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舟定商初字第307号
原告舟山市鑫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海盐仓街道虹桥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舟波,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湘路333号1403室。
本院在审理原告舟山市鑫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上海金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案中,原告舟山市鑫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4月2日以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诉讼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行使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舟山市鑫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用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舒松飞
二00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孙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