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

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3民终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梅溪路82号。
法定代表人:陈琦,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红,女,汉族,1971年10月18日出生,住南阳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洋,河南世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旭,男,汉族,1978年4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宇、北京达略(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北京达略(南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豫1303民初89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以买卖合同上没有市政公司署名盖章,认定市政公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驳回起诉错误。关红系市政公司下属企业“沥青拌合厂”的负责人,也得到了市政公司的授权,其与王旭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应视为市政公司的行为。
王旭辩称,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双方系关红和王旭,合同履行过程中,货款直接支付给了关红而非市政公司;双方货款结算凭证上显示,关红同意让利8万余元与市政公司无关;签订合同时,王旭并不知道关红是受市政公司委托。故市政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旭支付市政公司货款897159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王旭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8日,王旭与沥青拌合厂签订《沥青混凝土供应合同》,关红在合同书上签字,由王旭购买沥青拌合厂的沥青混凝土。合同约定每吨350元,先前预付100万元,剩余欠款2018年12月底结清。2018年11月11日,沥青拌合厂供应5169.34吨,每吨350元,货款为1809269元.另沥青拌合厂于2018年11月10日供应乳化沥青21.05吨,每吨1800元,共计37890元。以上共计1847159元,扣除已付款95万元,尚余897159元,关红同意其中让利87159元。2019年4月25日,王旭给关红出具凭据,对结算价款及让利情况予以确认。后双方因货款支付数额发生争议,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市政公司提交的《沥青混凝土供应合同》显示,合同双方为甲方:王旭,乙方:沥青拌和厂,该合同尾部乙方签字为案外人关红,在合同中约定的收款账户也为案外人关红,且市政公司提交的2019年4月25日的证明一份,其内容也显示:“今王旭欠关红沥青硂款897159元……”;王旭在庭审中也陈述,该合同的实际履行相对方为关红。市政公司虽然辩称沥青厂系其下属企业,关红系该厂党支部书记,关红签字系职务行为,但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显示市政公司委托关红洽谈签署供应沥青混合料事宜,关红并未按照该委托在合同相对方处签署市政公司的名称,故本案应由该合同的相对人,也即合同实际履行人关红来向王旭主张权利,市政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起诉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725元,退还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
本院认为,沥青拌合厂与王旭签订《沥青混凝土供应合同》,关红代表沥青拌合厂在合同书上签字。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王旭支付的货款均转入关红的账户;市政公司称关红系其授权而签订合同,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已将该授权事实通知王旭,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关红系合同当事人,裁定驳回市政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卢国伟审判员李锡敏审判员周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侯            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