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民终6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伟业防水材料供应站,经营场所:南阳市百里奚路榆树庄**。工商注册号:411303600295659。
经营者:闫合新,男,汉族,1976年11月18日生,户籍所在地项城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7年4月17日生,户籍所在地项城市。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一米婴光梅溪路店(原南阳市梅溪路惠婴童育婴生活馆),经,经营场所:南阳市梅溪路北段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300MA42GNXKX9。
经营者:惠松林,男,汉族,1983年10月22日生,户籍所在地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菊,河南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梅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419046315H。
法定代表人:陈琦,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停,男,汉族,1971年9月1日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伟业防水材料供应站、***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一米婴光梅溪路店、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王金停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1303民初9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伟业防水材料供应站、***上诉请求:请求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诉讼中惠松林的个体工商户字号××路惠婴童育婴生活馆已经变更名称为南阳市一米婴光梅溪路店,一审仍然把字号××路惠婴童育婴生活馆作为诉讼主体错误;2、一审认定本次火灾事故原因系***使用天然气喷枪喷出的火苗引燃的证据不足;3、一审认定损失数额为493716元不当,无进货单仅有转账记录的货物价值459091元不应当认定,有进货单并附有转账记录的货物价值528341元应当扣减经营者惠松林其他店的货物数额;4、一审责任划分不当,该房屋是违法改建的,没有经过消防验收,出租人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王金停均存在过错,南阳市一米婴光梅溪路店存在违法用电、偷电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5、闫合新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南阳市卧龙区伟业防水材料供应站,应当判令该字号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令经营者闫合新承担赔偿责任不当;***系受闫合新的指派进行本次维修作业,***的行为是受雇佣的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一审判令***承担赔偿责任不当。
南阳市一米婴光梅溪路店辩称:1、一审诉讼过程中惠松林的个体工商户字号××路惠婴童育婴生活馆变更为南阳市一米婴光梅溪路店属实,一审判决书在字号××路惠婴童育婴生活馆后面注明现更名为南阳市一米婴光梅溪路店,诉讼主体并无不当;2、事故发生后***在接受调查时明确认可火灾是由其使用喷枪喷火操作不当所致,此与河南省消防技术及火灾原因认定研究中心的鉴定结论相同,一审认定本次火灾系***使用天然气喷枪喷火引燃的证据充分,结论正确;3、经鉴定部门鉴定损失数额为1687492元,一审认定损失数额为493716元明显过低;4、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王金停出租的房屋没有经过消防验收存在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5、闫合新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南阳市卧龙区伟业防水材料供应站,一审判令经营者闫合新承担赔偿责任正确,***系闫合新的儿子,系其家庭共同经营,且***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王金停辩称:王金停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南阳市一米婴光梅溪路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87492元;2、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2月16日,被告王金停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续签《租房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王金停租赁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的营业房共计46间,不含水电费每年租金130000元,合同期限为1年,合同续签时价格另议;王金停转让出租权、对固定性建筑擅自改造、改建,必须经过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同意,如果王金停违约,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将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王金停自负。2、涉案商铺位于南阳市梅溪路北段路西自北向南第三间,该房屋系被告王金停将临街单层商铺之间三个过道用钢骨架改建为三间商铺中的其中一间商铺。涉案商铺深约12米左右,最里面用钢结构搭建了二层隔间的仓库。惠松林自2013年开始承租该商铺,双方未提交2016年签订的合同,但惠松林已在2015年年底支付了2016年的房租。2017年3月1日,被告王金停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原告南阳市梅溪路惠婴童育婴生活馆经营者惠松林签订《梅溪路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①因房屋为简易房,租赁期限暂定为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租金为75000元,两年内房租不变,前两年半年支付一次租金,两年后每年支付一次租金;正常的房屋大修费用由王金停承担,日常的房屋维修费用由原告承担,因原告管理使用不善造成房屋及相连设备的损失和维修费用,由原告承担并责任赔偿损失;②租赁期间,防火安全、门前三包、综合治理及安全、保卫等工作,原告执行当地有关部门规定并承担全部责任,服从王金停监督检查;③房屋租赁期间的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由原告支付。2014年5月19日,原告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经营业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童装、婴儿用品零售等。3、被告闫合新系被告***的父亲,被告王金停让闫合新对涉案商铺进行防水维修。2016年8月25日,早上六点,闫合新和***一起到涉案房屋坐落处后,闫合新指派无防水作业资格的***留下进行防水作业,闫合新离开。因涉案商铺为简易建筑,屋顶不能站人承重,被告***在涉案商铺隔壁房屋楼顶对涉案商铺进行防水维修。在维修作业过程中,被告***发现涉案商铺北侧弧型铁皮瓦排气扇处,冒烟着火,立即拨打报警电话。之后,***告诉周围商铺店内人员着火。因原告单独用电,***和他人一起关掉变压器才断掉涉案商铺电源。被告***在接受南阳市××区公安××大队询问时,陈述起火原因是其维修的时候喷枪喷出的火苗通过铁皮的缝隙和下水口传到涉案商铺引起。4、2016年8月25日7时9分,南阳市公安消防支队“119”指挥中心接到火警电话后,由南阳市卧龙区消防大队出警。该大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记载:原告店内夹层部分与一层面积基本相同,主要存放育婴品、奶粉等。钢架屋顶东侧过火严重,呈灰白侧,西侧为原始蓝色,屋顶南侧外墙中间部分过火痕迹明显,两头未过火。其中东侧排气扇口处过火痕迹最为明显,屋内线路烧毁严重,南侧靠东位置装有两个独立电表箱。惠松林陈述,两个电表箱一个是自已使用,一个是门前另一商户经其同意后,安装在店内。2016年10月25日,南阳市卧龙区公安消防大队就“8.25南阳市梅溪路育婴店火灾”,提取涉案商铺“屋顶南侧中段铜质导线”(编号为20161080-W01)中的熔痕(编号为20161080-W01-1、20161080-W01-2)进行了技术鉴定,并作出编号20161080号《技术鉴定报告》,其鉴定结果为:送检的20161080-W01-01、20161080-W01-2熔痕均为二次短路熔痕。5、原告除经营婴儿用品外,还经营婴儿洗浴项目。原告提交的财产损失评估意见书所附价格评估清单中,原告商铺内安装80升电热水器2台、100升电热水器1台、即热型热水器1台、3匹格力空调1台、5布格力空调2台及其他电器。一审法院在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调取了原告在火灾发生前2015年至2016年8月的电量使用及电费交纳情况。其中,2015年1月原告用电量为2970度、2月用电量为0度、3月用电量为5717度、4月用电量为2739度、5月用电量为2066度、6月用电量为400度、7月用电量为300度、8月用电量为302度、9月用电量为0度、10月用电量为200度、11月用电量为0度、12月用电量为200度;2016年1月至3月及7月用电量均为0度、8月用电量为540度。未见4、5月用电量。2018年7月至2020年6月共计24个月,原告每月用电量平均为2920.42度。6、诉讼中,被告王金停就原告的经济损失,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6月12日,被告王金停以涉案财产因原告财务账目不齐、火灾的第一现场无法复原,不具备评估鉴定的条件为由,撤回了鉴定申请。7、2017年,惠松林、郭春博作为原告以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王金停、闫金中、***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惠松林、郭春博认为,南阳市卧龙区消防支队到现场后并没有及时施救灭火、南阳市电业局没有及时协助断电配合施救均有过错,追加两个单位为被告。开庭前,原告撤回了对南阳市卧龙区消防支队和南阳市电业局的诉讼。经过审理,2018年11月21日,一审法院以惠松林、郭春博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为由,作出(2017)豫1303民初245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惠松林、郭春博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部分如下:1、2018年6月22日,河南盛春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省消防技术及火灾原因认定研究中心对本次火灾的形成原因进行鉴定。2018年8月6日,该中心出具豫消技火认研[2018]专鉴字第1805号专家鉴定意见书,结论为“8.25”火灾直接起火原因是由于***所使用的天然气喷枪喷出的火苗引燃下水口内可燃烤毡和下水口里内里铁皮库房内堆放的可燃物起火所致与电无关。2、2016年11月6日,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鼎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南阳市梅溪路惠婴童育婴店因2016年8月25日发生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12月6日,该公司出具宛鼎顺(2016)第09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其结论为,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68749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0元。原告对火灾后店内的被烧毁情况,由公证部门进行了证据保全,其支付保全费800元。3、截止火灾发生前,原告有进货单、有转帐记录的支出为528341元,无进货单、有转帐记录的支出为459091元。原告现金付款进货支付199536元。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评述如下:1、关于火灾原因问题。被告均对豫消技火认研[2018]专鉴字第1805号专家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①火灾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而河南省消防技术及火灾原因认定研究中心到达现场的时间为2018年7月19日,时间相隔太久,而且被烧残存物不能说明起火原因是***做防水引起;②***的笔录不能作为火灾原因的主要依据,即使***在施救工过程中有火星掉到下水管中,但也会因缺氧不能燃烧而自动熄灭;③火灾没有得到及时扑救的原因是火灾现场的用电无法断开所致。因此,该意见书依据的事实和理论均不足。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被告***的陈述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防水作业为特殊控制过程中的工程作业,属于建筑工程的一个分项工程作业,防水工程作业一般分为新建工程作业和维修工程作业,操作技术工作人员必须有防水特殊作业工种的上岗证,在从事屋面防水工程作业时,必须要了解屋面的详细特点。《采用液化气喷火防水作业安全交底》,交底内容13项规定“作业前应去上级单位开动火证明,在动火前应检查周围环境,不允许有易燃易爆物品,配置灭火器。”针对性交底1项规定“工人进入施工现场必须经过三级安全教育,教育合格后方可进行操作。”由防水作业的特性及相关的作业安全要求可知,防水作业系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本案中,被告***在进行防水维修时,随身携带工具为:小型天然气罐、防水材料、喷枪。***在进行防水作业时18周岁,未取得防水作业资格,其对防水作业时必须注意的安全事项及可能发生意外时的紧急处置,缺乏预见和专业应对处置能力。火灾发生当天,***在接受消防部门的询问时,认可起火原因是他在维修的过程中喷枪喷出的火苗引起,结合***无证作业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自述内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豫消技火认研[2018]专鉴字第1805号专家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与***的自述一致,且与消防部门《技术鉴定报告》送检熔痕均为二次短路熔痕的结论亦不矛盾,因此,该专家鉴定意见书认定的火灾原因系***所使用的天然气喷枪喷出的火苗引燃下水口内可燃烤毡和下水口里内里铁皮库房内堆放的可燃物起火所致的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元。2、关于当事人在本次火灾中的过错问题。关于原告的经营者惠松林在本次火灾中的过错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电力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第三十二条规定,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安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本案中,原告的经营者惠松林明知租赁房屋属于临时搭建简易商铺,但仍在该商铺内夹层作为仓库使用。在其长期租赁的过程中,惠松林对所租商铺是否已经消防验收应当明知。原告店内有两个电表箱,店内安装电热水器4台、空调3台。原告在火灾发生前2015年的2、9、11月及2016年1、2、3、7月共计7个月用电量为度,而2015年6、7、8、10、12月共5个月用电量平均仅280.4度。2015年原告1、3、4、5月平均用电量为3373度,2018年至2020年期间的月平均用电量为2920.42度。火灾发生后,在消防部门到达现场施救时,因原告店内不能切断电源,导致消防部门无法及时施救。消防部门《技术鉴定报告》认定送检材料的熔痕均为二次短路熔痕。二次短路熔痕是在火灾过程中产生的熔痕,它是由于通电状态的导线或保护装备绝缘被烧毁,发生短路时所形成的熔痕。上述事实足以证实,原告的经营者惠松林并没有规范、合法用电。惠松林在商铺内改建夹层,并将夹层做仓库使用,存放奶粉、童装等物品。虽然惠松林的违法行为不是引起火灾的直接原因,但该违法行为系火灾发生后消防部门不能及时施救而扩大损失的直接原因。惠松林称,其与片区抄表员协商每季度只交4000元电费,惠松林明知漏交电费违法,仍实施违法行为,其应承担违法用电的全部责任。原告的经营者惠松林,作为涉案商铺的使用人、法定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扩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惠松林称,其从他人手中接租商铺时已有夹层,但未提交证据。即使惠松林所述属实,也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综述,原告的经营者惠松林的违法行为,虽然不是引起本次火灾的原因,但其过错行为导致了火灾发生后无法切断电源,妨碍了消防部门及时施救,造成了原告财产损失扩大的后果。结合惠松林的过错行为,一审法院酌定由其承担20%的过错责任。关于被告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在本次火灾中的过错问题。原告诉称,市政公司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涉案商铺不是实际建设的房屋,被告没有验收,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即使涉案商铺系被告王金停将过道改建而成,但原告的损失由防水维修人员的操作引发火灾造成,被告对火灾的发生并无过错,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王金停在本次火灾中的过错问题。原告诉称,被告王金停为商铺实际出租人,选用防水施工人员存在过错。被告王金停辩称,其与闫合新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与原告系房屋租赁关系,如不是线路原因,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首先,被告王金停私自将过道改建为简易商铺对外出租,但该行为与火灾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其次,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王金停委托具有防水作业资格的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伟业防水材料供应站的经营者闫合新对涉案商铺进行防水维修,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闫合新应当按约定进行作业,但其却指派并无防水作业资格的***进行防水作业,对于由***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应由闫合新承担。被告王金停就本次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其不承担责任。关于被告***及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伟业防水材料供应站经营者闫合新在本次火灾中的过错问题。首先,关于闫合新的诉讼主体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南阳市卧龙区伟业防水材料供应站为个体经营性质,应由经营者闫合新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不再单独将闫合新列为被告。其次,关于***、闫合新的过错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闫合新作为承揽加工方,在明知被告***不具备防水作业资格的情况下,擅自将防水作业交由被告***操作,具有重大过错。虽然本次维修,被告未收取防水作业费用,但未收取的原因并不是其辩称的无偿帮工,而是由于火灾的发生。因此,闫合新具有过错,作为个体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明知自已无上岗资格证仍进行防水作业,且在维修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造成本次火灾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由二被告按80%的过错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南阳市卧龙区消防大队、南阳市电业局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闫合新、***辩称,上述两个单位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南阳市卧龙区消防大队到达现场后,因原告商铺处于通电状态,在电源未切断的情况下无法施救,其在履职过程中并没有过错。本次火灾的直接原因是被告***违法作业造成,并不是因为线路原因引起。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3、关于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的问题。被告均对原告单方委托的财产损失价值评估意见书、原告提交的账薄、原告雇佣人员及原告使用的科脉系统经销商的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原告请求的损失证据不充分,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火灾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南阳鼎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宛鼎顺(2016)第09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第九项“价格评估限定条件”2中,明确写明“由于火灾情况严重,已无法对评估标物进行完全实物勘查,本次评估结论中评估的相关图纸、数据均来源于委托方”,也即评估机构所作出的价格评估依据,均为原告提供。被告王金停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后,其又以原告财务账目不齐、火灾的第一现场无法复原,不具备评估鉴定的条件为由,撤回了鉴定申请。虽然诉讼中,原告的两名职员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并不能佐证评估意见书评估高达1687492元的财产损失评估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本案中,原告方店内销售使用的科脉软件南阳代理商的陈述,只是对该软件的使用和特点进行的说明,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其销售电数子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根据代理商的陈述,科脉软件具有追溯性,即增加、删除、修改数据。科脉软件在使用过程中,会出现一些问题:例如,在用户把一些商品资料在基本档案中删除,而前台收银机上还存在这些商品资料的情况下,会出现前台商品销售明细流水报表多于后台销售按商品汇总报表的情形。在科脉启谋商业管理体系中,通过打印漏盘商品报表来确认未盘商品及数量,然后通过再次盘点录入或其他单来作入库调整。原告提交的店内数据应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且原告所称的电子数据的内容亦未经公证机关公证。因此,原告以使用科脉软件证明其货品情况,数据由原告自已提供,明显不够客观。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机构在明知无法对评估标的物进行完全实物勘查的情况下,仅根据原告单方提供的资料作出巨额损失评估,该评估意见书因缺乏客观性,不宜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经核对,原告有书证证明的货物价值共有两部分。其中,有进货单并附转帐记录的货物价值共计528341元,对该部分货物价值,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一部分无进货单,但有转帐记录的货物价值共计459091元。两部分共计987432元,虽然被告均有异议,但无证据推翻原告提交的进货间及转帐记录,且该部分货物与原告持有的库存记录相印证,故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能充分证据部分货品的销售情况,且火灾发生后原告又拉走了部分残存货物。参照原告两个职工对店内销售情况较好的陈述,对此,一审法院酌定按50%的库存量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493716元。原告称现金付款进货支付199536元,因其无证据佐证,对此部分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由闫合新、***按80%的过错责任比例,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94973元,其余20%的损失,由原告的经营者惠松林自担。原告对火灾发生后,店内被烧毁情况进行的证据保全公证费800元,被告应当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伟业防水材料供应站的经营者闫合新、被告***连带向原告南阳市梅溪路惠婴童育婴生活馆(现更名为南阳市一米婴光梅溪路店)支付赔偿款394973元;二、驳回原告南阳市梅溪路惠婴童育婴生活馆(现更名为南阳市一米婴光梅溪路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988元,公证费800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40788元,由原告南阳市梅溪路惠婴童育婴生活馆负担12764元,由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伟业防水材料供应站的经营者闫合新、被告***负担28024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时惠松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字号为南阳市梅溪路惠婴童育婴生活馆,诉讼过程中惠松林将其个体工商户字号变更为南阳市一米婴光梅溪路店,一审判决书已经在当事人××××路惠婴童育婴生活馆后面注明现更名为南阳市一米婴光梅溪路店,诉讼主体并无不当;2016年8月25日本次事故发生后,***在接受南阳市××区公安××大队的询问时自认起火原因是其在维修的过程中喷枪喷出的火苗引起的,南阳市卧龙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排除雷击、静电可能,不排除电气故障、人员操作不当引起火灾可能。河南省消防技术及火灾原因认定研究中心出具的专家鉴定意见书结论也是火灾直接起火原因是***所使用的天然气喷枪喷出的火苗引燃下水口内可燃烤毡和下水口里内里铁皮库房内堆放的可燃物起火所致。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本次火灾是***在使用喷枪喷火作业过程中操作不当所致,南阳市卧龙区伟业防水材料供应站、***关于一审认定本次火灾是***在使用喷枪喷火作业过程中操作不当所致证据不足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经评估部门评估,南阳市一米婴光梅溪路店的财产损失为1687492元,一审对该评估结论未予采信,南阳市一米婴光梅溪路店有进货单并附转帐记录的货物价值共计528341元,另一部分无进货单但有转帐记录的货物价值共计459091元,两部分共计987432元,一审依据上述事实酌定按50%认定财产损失为493716元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照准;南阳市卧龙区伟业防水材料供应站、***并未举证证明南阳市一米婴光梅溪路店的进货单及转帐记录与真实情况不符,也未举证证明上述货物的销售情况,南阳市卧龙区伟业防水材料供应站、***关于一审酌定南阳市一米婴光梅溪路店的财产损失为493716元不当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系来自于房屋之外的人为喷枪喷火操作不当原因引发房屋着火,并非房屋自身设施发生自燃造成火灾事故,房屋所有人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和出租人王金停对于本次火灾的发生并无过错,南阳市卧龙区伟业防水材料供应站、***关于房屋所有人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和出租人王金停对于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系***使用喷枪喷火操作不当引发火灾的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南阳市一米婴光梅溪路店店内供电线路混乱,火灾发生后,不能及时切断电源,导致无法及时施救而扩大损失,一审判令其自担20%的责任,南阳市卧龙区伟业防水材料供应站、***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照准,故本院对南阳市卧龙区伟业防水材料供应站、***关于一审责任划分不当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南阳市卧龙区伟业防水材料供应站是经过合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其没有独立的财产,其财产与经营者的财产高度混同,财产在自然人名下,字号不具备法律上的拟制人格,不能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闫合新作为南阳市卧龙区伟业防水材料供应站的经营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责任,一审为避免经营者以更换字号的方式逃避法律责任,判令南阳市卧龙区伟业防水材料供应站的经营者闫合新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南阳市卧龙区伟业防水材料供应站关于应由字号南阳市卧龙区伟业防水材料供应站承担相应责任,不应判令经营者闫合新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闫合新与***之间系父子关系,闫合新以字号南阳市卧龙区伟业防水材料供应站从事个体经营过程中,***参与进行经营,应当认定为双方共同经营,***在明知自己不具备防水作业资格的情况下,在使用喷枪喷火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操作不当致使本案火灾事故发生,***本人具有重大过错,一审判令闫合新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照准;***关于自己系其父亲闫合新的雇员,自己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与***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系直接侵权人的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南阳市卧龙区伟业防水材料供应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25元,由南阳市卧龙区伟业防水材料供应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郭国旗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