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乌法执字第561号
申请人***,男,汉族,鄂尔多斯市东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自由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
被执行人上海金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374714—0,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史瑛,男,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潘宏波、上海金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15)乌民初字第22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欠款8万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通过网络扣划19290.44元,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长期下落不明,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2015)乌民初字第228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申请本院恢复对本案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何轲
审判员*娟
审判员哈斯达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