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

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与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302民初8238号
原告: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梅溪路82号
统一社会信用号码:91411300419046315H
法定代表人:陈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俊伟,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1763554030
法定代表人:马玉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广群,北京达略(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下称市政公司)诉被告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下称拆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市政公司诉称,经原南阳市建委领导协调,由原告代被告偿还其在高新区农行的贷款500000元,之后原告领导和市建委有关领导多次找到被告追要该款,但是被告均未予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500000元贷款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该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市政公司银行存款被扣划汇入被告拆迁公司的银行贷款账户500000元,双方均陈述系共同上级主管部门南阳市建设委员会领导单方协调、拨付款项,原被告间未有请求对方代偿、付款等记载,且记账凭证履行主体均不是对方,并非依据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财产权利义务转移情形,该款项的拨付、接收、使用具备内部管理行为特征,不具有民事主体间的平等性,相关争议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的起诉。
原告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已交纳案件受理费44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万**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袁雪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