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

**与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03民初9776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10月5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海瞻,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梅溪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419046315H。
法定代表人:陈琦,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俊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海瞻,被告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3739.89元,由被告按5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36869.94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日20时50分,**夜间驾驶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赵某2、赵某1沿南阳市杜诗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诗路××小区北门××处,撞在限高架支柱上,造成赵某1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第411301120180001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施工作业完毕后,未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未消除安全隐患,是造成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负主要责任。因原、被告无法就该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辩称,一、答辩人首先对原告的遭遇表示同情,但虽然答辩人是该道路工程的承建方,由于该工程已经完工并正常通车,事发路段道路宽阔平坦,地面整洁无任何留杂物,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二、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由于原告**的一系列违法行为导致的,不应由无辜的答辩人承担责任;三、答辩人承建的杜诗路建设工程是民生公益工程,不具有营利性,为了兼顾老百姓通行方便的利益和安全责任、道路保护考虑,答辩人设置限高架并同时做好了多项安全防护措施;四、被答辩人要求賠偿缺乏依据且要求数额和标准过高;五、答辩人从人道主义考虑,愿对原告损失进行部分补偿。
经理査明,2018年10月3日20时50分许,原告**夜间醉酒驾驶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赵某2、赵某1沿南阳市杜诗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诗路××小区北门××处,撞在限高架支柱上,造成其中一个乘坐人赵某1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8年10月22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第41130112080001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之规定,**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2和赵某1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其入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顶骨、蝶骨大翼骨折、左顶部头皮血肿。经过治疗,2018年10月25日原告**出院。至此,原告**共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25408.93元。
2018年11月8日,原告**因头疼头晕症状仍有残留进入南阳崔树平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1.硬膜外血肿;2.颅骨骨折;3.头皮血肿;4、癫痫。经过治疗,2018年11月22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至此,原告**共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2411元(2191元+220元)。
2019年4月1日,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咨询。2019年4月2日,该所出具宛溯司鉴所【2019】临咨字第249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的误工期为200天、护理期为70天、营养期为7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原告**户籍地及居住地为南阳市××区七里园乡××组,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大屯村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所居住的辖区在南阳市城区规划内。自2007年起原告**在七里园乡大屯街经营洪都电动车专卖店主要经营买卖、维修电动车。
本次事故发生地点系被告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负责施工的“南阳市杜诗路道路工程”项目,被告在事故发生地点设置了高2.2M的限高杆。
原告**因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证注销的情况下,夜间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赵某1和赵某2,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2019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19)像1303刑初13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另查明,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45677元/年,批发、零售业收入为46683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七里园乡大电村居民委员会证明、(2019)豫1303刑初133号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在驾驶证注销的情况下夜间醉酒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降低车速,违规载人,驾乘人员均未戴安全头盔,遇情况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驾驶,造成驾驶车辆的乘坐人赵某1死亡,本案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2和赵某1无责任。该事故书认定事故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承担问题。原告请求被告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地点工程施工已完成,地面整洁无任何遗留杂物,且本次事故由原告**的一系列违法行为导致,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五种主要违法行为,即无证驾驶、醉酒驾驶、超速驾驶、超载驾驶、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摩托,同时作为驾驶摩托车载两个未成年人的父亲,原告**在驾驶摩托车时,不仅自己未按规定戴摩托车头盔,而且也未对乘坐摩托车的两个孩子作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交管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从本院调取的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可知,虽然事故发生地点无事故认定书所述的道路上有因施工而堆放的未清除的障碍物,但被告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在已通行的道路上设置限高杆的行为,不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且造成了一定的道路安全隐患。尽管被告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做了一些防范措施,但仍不能消除这种安全隐患,交管部门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就本次交通事故的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原告**的违法行为与被告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的违法行为相比,较为严重,特别是原告**无证、醉酒、超载、超速驾驶报废摩托的行为,不仅置自己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也给在道路上行驶的他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安全隐患,具有严重过失。被告设置限高杆,但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必然原因,因此,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85%,由被告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承担15%。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对原告请求的损失及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本院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评述如下:
(一)医疗费27820元。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发票能够证实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二)营养费14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为70天,以每天20元标准为宜,此项费用为:20元/天×70天=14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6天,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50元×36天=1800元。
(四)护理费13265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70天,该期间包括原告住院期间。原告请求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人员参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按1人护理计算,此项费用为:45677元/年÷365天×36天×2人+45677元/年÷365天×(70天-36天)×1人=13265元。
(五)误工费25580元。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200天,原告经营电动车买卖、维修工作,其误工费参照批发、零售业46683元/年计算,此项费用为:46683元/年÷365天×200天=25580元。
(六)交通费72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对此,本院酌定为720元。
(七)鉴定费600元。受害人进行司法鉴定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和责任,使诉讼顺利进行,该项费用为受害人所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费用。因此,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应由被告赔偿。
上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185元,由被告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按15%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67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6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原告**负担327元,被告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负担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