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3民初4317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娟,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文,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环球石材(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云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荣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展,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颂军,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环球石材(山东)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娟、张文文,被告环球石材(山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17632.29元及逾期利息,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15791.79元支付自原告委托律师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欠款本金715791.79元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青岛嘉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协商对项目中工程款按比例分配,最终经结算,被告共欠青岛嘉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价款1350547元。后青岛嘉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价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截止2017年6月28日,被告仍欠款717632.29元(审理中变更为715791.79元)。无奈,原告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请。
被告环球石材(山东)有限公司辩称,对于青岛嘉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将相关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无异议,但我方对转让的数额有异议,因为涉案工程我方是承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的,由于该工程没有进行审计,对相关的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为追要工程款,我方曾起诉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我方所欠青岛嘉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涉案款项就是我方所诉的案件所涉工程款的一部分,但因涉案工程没有审计,法院最终判决我方败诉,我方原诉的是5个工程,分别起诉了5个案子,五案均是2013年12月10日判决,判决均已生效,五案判决结果均是驳回了我方的诉讼请求。因此,在没有确定工程款数额且该款项也没有追回的情况下,我方无法给付原告方相关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2年3月12日,被告与青岛嘉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城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鉴于乙方(指嘉城公司)在甲方(指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山西分行”)新办公大楼精装修工程中的石材材料招标项目中的共同合作,并最终以被告中标,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按以下比例分配该工程款项。一、结算方式:……⑨结算:甲方按与中国银行山西分行签订的供货合同中规定付款方式、付款比例及实际付款进度同步支付给乙方工程配合费,不得拖欠……二、双方责任及义务:①供货合同的执行由甲方完成,乙方协助甲方处理销售(加工)业务中出现的有关问题,特别是货款回收问题……。
2013年5月16日,嘉城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1份,约定:一、债权转让内容:甲方(指嘉城公司)享有对债务人(指被告)根据《结算合同》所确认的债权,甲方将该笔债权转让予乙方(指原告),乙方同意受让甲方的转让债权。二、甲方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将其合法拥有上述债权项下权利及相关依据向乙方交割完毕。
后嘉城公司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环球石材(山东)有限公司:2009年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关于”中国银行山西分行办公大楼精装修工程中的石材材料的合作”《协议书》,协议结算金额:135054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我公司与***等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现将我公司对你方所拥有的债权1350547.00元,依法转让给***,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请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五日内向***履行全部还款义务。
原、被告还签订《结算合同》1份,该合同条款内容,除在合同第一条⑨项增加了乙方收款银行、账号内容外,其他内容与被告和嘉城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书》内容完全一致。
2012年3月12日,被告在嘉城公司与青岛天翎煜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翎煜阳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上签署”同意按此协议执行”并加盖了其合同专用章。该证明载明:”证明经协商,我司(指天翎煜阳公司)与环球石材(山东)有限公司于2009年签订的关于’中国银行山西省分行新办公大楼精装修工程中的石材材料的合作协议书’,现将此协议乙方的全部责、权、利转给青岛嘉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2013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收款方为原告、收款项目为设计费、收款金额为1350547.00元的税务发票1份。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向嘉城公司供货432914.71元,并协商以该货款抵顶相应被告应支付嘉城公司的工程配合费,2014年3月27日,被告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工程配合费2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现尚欠款717632.29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上述《协议书》、《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结算合同》、《证明》、税务发票(复印件)。
经质证,被告对己方与青岛嘉城公司《协议书》的真实性及相关的情况表示需要核实,提出以下问题:被告与天翎煜阳公司的结算合同签订的时间、内容及签字人原告该协议书是一致的,2个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均是李海涛,李海涛是否嘉城公司需庭后核实;另外通过协议书第1条第9项,可以证实被告的付款是根据中国银行山西省分行的付款比例及实际付款进度给付青岛嘉城公司;被告与嘉城公司协议书第2项第1小项,可以证实作为协议书中的乙方所涉及的配合费所承担的义务包含了帮助相关货款的回收;对嘉城公司与原告债权转让合同内容不清楚,被告没有收到该合同,转让合同中谁加盖的公章不清楚,被告收到的是债权转让通知书;对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结算合同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合同本身可以证实结算时间为2009年,该结算合同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的内容是一致的;对发票需庭后核实;被告并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债权转让时间均是在2009年发生的,但是原告与中国银行山西分行供货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在2010年5月21日,也就是说本案的债权转让发生的时候,相关工程还没有签订合同,所以,对于被告应支付的配合费在这个时间段根本无法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数额无法认可;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明需要核实。
在本院限定期限内,被告未对己方提出需要核实的上述相关问题向本院提交书面明确意见。
本院还查明,2013年12月10日,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曾对被告诉中国银行山西分行、中建三局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五起案件,分别作出(2013)迎商初字第69号、(2013)迎商初字第70号、(2013)迎商初字第71号、(2013)迎商初字第72号、(2013)迎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驳回了被告的相应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该五份民事判决书。根据该五份判决书内容显示,五案中,被告均诉请要求中国银行山西分行给付相应石材欠款及违约损失;其中,在(2013)迎商初字第69号案件中,被告主张其向中国银行山西分行供应石材折款1009355元,尚欠质保金在内的货款219355元;(2013)迎商初字第70号案件中,被告主张其向中国银行山西分行供应石材折款7369255元,尚欠质保金在内的货款1069255元;(2013)迎商初字第71号案件中,被告主张其向中国银行山西分行供应石材折款6973428元,尚欠质保金在内的货款1013428元;(2013)迎商初字第72号案件中,被告主张其向中国银行山西分行供应石材折款591953元,尚欠质保金在内的货款41953元;(2013)迎商初字第73号案件中,被告主张其向中国银行山西分行供应石材折款3075887元,尚欠质保金在内的货款315887元。(2013)迎商初字第70号、(2013)迎商初字第71号、(2013)迎商初字第72号、(2013)迎商初字第73号案判决中,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查明,供方即被告与业主即中国银行山西分行、需方即中建三局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五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新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内装饰石材供货合同》均约定:交货付款……供方按规定提交单据,以需方实际签收作为结算依据,由业主在收到由需方签字盖章的收货单和相应的工程款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供方该批供货金额的85%……工程验收合格后,供需双方核对供货量并经业主委托的审计事务所完成审计结算后,再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的10%,余款5%作为质保金。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被告主张,中国银行山西分行支付被告的货款已经超过供货合同约定的在审计结算前支付85%的比例金额,被告要求中国银行山西分行支付剩余货款,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按合同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与需方即中建三局装饰有限公司完成了供货量的核对,并经中国银行山西分行委托的审计事务所完成审计结算,即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具备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3)迎商初字第69号案判决中,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供货部分的证据,无法确定供货总价格,尚欠货款数额无法确定,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经质证,原告对该五份判决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该5份判决明确被告与中国银行山西分行之间系买卖合同,并非被告主张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递交明确诉讼请求申请书,表示根据《结算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规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比例及实际付款进度同步支付原告工程配合费,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配合费欠款515050.24元(1350547元×85%-已付款632914.71元)及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对《结算合同》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认可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结算合同》中,双方约定,”一、结算方式:……⑨结算:甲方按与中国银行山西分行签订的供货合同中规定付款方式、付款比例及实际付款进度同步支付给乙方工程配合费,不得拖欠……二、双方责任及义务:①供货合同的执行由甲方完成,乙方协助甲方处理销售(加工)业务中出现的有关问题,特别是货款回收问题……”。故被告应按上述约定给付原告相应工程配合费。
被告提供的上述五份判决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五份判决书查明和认定的事实,被告与中国银行山西分行、中建三局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五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新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内装饰石材供货合同》均约定:”交货付款……供方按规定提交单据,以需方实际签收作为结算依据,由业主在收到由需方签字盖章的收货单和相应的工程款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供方该批供货金额的85%……工程验收合格后,供需双方核对供货量并经业主委托的审计事务所完成审计结算后,再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的10%,余款5%作为质保金”。原告按照被告在该五案中的主张和请求,要求被告付原告85%的工程配合费的欠款515050.24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所付欠款本金额515050.24元,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环球石材(山东)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配合费款515050.24元,同时支付原告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应付款本金额515050.24元,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76元,由原告***负担2025元,被告环球石材(山东)有限公司负担895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费4270元,由原告***负担1175元,被告环球石材(山东)有限公司负担3095元,原告***已交纳4270元,限被告环球石材(山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3095元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国树强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文君