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5民初37965号
原告:***,男,1985年1月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金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湘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史瑛。
被告:***,男,1964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
本院在审理原告**清诉被告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金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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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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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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