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629民初1797号
原告:***,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村民,现住陕西省洛川县。
被告:上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地址: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石瑛,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富德,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忠县村民,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上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上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富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及民工工资200000余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专业施工合同》,将被告承包的延安炼油厂燃煤锅炉烟气排放提标升级改造项目的钢结构及烟道制作与安装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量暂估300吨,每吨2200元,同时约定了工期、质量、工程款支付以及双方的职责等,其中第五条约定:项目施工结束,15天支付清项目工程款。原告按照要求按时完成施工作业。现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00000余元,经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合同上约定是300吨,但实际工程量的240吨。共价格是528000元。5月23日左右开始施工,现在还没有竣工,质量和返工问题,导致现在没有竣工。工程款被告一共付了6157731元。包工程只包劳务工程,材料都是被告方提供。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施工图纸,证实原告所做的工程量。2.原告***记录的施工笔记,证实哪些人在工地干活。证据3.2020年5月23日工程专业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延安炼油厂燃煤锅炉烟气排放提标升级改造项目的钢结构及烟道制作与安装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工程量暂估300吨,每吨2200元,工期2020年5月23日至2020年6月30日。施工地点:延安市洛川县交口河镇延安炼油厂热动力车间;质量等级要求:合格。合同第五条约定:项目施工结束,经业主验收合格,甲方(上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马上组织工程量确认及结算,结算完毕15天内付清项目工程款。 证据4.短期用工合同两份,证实工资发放具体钱数为500元/天。证据5.整改单一份,证实被告说原告的质量有问题,他才问被告要的整改单。证据6.录音光盘一份,证实在计算工资时,被告工地项目负责人王某某所说付工人工资100000元,而不是被告庭审中所说的180000元。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工程量计算书,证实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为238.828吨。证据2.收条三份,证实原告本人收到被告支付劳务工资210010元,给原告合伙人支付工资182160元。证据3.劳务发放工资汇总表,证实原告没有干部分工程,被告派人上去干活,工资是183603元。证据4.项目整改的通知单,证实现在质量问题,预估维修费用40000元。证据5.微信记录一份,证实原告收到过整改通知书以及让被告方多发20000多元,解决员工闹矛盾的事。证据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从6月18号开始进场施工,他让人过去施工,中途部分的人是原告自己叫过来,原告和李虎和古江峰因为工价发生矛盾,工人在工地闹事,当时他给原告发过微信,让解决,但是原告不解决,他出面解决了,给了员工180000元左右。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里面有部分的工程不是原告干的。对于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是属于原告自己写的,不认可。对于证据3真实性、目的性无异议。对于证据4真实性不知道,要证人发表意见,被告不发表意见。对于证据5无异议。对于证据6光盘真实性无异议,是大概和原告估算的,给付的钱数已经超出了。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工程量计算和施工图纸不符合,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签字领的款;对于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应该要有具体的发放明细,没有原告的签字,其中有部分是管理人员,他们不是原告的工人;对于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没有见过。
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的证实性被告无异议,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4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及来源不合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专业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延安炼油厂燃煤锅炉烟气排放提标升级改造项目的钢结构及烟道制作与安装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工程量暂估300吨,每吨2200元,工期2020年5月23日至2020年6月30日;施工地点:延安市洛川县交口河镇延安炼油厂热动力车间;质量等级要求:合格。合同第五条约定:项目施工结束,经业主验收合格,甲方(上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马上组织工程量确认及结算,结算完毕15天内付清项目工程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未组织工程验收,原、被告双方因为工程结算发生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延安炼油厂燃煤锅炉烟气排放提标升级改造项目的钢结构及烟道制作与安装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双方于2020年5月23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违法,属于无效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必须等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才能给付。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上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晓 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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