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322民初4320号
原告:徐州瑞沣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棚镇程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591108522E。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澜庭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丰县梁寨街北段街北段69号(办公地点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世纪大道瑞龙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1MA1XUU32X2。
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梅溪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419046315H。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徐州瑞沣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沣公司)与被告徐州澜庭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庭公司)、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瑞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澜庭公司、南阳市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澜庭公司支付工程款552732.6元及违约金(以5527326元为本金,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至2023年4月30日为22192.2元);2、判决被告南阳市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诉请1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3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以上暂计604924.8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16日,瑞沣公司与澜庭公司签订编号为XZRF2022-1115的《沥青道路合同》一份,约定澜庭公司将萧县凤城新区滨湖路三期沥青工程发包给瑞沣公司。合同第三条约定,澜庭公司应于2023年1月20日付清全部款项;第十条约定,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22年12月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澜庭公司应付1232732.6元。经多次催要,澜庭公司仍拖欠552732.6元未付。经查,南阳市政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州澜庭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澜庭公司、南阳市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沥青道路合同》、施工项目明细结算单、安徽省招投标信息网网页截图、委托代理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律师费发票、调解协议。本院审查认为,对安徽省招投标信息网网页截图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系书证材料,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16日,澜庭公司(甲方)与瑞沣公司(乙方)签订《沥青道路合同》,编号为XZRF2022-1115。甲乙双方就萧县凤城新区滨湖路三期沥青工程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地点:萧县凤城新区,工程名称:萧县凤城新区滨湖路三期市政工程,合同工期:2022年11月18日-2022年11月28日。第3.2条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设备进场前预付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至结算额的50%,2023年1月20日前支付至结算额的100%。合同第9.2条约定甲方逾期未向乙方支付货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7日的,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并解除合同,甲方应在乙方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起3日内支付乙方欠付货款并承担已产生货款的30%的违约金。甲方存在上述违约情形的,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的四倍计算。第10.1条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不愿协商或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同时对合同的承包方式、合同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等等条款进行了约定。2022年12月1日,瑞沣公司、澜庭公司在施工项目明细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确认沥青混凝土AC-16和AC-10型号2866.82吨,单价430元/吨,最终结算1232732.60元。瑞沣公司庭审中自认澜庭公司已经给付工程款680000元,剩余工程款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23年9月20日瑞沣公司(甲方)与澜庭公司(乙方)、***(丙方)签订调解协议,内容为:2022年11月16日,甲乙双方签订编号为XZRF2022-1115的《沥青道路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将萧县凤城新区滨湖路三期了沥青工程发包给甲方。经结算,乙方拖欠工程款552732.6元未付。乙方已向萧县人民法院起诉,案号(2023)皖1322民初4320号。鉴于以上事实,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如下:一、乙方除支付欠付工程款外,另承担甲方本次诉讼产生的部分费用,与工程款一起合计支付570000元(伍拾柒万元整)。甲方收到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后,甲方立即向法院申请解除对澜庭公司及南阳市政的财产保全措施。二、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叁拾万元整)。三、2023年10月20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费用270000元(贰拾柒万元整)。乙方付清两笔款项后,甲方立即向法院申请解除对澜庭公司及南阳市政的财产保全措施。如因甲方原因不能及时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造成的后果由甲方承担。四、乙方支付完上述款项后,双方就编号为XZRF2022-1115的《沥青道路合同》权利义务全部终结。五、乙方如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并承担甲方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及另行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等。六、丙方作为乙方承包的实际施工人,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本协议自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澜庭公司于2023年9月21日支付徐州瑞沣公司工程款3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经双方结算,澜庭公司拖欠工程款项为552732.6元,澜庭公司于2023年9月21日支付徐州瑞沣公司工程款300000元,尚欠252732.6元,瑞沣公司要求澜庭公司继续支付剩余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瑞沣公司要求澜庭公司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以252732.6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计算。关于律师费的问题,调解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的是另行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故瑞沣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瑞沣公司要求南阳市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澜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澜庭公司、南阳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材料,应视为自动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澜庭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瑞沣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52732.6元及违约金(自2023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徐州瑞沣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9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合计13469元,由被告徐州澜庭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
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和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