该文显示,2008年1月10日输配公司提请集团公司与地大公司签署宝安大道次高压管道的防腐检测合同,工程共30.6公里(包括宝安大道、宝安调压站支线)。地大公司在听证及再审庭询时均申请了燃气集团公司输配分公司副总经理王某出庭作证。王某确认,宝安大道上包括宝安调压站支线在内共有四条支线,但除宝安调压站支线之外的其他支线均系2008年以后开工建设,不在2008年合同之内;2010年合同确定的检测内容系2008年合同的一部分,如果2008年合同履行了,就没有必要签署2010年合同。再审期间,***申请了原地大公司经理郑某出庭作证。郑某称,本案涉及的2009年《劳务承包协议书》以及2011年《工程量及劳务费用确认单》均为其签订并盖章。《劳务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的“提交报告时支付工程款80%”,实际上是***提供检测数据表,由郑某负责草拟提交给燃气集团的报告,但郑某没有完成并向燃气公司提交该报告;双方争议的工程款不涉及2010年合同;《劳务承包协议书》中载明的宝安支线,并不限于宝安调压站支线,实际上还包括了梅观支线等以及宝安区以外的线路。宝安支线大约36公里的检测工程主要是根据案外人四川油建的通知要求做的,是先完成检测工程后签订合同,但完成检测工程后,四川油建又因故未能与地大公司补签相应的合同。对于郑某的证言,地大公司仅确认郑某没有完成并向燃气公司提交检测评估报告、双方争议的工程款不涉及2010年合同内容。
再审期间,***另提交《06年度天然气调压站及支线工程——检测》及《防腐层缺陷检测外业记录表》,该两份表格均为电脑打印件,无检测时间及检测人员签名或盖章。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地大公司的再审申请和***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请地大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应否得到支持。
本案涉及的《劳务承包协议书》加盖有地大公司公章,地大公司主张该协议上的公章系案外人郑某利用职务之便偷盖,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劳务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的规定,因***系不具有相关资质的自然人,该《劳务承包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请求地大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应举证证实其已完成协议约定的工程并验收合格。本案,***提交了《工程量及劳务费用确认单》、《06年度天然气调压站及支线工程——检测》、《防腐层缺陷检测外业记录表》和郑某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分析如下:燃气集团提交的《关于宝安大道次高压管道工程防腐检测与评估工作的请示》,与2008年合同内容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燃气集团提交《情况说明》载明的地大公司未履行2008年合同的内容与***的证人郑某所述2008年合同未形成报告的内容一致,与燃气集团一、二审期间复函亦不存在矛盾,二审判决不予采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地大公司的证人王某的证言与一、二审期间复函、《情况说明》以及2008年合同相符,本院亦予以采信。***的证人郑某称双方争议的工程款不涉及2010年合同内容,地大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对该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显示,2008年燃气集团发包给地大公司的工程范围为宝安大道及宝安调压站支线,全程30.6公里,宝安大道上需检测与评估的支线仅为宝安调压站支线。而《工程量及劳务费用确认单》载明宝安大道及宝安支线检测与评估的长度达66公里,远远超出燃气集团发包的范围。***的证人郑某在本院再审庭询期间称,《工程量及劳务费用确认单》中宝安支线的范围不限于宝安调压站支线,大约36公里的工程系案外人四川油建通知检测。郑某的上述证言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且与***在一审期间确认争议工程系由燃气集团发包而来的主张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劳务承包协议书》,***负责宝安大道及宝安支线检测与评估,支付工程款应当提交报告。***主张报告实际为检测数据表,但查其提交的《06年度天然气调压站及支线工程——检测》及《防腐层缺陷检测外业记录表》,均为电脑打印件,无检测时间、检测人员签名或盖章,地大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且,若如***、郑某所称,***仅负责提供检测数据,郑某负责报告草拟。那么,在***2010年6月完成检测评估并验收合格,向郑某提供了检测数据表的情况下,郑某不向燃气公司提交检测评估报告,履行合同标的额较大的2008年合同,反而在2010年10月又与燃气集团签订并履行了与2008年合同内容部分重叠且标的额较小的合同,亦与常理不符。郑某称施工过程中有检测单,由监理、施工方以及郑某签名,该单据在其离职时移交给地大公司,对此亦无证据证实。综上分析,《工程量及劳务费用确认单》与其他证据明显不符,存在重大瑕疵。在***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实际完成工程的情况下,其依据《工程量及劳务费用确认单》主张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令地大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45200元及利息,二审予以维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地大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起诉状》、《劳务承包协议书》、《工程量及劳务费用确认单》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规定,亦不影响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地大公司的再审申请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和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三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748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闵 睿
审判员 洪望强
审判员 秦 旺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翠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