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巨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巨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91民初2185号
原告:甘肃巨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
负责人:孙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甘肃巨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人电梯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彩生活物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人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彩生活物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人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94580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年利率4.7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截至2019年7月20日,暂计利息为1501元,本息合计96081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8日原、被告订立《电梯维保合同书》(2018-FBT-**),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维保服务,电梯数量18台,期限从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维保价款为76680元。2019年7月1日原、被告又订立《电梯维保合同书》(2018-FBT-**),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维保服务,电梯数量10台,期限从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维保价款54000元。两合同被告应付款项共计130680元。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而被告虽屡经催告,却拒不付款,直到2020年7月6日才第一次支付了36100元,仍然欠维保电梯费用94580元。由于被告屡次拒绝支付合同欠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彩生活物业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巨人电梯公司与彩生活物业公司订立了《电梯维保合同书》(2018-FBT-**),由巨人电梯公司向彩生活物业公司提供电梯维保服务,其中2019年2月28日的合同约定电梯数量18台,期限从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维保价款为76680元;2019年7月1日的合同约定电梯数量10台,期限从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维保价款为54000元。两合同涉及维修款项共计130680元。合同签订后,巨人电梯公司按照约定对涉及的28台电梯进行了相应的维护。2020年7月6日彩生活物业公司支付了维修款36100元,下欠维修费用94580元,彩生活物业公司未支付,遂产生本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巨人电梯公司按照约定向彩生活物业公司提供了电梯维修服务,共产生维修费用130680元,彩生活物业公司支付36100元后,尚欠付94580元未付,对此应当及时支付。故对巨人电梯公司要求的欠付维修费用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巨人电梯公司要求的利息损失问题,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损失的计算方式和款项支付时间,而彩生活物业公司怠于履行支付维修费用的行为给巨人电梯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损失以巨人电梯公司起诉之日为起算时间,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支付未付款项的损失至付清之日为止。
综上所述,对巨人电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甘肃巨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用94580元,并从2019年7月16日开始,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未付款项的损失至付清之日为止;
二、驳回甘肃巨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01元,由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大儒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瞿宜斌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